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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327民初1644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2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受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代理。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沙沟镇***开发区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66763151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9年6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7月18日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及撤诉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2745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应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余下2720元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