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02民初1109号
原告:廊坊开发区华宏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荣盛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义,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轩,男,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滨州市佰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
法定代表人:周方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力群,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开发区华宏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幕墙公司)与被告滨州市佰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盛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宏幕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义、张志轩,被告佰盛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力群、张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宏幕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393734.41元及自2017年4月48日起以起诉数额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被告订立滨州市佰盛大酒店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铝板收口、断桥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期、标准及规范、图纸及变更、施工方案、双方的义务、质量标准、验收、竣工结算、工程价款及支付、质量保修、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约进行加工制作并安装了石材幕墙1489.79㎡,单价429.1元,价款539268.03元;玻璃幕墙7902.92㎡,单价787.3元,价款6221970.49元;铝板447.28㎡,价款235328.60元;断桥门窗1201.39㎡,单价459.15元,价款551619.60元;门窗副框1167.64㎡,单价37.13元,价款43354.62元;铝合金百叶6.90㎡,单价310元,价款2139.00元;总的工程量价款7693734.41元。截止到2017年4月28日,被告分6次共给付原告工程款3300000元,欠原告4393734.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原被告订立滨州市佰盛大酒店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铝板收口、断桥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制作、安装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逾期付款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尾欠工程款4393734.41元及以该款为基础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佰盛置业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滨州市百盛大酒店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只有在原告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以后,原告才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根据招标投标法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规范和规模标准规定,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但双方并没有进行招投标而直接签订的涉案合同,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只有在原告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以后,原告才有权参照合同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但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达不到竣工验收标准,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无权参照双方签订的无效合同要求我方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二、原告主张其施工的总工程量价款为7693734.41元,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我方应给付工程款4393734.41元无事实依据。首先原告称截止到2017年4月28日,被告分六次给付工程款330万元不符合事实,我方实际给付的工程款应为3442000元;其次,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施工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铝板以及断桥门窗的面积均大于其实际施工的面积,有违客观事实。经被告测算,原告施工的石材幕墙应为1169.51平方米,玻璃幕墙应为7197.14平方米,铝板应为400.88平方米,断桥门窗应为1088.23平方米。因此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量价款远远不足7693734.41元。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严重拖延的重大违约行为,且该行为导致被告的佰盛大酒店综合验收时间大大拖延,也导致我方至今无法将该大酒店投入使用,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除工期重大延误等违约行为以外,原告方在施工过程中还存在以下违约行为,包括整体1-2层石材干挂未施工,负一层车道上方石材干挂缺失,原告在北面安装的窗户开启方式与图纸不符,幕墙内侧楼层防火分隔封堵不严,原告施工的东楼东侧1-12层走廊部位玻璃幕墙未施工,以上被告均另行施工完成。同时原告施工的北侧窗户开启扇70%漏水,所有的纱窗也均未安装。以上多种违约行为均给我方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我方暂时保留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滨州市佰盛大酒店工程分包合同,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华宏幕墙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佰盛置业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滨州市佰盛大酒店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滨州市佰盛大酒店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铝板收口、断桥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及安装;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5日;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向甲方提供书面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竣工资料,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7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3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3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工程价款:石材幕墙(石材价格为170元/㎡):599.1元/㎡、玻璃幕墙(采用南玻原片并南玻原厂镀膜):787.3元/㎡、铝板收口:526.25元/㎡、断桥铝合金门窗:459.15元/㎡;合同总价款暂定为9243937.98元,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工程款支付:2014年6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门窗幕墙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总价款的60%,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7日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5%,付款时保留结算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贰年,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原告提交滨州佰盛大酒店门窗/幕墙项目结算书一份,证实涉案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被告对该结算书及实际工程量均有异议。该份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原被告双方签章认可。原告未再提交其他证据以证实其主张。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指定时间内未对涉案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及质量是否合格申请审计或进行司法鉴定。
涉案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亦未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滨州市百盛大酒店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全面适当履行。被告提出涉案合同未经招投标,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不属于《招标投标法》、国家发改委《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中规定的必须招标的项目,被告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问题,首先,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7日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5%,付款时保留结算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贰年”,原告诉称其已如约履行了全部制作、安装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结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质量,且在本院释明后,原告亦未对其实际施工工程量及质量是否合格申请工程量审计或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质量及工程款数额均无法确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4393734.41元及逾期违约金,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廊坊开发区华宏幕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949元,由原告廊坊开发区华宏幕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明
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
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曹莎莎
书 记 员 孙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