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开发区华宏幕墙有限公司

廊坊开发区华宏幕墙有限公司与天津中新生态城世茂智合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16民初48762号
原告:廊坊开发区华宏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荣盛发展大厦1-14-11436。
法定代表人:王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义,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中新生态城世茂智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B1区二层201-418。
法定代表人:孙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思,该公司员工。
原告廊坊开发区华宏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中新生态城世茂智合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质保金310,071.90元;2、付款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订立天津生态城世茂新城05-10-05-01地块一期住宅项目外檐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承包合同。双方对合同总价、工期、付款方式、质量标准、争议解决方式都做出了详细约定。原告按时加工安装,竣工后被告均验收合格。于2015年12月3日对工程双方结算,结算金额为6,201,771.90元,已付5,891,700元,留存保修金310,071.90元,保修期二年,现质保期已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修金,被告借故不予解除质保,保修金至今未返还原告,综上,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中新生态城世茂智合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4年6月,双方签署了《天津生态城世茂新城05-10-05-01地块一期住宅项目外檐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文件》,合同中订有明确的仲裁条款,“在本合同执行期间,发包人与承包人如发生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当地的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然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向当地的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而天津市有两家仲裁委员会,即天津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因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且双方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应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被告天津中新生态城世茂智合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中新生态城世茂智合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春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范伟平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温馨提示:
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
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