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精致电梯有限公司

***与北京精致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30584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精致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西路5号二幢二层B排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精致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精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2月31日至2021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12月31日至2007年8月入职被告处,担任电梯修理工岗位,2007年9月至2014年4月担任组长岗位,2014年5月至2022年7月31日担***部经理岗位。因被告从原告入职后至2009年12月31日没有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被告从2010年才开始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未足额缴纳,一直都是缴纳最低标准,原告到退休年龄时,达不到国家规定的足额缴纳15年以上的社会保险,不能办理退休程序,故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被告补齐2004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 精致公司辩称,我公司找不到员工入职资料,依照法院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15日,***以精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前置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6804号裁决书,裁决:1.精致公司与***于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主张其于2004年12月31日入职精致公司,担***部经理岗位,月工资为6000元,单位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上个月工资;2021年6月30日其因个人原因离职,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补缴社会保险。***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出具2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社保缴费记录、2004年12月至2006年12月工资条、任命书、***审笔录、照片等证据加以证明。精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上述劳动合同书显示,2018年7月1日***与精致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2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20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21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均载明“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04年12月31日”,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上述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7月至2022年7月期间,精致公司按月向***支付工资。上述社保缴费记录显示2010年1月至2016年4月、2016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精致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上述2004年12月至2006年12月工资条为手写复印件,未加盖印章。上述任命书显示精致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任命******部经理一职。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精致公司认可***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作为劳动者已就劳动关系存在进行了初步举证,精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劳动者的入离职情况及工作时间尽到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要求确认双方于2004年12月3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与北京精致电梯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