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精致电梯有限公司

北京精致电梯有限公司与北京一卡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40787号

原告:北京精致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西路5号2幢二层B排1号。

法定代表人:李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伏波,北京市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耘,北京市响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一卡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元桥东北侧圣元中心15层1501号。

法定代表人:黄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峰,北京一卡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行政助理。

原告北京精致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致电梯)与被告北京一卡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卡通物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致电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伏波、孟昭耘,被告一卡通物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精致电梯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卡通物业向精致电梯支付合同本金43 473.45元、违约金1378元(2019.3.21-2020.6.30共317个工作日,按日万分之一计算);2、诉讼费由一卡通物业承担。

一卡通物业辩称,不认可金额,应为39 203.77元;违约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且计算方法应为以30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算,以9203.7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起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卡通公司作为甲方与精致电梯作为乙方签有《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接海南航空大厦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维修和紧急救援服务,合同价款60 000元/半年。合同签订之日起,维保3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付款时间为每个维保周期后60个工作日内,每期费用为30 000元。甲方如逾期支付乙方服务费,并在收到乙方书面催款后甲方仍不付款的,每逾期支付一工作日,甲方应按本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半年,即2018年11月12日-2019年5月11日止等。

2019年6月14日,一卡通物业向精致电梯发送《感谢函》,称“我司与贵司签订的海南航空大厦电梯维保服务合同将于2019年6月21日提前终止,因我司对项目不再有管理权,故与您公司终止合同。同时我司会按合同要求向贵司结算相关费用。”该《感谢函》下半部分空白处有手写字迹如下“2016.11.12-2018.11.11第七、八期维保费6万元;2018.11.12-2019.5.11维保费6万元;B座电梯大修费22万元;2019.5.24-2019.6.21维保费9203.77元。”庭审中,一卡通物业与精致电梯均表示该字迹系对方所写。

2019年6月17日,精致电梯向一卡通物业作出《回复函》,认为应付款为“1、第7期和第8期电梯维保费60 000元;2、B座电梯大修工程款220 000元;3、续签合同1、2期电梯维保费60 000元;4、从2019年5月12日-6月21日共计41天保养费13 473.45元;5、大厦10部电梯年检载荷测试及限速器效验费300元/每台。”上述《回复函》由一卡通物业赵建峰签字接收。

本院认为,一卡通物业与精致电梯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对合同有效期内的维保费金额无争议,对合同期满后即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6月21日的维保费金额存有争议,就此,一卡通物业主张按照《感谢函》上手写字迹的金额计算,但未能举证证明该手写字迹经过了精致电梯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精致电梯按照合同内的每日维保费标准折算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6月21日,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超出精致电梯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调整;关于起算时间,一卡通物业主张调整,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一卡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精致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43 473.45元;

二、被告北京一卡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精致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868.31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精致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元,由原告北京精致电梯有限公司负担7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一卡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闫伟伟

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闻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