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申2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国建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盛平街8号1-1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杰,北京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翠,北京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永鑫兴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采南路9号1层1014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宗高,男,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北京亿建倍诺商贸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白鹿司路4号院50号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朱效品。
再审申请人北京国建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恒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永鑫兴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兴运公司)、一审被告北京亿建倍诺商贸有限公司(亿建倍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8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建恒基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为证明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的原件及我公司实际施工中记录施工内容和施工过程的签认单等各种记录,已经可以证明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我公司已提供详实证据后,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相反主张,一审法院未要求其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性规定。我公司提交了《分包合同》原件,但一审法院不仅在质证环节未追根究底,让被申请人说明为何我公司有合同原件并提供证据证明,在判决中还只字未提。一审法院避重就轻,质证程序存在瑕疵、遗漏关键证据,导致本案关键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被申请人仅有陈述未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却采纳其陈述,违反了证据规则,在此前提下导致适用法律错误。4.我公司获取新证据,能够证明我公司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综上,我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21)京0115民初18278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
永鑫兴运公司提交意见称:我公司对申请人所称案涉工程并不知情,该工程与我公司无关,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与我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国建恒基公司的再审请求。
亿建倍诺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所称案涉工程,我公司从未承揽,也从未参与任何施工。对于申请人无依据的恶意起诉,我公司将依法向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故请求驳回国建恒基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一审中,国建恒基公司主张永鑫兴运公司将承接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其公司,永鑫兴运公司以亿建倍诺公司名义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请求判令二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但永鑫兴运公司、亿建倍诺公司对国建恒基公司的主张均不予认可,且国建恒基公司未提交其公司与永鑫兴运公司或亿建倍诺公司之间的合同,国建恒基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签订主体并非其公司,提交的土票、收据未经永鑫兴运公司、亿建倍诺公司签认。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国建恒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佐证,而未予支持,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另,国建恒基公司现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综上,国建恒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国建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丰伦
审判员 赵 静
审判员 杨琳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晨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