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津0111执恢170号
申请执行人:廊坊开发区华宏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新源道。
法定代表人:王静。
被执行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邸统森。
被执行人:天津汇锦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政府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泊良。
本院在执行廊坊开发区华宏幕墙有限公司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汇锦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青民一初字第5103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2213201.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保险、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及失信决定书。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廊坊开发区华宏幕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汇锦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协商且同意法院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等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洪 昊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饶炎锰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韩佳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