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48762号
原告:廊坊开发区华宏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荣盛发展大厦1-14-11436号。
法定代表人:王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义,该公司职工。
被告:天津中新生态城世茂智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B1区二层201-418。
法定代表人:孙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思,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开发区华宏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与被告天津中新生态城世茂智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义,被告世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10,071.9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订立天津生态城世茂新城05-10-05-01地块一期住宅项目外檐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承包合同。双方对合同总价、工期、付款方式、质量标准、争议解决方式都做出了详细的约定。原告按被告指定的时间按时加工安装,竣工后被告均验收合格。与2015年12月3日对该工程双方结算,结算金额为6,201,771.90元,已付5,891,700元,留存保修金310,071.90元,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过后原告要求被告解除质保,返还保修金时,被告借故不予解除质保,故保修金至今仍未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遵守,被告借故不返还给原告保修金侵犯了与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修金310,071.90元。
被告世茂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在所施工的项目发生质量问题后,被告多次书面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均拒绝,因此我方认为根据合同18.3条的约定,原告无权要求给付保修金;2、由于在结算时,原告隐瞒了施工工程中部分工程减项的内容,导致双方签订的结算金额与实际施工的施工量不符,差额为23万多元,对这部分我方认为应当从工程结算总价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不同意给付原告质保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天津生态城世茂新城05-10-05-01地块一期住宅项目外檐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文件》、《结算协议书》、《单项工程合同完工验收单》、承包商结算书、1500008363号《工程变更指令》、《完工确认单》、《变更(签证)费用审核对比明细表》、1400010949号《工程变更指令》、《工程变更图纸通知书》、变更估价单、《维保工程联系函》及邮寄凭证、维保《派工单》、结算协议书、电汇凭证、结算审核报告、《世茂五期汇总表及第三方维修工程审算汇总表》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7日,被告中标原告发包的天津生态城世茂05地块一期门窗工程,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天津生态城世茂新城05-10-05-01地块一期住宅项目外檐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文件》,合同总价为6,318,189.75元。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期限、付款方式、质量标准、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约定结算金额为6201771.90元,留存保修金金额310,088.60元。同时双方约定:双方同意除承包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修金扣款外,从本结算书签定之日起,双方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于二年保修期满,承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合同协议条款中规定发还。《结算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付款5,891,700元,余款310,071.90元作为保修金留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生态城世茂新城05-10-05-01地块一期住宅项目外檐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文件》及《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二年保修期满即2018年6月30日发还原告保修金。被告世茂公司主张《结算协议书》漏算工程减项款130,944元,应自保修金中减除。对此本院认为,依照双方《结算协议书》的约定,除保修金扣款外,双方均不能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故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世茂公司还主张因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被告委托第三方维修花费27,298.57元,应从保修金中减除,被告为其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在案佐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已尽维修义务,但经本院在审理中明确释明应提供相应证据后仍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中新生态城世茂智合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开发区华宏幕墙有限公司工程款282,773.33元。
二、驳回原告廊坊开发区华宏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天津中新生态城世茂智合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吴春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范伟平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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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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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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