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精致电梯有限公司

***与北京精致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12608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玲,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精致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西路5号2幢二层B排1号。
法定代表人:李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涛,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精致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致电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玲、王彩霞,被告精致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416.61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2019年、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1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5103.26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7日工资差额3356.28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其中2018年休息日加班7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2019年休息日加班7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2020年休息日加班2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加班费工资为112455.3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6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维保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税前月薪6000元,每月15日发薪。2020年8月25日被告未经协商以莫须有的理由,强行要求原告接受调岗到大修改造部,继而于9月10日、9月14日再次调动原告的岗位为办公室任资料员,同时要求原告搬离宿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长达16年之久,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直至2010年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长期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被迫于2020年9月17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现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
精致电梯公司辩称,第一项请求,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向我公司提出书面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是其依据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被告应当支持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第二项不同意支付,原告年休假已经休完;第三项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该期间工资,不存在差额。第四项,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形,被告不同意支付。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04年6月1日入职精致电梯公司,从事电梯维修工作。***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工资发放为每月15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2020年9月17日***以精致电梯公司不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未足额支付工资、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精致电梯公司已经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7日工资1573.80元。
2020年10月10日,***以精致电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确认与精致电梯公司在2004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精致电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3416.61元;3.精致电梯公司支付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17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1045.59元;4.精致电梯公司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7日工资差额3356.28元;5.精致电梯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1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2455.34元;6.精致电梯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该仲裁委于2021年2月7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5509号裁决书,裁决:1.***自2004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17日与精致电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精致电梯公司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7日工资差额2012.41元;3.精致电梯公司支付***2018年度、2019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4.48元;4.精致电梯公司为***出具离职证明、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主张其自2018年度至2020年度每天应享有10天年休假;精致电梯公司未予安排;2018年休息日加班7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2019年休息日加班7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2020年休息日加班2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精致电梯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精致电梯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20年9月工资;***向精致电梯公司提出解除,理由之一为精致电梯公司未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指精致电梯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将其调至大修改造部工作,但其拒绝,仍在原岗位工作,且精致电梯公司强行要求其搬离宿舍;理由之二为精致电梯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未安排年休假、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理由之三为精致电梯公司自2010年1月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存在少缴情形。为此,***提交维修职工工作调动情况说明、通知、特种作业操作证、职业资格证书、北京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培训记录及注册记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特快专递单、签收记录、社保个人权益记录、考勤表、直管领导名片为证。精致电梯公司不认可考勤表、直管领导名片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考勤表中签字的朱学萍并非***的直属上级,仅系普通员工。
精致电梯公司主张***不存在加班情形;2020年疫情期间,单位通过轮岗轮休方式安排***休年休假;精致电梯公司因***私自接管公司销售安装过的项目谋取私利,2020年8月18日将其调离翠城项目,并调入大修改造部,但***不服从公司安排,多次沟通无果,精致电梯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将***调往办公室资料员,***不服从公司安排,提出离职,且其提出离职的理由并非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自2004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17日与精致电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精致电梯公司对向***出具离职证明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仲裁裁决精致电梯公司支付***2018年度、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48元,精致电梯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外,精致电梯公司虽然主张2020年疫情期间,已安排***轮岗轮休,但其并未对此举证,本院难以采信。经核算,该期间***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17日应享受未休年休假天数7天,***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为6000元,故精致电梯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862.07元,上述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数额为14896.55元。
关于9月份工资差额,精致电梯公司虽然主张***系缺勤,但其并未就此举证,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故依据***的月工资标准进行核算,9月1日至17日工资应为3586.21元,减去实际发放数额,剩余2012.41元。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应就其存在加班情形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主张其存在加班情形,然而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提交的考勤表未见用人单位的有效确认,精致电梯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难以采信,且结合***的岗位性质,工作内容,本院对于***要求精致电梯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主张用人单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有三。其一,未按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其主要是指用人单位的调岗行为,不提供宿舍。然而用人单位对于员工管理拥有一定的自主决定权,且调岗后的工作并非***无法胜任的职务,工资标准亦不存在显著差距,而且住宿条件亦非法律规定中的劳动条件,故该理由不成立。其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包括未安排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精致电梯公司未足额支付***2020年9月1日至9月17日工资,但***于9月17日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日并未达到应支付当月工资的时间,且该差额并不足以认定用人单位存在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形。另外,年休假系维护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中的法定补偿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该理由不成立。其三,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已经为***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且险种齐全,劳动者以缴费年限不足等问题提出解除,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此情形下,劳动者的社保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者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实现。故***提出解除的理由,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北京精致电梯有限公司自2004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精致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8年、2019年度、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896.55元;
三、北京精致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7日工资差额2012.41元;
四、北京精致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出具离职证明;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精致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郝彬彬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瑶
书 记 员 陈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