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民终21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甲,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乙,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上诉人李某某甲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某某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2022)川0192民初7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某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2021年10月31日,某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员聂某某联系李某某甲为某某公司进行安装防火门等劳务施工,约定以套计量,人走账清,后因工地特殊,经与聂某某协商后变更为点工(计时)施工,大工为400元/天、小工220元/天,经聂某某同意后李某某甲继续施工。之后还补充约定安装防火窗以平方米计量,单价55元/平方米。在2021年10月23日至11月2日期间,李某某甲及其带领的工人共计完成大工56个,另加班29小时,小工24个,另加班12小时,防火窗71.33平方米,上述用工量经聂某某委派的现场管理人员李某某乙签字确认无误,合计33413元。李某某甲在聂某某处借支了7000元,但李某某甲在完成施工后一直未收到剩余劳务报酬,多次催收无果。李某某甲与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聂某某之间约定了劳动关系及工资报酬,李某某甲是以临时工身份参与劳动生产,李某某甲与某某公司之间并非劳务纠纷。2.一审中某某公司提供了其与李某某乙之间签署的《劳务工程分包合同》,但在李某某甲工作期间以及完工后直至本案诉讼之前,聂某某、李某某乙从未向李某某甲告知存在该合同。相反,李某某甲与聂某某之间多次沟通时,聂某某均表示工资由聂某某向李某某甲支付。因此,该《劳务工程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3.李某某甲就案涉项目帮聂某某联系了其他工人进行工作,这些工人是由李某某甲作担保找来的,因此工人的工资先由李某某甲以借支生活费、车费的方式垫付。完成施工后,因聂某某未及时向上述工人付工资,李某某甲作为担保人已向上述工人垫付了工资,对应的垫付清单李某某甲已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聂某某。因此聂某某应向李某某甲支付代垫工人的生活费、车费及剩余工资。
某某公司辩称,1.聂某某系某某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人员,聂某某向李某某甲支付的款项属于代李某某乙付款,因为某某公司已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李某某乙。2.在劳动仲裁案件中,李某某甲要求将其他工人的工资也一并支付给李某某甲,但实际上聂某某已向其余工人垫付了工资,而李某某甲的剩余工资应由李某某甲与李某某乙办理结算,聂某某可以向李某某甲先垫付。3.李某某甲要求某某公司承担案涉付款责任,主体错误,李某某甲主张的金额也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李某某甲的工程款应当由李某某乙承担付款责任。聂某某在已经支付的款项行为的性质上属于代李某某乙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乙述称,李某某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1.《中海秦皇寺2号地工天结算单》是李某某甲制作的,虽然李某某乙签了字,但还需由李某某甲提供具体施工工人的照片进行佐证,不能单凭李某某甲自行书写的内容为准认定施工量。2.案涉工程款应由李某某乙向李某某甲承担付款责任。3.李某某甲至今未归还门锁,导致李某某乙被业主单位处以罚款,应由李某某甲对此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某某甲与某某公司在2021年10月23日至2021年1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某某公司向李某某甲支付2021年10月23日至2021年11月21日期间的工资26413元;3.判令某某公司向李某某甲支付仲裁案件所产生的误工费、车费和生活费等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12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李某某乙(乙方)签订《劳务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秦皇寺2#地防火门安装零星点工分包给李某某乙,承包金额为大工320元/工日,小工220元/工日,工期20天,202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1月9日。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双方出具验收报告,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甲方应于结算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并未完成结算。
2021年10月,聂某某找到李某某甲对天府新区××号进行防火门窗安装,李某某乙负责现场安排工作和协调。2021年10月31日,聂某某向李某某甲支付1000元,2021年11月7日支付3000元,2021年11月10日支付3000元,共计7000元。一审庭审中,李某某乙认可聂某某向李某某甲支付款项系代付行为。
2021年12月3日,李某某甲与李某某乙确认用工量并形成《××号地工天结算单》,工作项目:安全门换锁、维修,防火门安装调试,防火门维修、垂壁门。点工:2021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大工56天,小工24天;防火窗:71.33㎡×55元/㎡;加班:大工29小时,小工12小时。李某某甲、李某某乙签字并捺印。
一审庭审中,李某某甲陈述其主张的26413元工资包含其他工友的工资。
2022年1月14日,李某某甲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四川天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确认2021年10月23日至2021年11月21日期间劳动关系;2.支付2021年10月23日至2021年11月21日工资26413元;3.交接共3天、劳动仲裁1天所产生的误工费、车费和生活费2000元。2022年8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载明本委于2022年1月24日受理(天劳人仲案〔2021〕2175号)至今未作出仲裁裁决。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劳务工程分包合同》《仲裁申请书》《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庭审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某某甲与某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某某公司是否应向李某某甲支付工资、误工费、车费和生活费。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评述: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某甲虽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及支付工资,但其主张的事实系对某某公司分包给李某某乙位于××号安全门换锁、维修,防火门安装调试的零星用工工程,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结合查明事实,虽系聂某某找到李某某甲从事案涉项目的施工,并向李某某甲支付部分款项,但案涉项目系某某公司分包给李某某乙,由李某某乙负责现场工作安排及协调,且李某某乙认可聂某某向李某某甲支付款项的行为系代付行为。某某公司明确否认其与李某某甲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应由李某某甲举证证明其与某某公司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李某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某公司达成用工合意及双方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李某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2021年10月23日至2021年11月21日期间李某某乙与某某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庭审中,李某某甲坚持以劳动关系主张某某公司支付包含其在内的其他工友工资,该诉讼主张与审理查明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李某某甲主张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另案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某甲负担。
二审中,李某某甲举示以下新证据:
1.2021年11月22日,李某某甲与李某某乙之间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李某某甲询问李某某乙案涉工程项目的工资李某某甲应当向哪一主体要求支付时,李某某乙从未提及或者告知李某某甲在李某某乙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告知李某某甲应当向某某公司或者聂某某要钱;
2.2020年11月8日,李某某甲与聂某某之间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聂某某告知李某某甲聂某某就是老板,李某某甲可以找聂某某要钱,李某某甲和聂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确实存在。
经质证,某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对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李某某乙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对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在其后予以阐述。
各方未提交其他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李某某甲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就案涉项目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进而李某某甲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劳务款及误工费、生活费、车费的主张应否支持。现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李某某甲在案涉项目中进行了防火门安装、调试、维修等劳务施工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李某某甲与某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李某某甲举示的《××号地工天结算单》由李某某乙签字确认,但李某某甲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李某某乙签署该结算单的行为属于代表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相反,某某公司与李某某乙之间签署了《劳务工程分包合同》,该双方均认可某某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李某某乙施工;一审中,针对李某某甲已收到的由聂某某支付的7000元,李某某乙亦确认属于聂某某代李某某乙支付。故,李某某甲主张某某公司系与自己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相对方的意见,缺乏有效证据佐证,基于此,李某某甲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工资及误工费等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李某某甲请求确认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在2021年10月23日至2021年1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经二审询问,李某某甲已表示认可一审法院向其释明的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故,本院对此不作评判。
综上,李某某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