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开发区华宏幕墙有限公司

廊坊开发区华宏幕墙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集团香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4民初331号
原告:廊坊开发区华宏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荣盛发展大厦1-14-11436号。
法定代表人:王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轩,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义,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绿地集团香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钱旺镇王谭路食品城商业街绿地销售处。
法定代表人:潘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开发区华宏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集团香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开发区华宏幕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轩、王国义,被告上海绿地集团香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开发区华宏幕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质量保证金450230.51元及该款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9日原、被告订立香河潮东新村项目五、六标段塑钢门窗及铝合金空调百叶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9月5日双方又订立绿地香河新城博雅苑1#、2#、7-13#楼塑钢外门窗及百叶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两份。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合同价款的支付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的验收及结算等都做了明确约定。原告按被告指定的时间加工安装竣工后被告均验收合格。2016年5月30日双方对绿地香河国际新城博雅苑项目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2600594.51元,被告已付2450000元,余款150594.51元留存被告处作为质量保证金。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香河潮东新村项目进行结算,结算金额5798182元,被告已付5498546元,余款299636元为质量保证金,两工程项目共留存质保金450230.51元,两年质保期满后原告多次索要质保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被告借故不返还原告质保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450230.51元及以299636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以150594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
上海绿地集团香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涉及两个合同,被告方认为本案只能解决一个合同关系,请原告明确在本案中解决哪个合同的争议,另一合同需另行解决,如法庭同意一并解决两个合同,我方一并答辩。先说第一个合同,香河潮东新村5、6标段项目,合同6.7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和原告提供发票存在先后履行顺序。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该合同结算金额5798182元。已付款金额5498546元,已开发票金额5498546元,未付款金额299636元,其中包括未付工程款9727元,质保金289909元。如法院认定被告需要支付上述未付款,应首先判令原告向被告开具等金额的工程款发票,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从被告收到原告发票之日的次日起算。对第二个合同博雅苑1.2.7-13号楼项目,合同6.6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和原告提供发票存在先后履行顺序。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该合同结算金额2600594.51元,已付款金额2450000元,已开发票金额2450000元,未付款金额150594.51元,均为质保金。如法院认定被告需要支付上述未付款,应首先判令原告向被告开具等金额的工程款发票,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从被告收到原告发票之日的次日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被告对如下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先后订立香河潮东新村项目五、六标段塑钢门窗
及铝合金空调百叶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绿地香河国际新城.博雅苑1#、2#、7-13#楼塑钢外门窗及百叶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进行结算,其中香河潮东新村5、6标段项目合同被告未付款金额299636元,其中包括未付工程款9727元,质保金289909元;绿地香河国际新城.博雅苑1#、2#、7-13#楼未付款金额150594.51元,均为质保金。上述两工程均已过质保期。上述两合同中均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应提供等额有效的发票,增值税发票占70%,建安发票占30%,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或缓付工程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另查,庭审后原告已开具相应发票并交付被告。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结算单、发票及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承揽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未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就两个合同一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现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并未提出质量异议,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具相应发票,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原告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地集团香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450230.51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27.0元,由被告上海绿地集团香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浩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