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1444号
原告:北京国建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盛平街****。
法定代表人:张晓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杰,北京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翠,北京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
原告北京国建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恒基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建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建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偿还借款469465元;2、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经中间人介绍,国建恒基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以转账的方式向***出借469465元。时至今日,***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国建恒基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国建恒基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双方并未成立借贷的合意,***从未向国建恒基公司借过款,国建恒基公司也从未向***进行过催要。二、国建恒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三、国建恒基公司提交的转账明细系工程款项,国建恒基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体现用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建恒基公司陈述称,经中间人介绍,国建恒基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以转账的方式向***出借11笔资金共计469465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国建恒基公司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转账记录显示国建恒基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向***转账50000元,于2012年7月20日转账20265元,于2012年7月28日转账50000元、33000元,于2013年3月19日转账20200元、50000元、50000元,于2013年9月29日转账46000元、50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转账50000元、50000元。***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当时***借用国建恒基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工程款均入账到国建恒基公司处,国建恒基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用后向***支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双方之间的社会关系,国建恒基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都是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主张国建恒基公司涉及***的案件有10个,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好多国建恒基公司都撤诉了。
经询问,国建恒基公司主张***借款的用途为工程垫资,并主张曾向***催要过借款,但没有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当包含借贷合意和款项支付两个构成要件。本案中,双方对于款项支付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有借贷的合意。对此,本院认为国建恒基提交的转账记录仅能证明款项的支付,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国建恒基公司未提交公司会计账簿等佐证款项支出的性质,国建恒基公司长时间无催款记录亦不符合常理。综合考虑双方存在其他案件纠纷等情况,本院认为,国建恒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国建恒基公司主张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并据此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国建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1元,由北京国建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渠阳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