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4390号
原告:北京国建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盛平街8号1-1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杰,北京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告北京国建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恒基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建恒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建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中间人介绍,2014年1月20日、1月21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十一笔共计人民币五十万(被告的收款账户信息为:账号:×××,开户行为: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区分社)。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国建恒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交易对手查询记录转账流水,***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国建恒基公司提交的转账流水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1日,国建恒基公司共向***转账11笔,合计50万元。
国建恒基公司称经案外人王洪增介绍,***向国建恒基公司借款50万元,国建恒基公司曾向***催款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国建恒基公司依据转账凭证主张向***出借50万元,***未出庭抗辩及质证,本院对国建恒基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借款应当偿还,故本院对国建恒基公司要求***返还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国建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及公告费260元均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成桂钦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