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8278号
原告:北京国建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盛平街8号1-108。
法定代表人:张晓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杰,北京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鑫兴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采南路9号1层101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宗高,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永鑫兴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亿建倍诺商贸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白鹿司路4号院50号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朱效品,总经理。
原告北京国建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公司)与被告北京永鑫兴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北京亿建倍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冠楠独任审判,原告国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杰,被告永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宗高,被告亿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效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永鑫公司、亿建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永鑫公司将其承接的小龙河(暗沟出口--大兴区界)防洪治理工程和小红门再生水厂及再生水利用工程—小龙河再生水管线(第二标段)土方工程项目转包给我公司,施工内容包括土方开挖、土方运输、土方外弃等。工程总价款估600万元,固定单价计价。直到2016年左右完工。永鑫公司以亿建公司名义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但工程结算单据等材料均保存在永鑫公司。现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但永鑫公司、亿建公司拒不付清工程余款。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永鑫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国建公司签订过合同,不同意国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亿建公司辩称,我公司既不认识国建公司,也不认识永鑫公司,也没有参与小龙河项目。不同意国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国建公司提交若干该公司的土票,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12月7日,工程名称为东高地。国建公司还提交收据若干,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12月,均为“今小龙河工地出土若干车”,有李刚、刘小东等人的签字。国建公司庭审中又主张永鑫公司、亿建公司未付工程款,且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公司与永鑫公司或亿建公司签订过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国建公司未提交与永鑫公司或亿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土票、收据未经永鑫公司、亿建公司签认。总之,国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国建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国建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冠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