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2民初13635号
原告:宜昌四八二0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469号。
法定代表人:徐剑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御火兴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国防路19号,实际办公地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2号院1号楼516。
法定代表人:刘诚。
被告: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翠柳南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杨蕾。
原告宜昌四八二0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与被告北京御火兴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火公司)、被告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
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御火公司、天洋公司共同给付票据款108023.98元;2.御火公司、天洋公司共同给付资金占用利息2772元(自2020年8月1日起,以108023.98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御火公司、天洋公司共同给付诉讼费用650元;4.本案诉讼费由御火公司、天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日,机电公司与御火公司之间有合同交易。机电公司收到御火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共计108023.98元,承兑日期均为2019年8月1日,到期日期均为2020年7月31日,汇票的出票人即承兑人均为天洋公司。后机电公司将上述汇票于2019年10月10日、10月11日背书转让给其合作公司,但提示付款时遭拒付,其合作公司起诉要求机电公司付款,机电公司履行了票据代付义务,现向御火公司、天洋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故机电公司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御火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国防路x号,但本院现场送达查明上述地址并非御火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御火公司向本院提供照片和视频以及房屋产权证书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办公地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x号院x号楼x,本院向该地址发送传票等诉讼材料亦被签收,故御火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夏 璐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马 帅
书 记 员 杨海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