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呼民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里奥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株洲普天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文革,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根河市满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阳里奥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沈阳里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普天中***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根河市人民法院(2014)根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里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中***公司与被告沈阳里奥公司签订了满归北部林区管护局防火监控系统铁塔防雷工程合同书,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由中***公司对北部林区管护局防火监控铁塔进行防雷工程施工;2、该工程共有5个区域:A区4个点,B区有4个点,C区有3个点,D区有3个点,E区有2个点;3、防雷接地网工程合计16个点,每个点的接地电阻需达到4欧姆以下;4、沈阳里奥公司提供安装施工现场,中***公司自行负责材料的购买与安装及工程技术,验收的标准为国家规定的监控系统铁塔防雷接地的标准4欧姆;5、2012年8月25日完工,由当地气象局出具合格证或合格的检测报告。二、工程价格及付款方式:1、工程总造价为每个点单价42000元,共计16个点总价为672000元;2、签订合同后,中***公司将工程所需材料和人力机械运到施工现场后,7日内沈阳里奥公司向中***公司支付合同预算金70%的工程款470400元。本工程全部完工后,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报请当地气象部门验收,并将验收合格证提交沈阳里奥公司,沈阳里奥公司收到合格证后15日内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中***公司,沈阳里奥公司扣除5%的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质量无问题将工程质保金付给中***公司。五、合同后附:1、沈阳里奥公司提供施工现场分布图;2、中***公司设计和施工资质复印件。2012年9月29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月25日,原告中***公司代理律师向被告沈阳里奥公司发出金额为632000元的律师催款函。另查明,2012年9月份,经被告沈阳里奥公司同意,原告中***公司从满归北部林区管护局借资40000元。原告中***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阳里奥公司给付欠付的工程款63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公司与被告沈阳里奥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受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中***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防雷工程项目,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沈阳里奥公司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632000元,故对原告中***公司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阳里奥公司辩称的中***公司向被告沈阳里奥公司提交合同的附件、防雷设计施工方案、气象部门审核验收报告、防雷合格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沈阳里奥公司主张的北部林区管护局2014年7月19日发给其二期工程返修的设备损坏清单共计44项,经测试单位检测,该设备损坏大部分均属于雷击造成,并就此要求原告中***公司所做的防雷工程进行复检。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该防雷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的保质期为一年,保质期满后,被告沈阳里奥公司提出防雷设备无器件损坏问题,应属于免费售后维修范畴,双方应另行协商解决;对于防雷工程进行复检的主张,由于其并未提出索赔金额或修复费用,应视为抗辩,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沈阳里奥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株洲普天中***工程有限公司632000元。案件受理费10120元,减半收取5060元,由被告沈阳里奥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沈阳里奥公司上诉称,2010年12月6日,上诉人沈阳里奥公司承包内蒙古大兴安岭林区火情监测系统工程,包括涉案铁塔防雷工程,火情监测系统工程己完成过半。2012年7月9日,上诉人沈阳里奥公司将涉案铁塔防雷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中***公司施工。被上诉人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编制《防雷设计施工方案》并报请审核,导致错误施工,违法验收,致使上诉人沈阳里奥公司承包的工程不能及时验收,直接经济损失140余万元。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中***公司开工前未按合同约定制作《防雷设计施工方案》,并提交气象部门审核,造成铁塔防雷工程施工不合格,从而导致上诉人沈阳里奥公司承建的火情监控系统大部分装置(设备)因雷击损坏,建设单位因此拒付尾欠上诉人沈阳里奥公司工程款140余万元。根据《北部林区管护局监控系统铁塔防雷工程合同书》(简称《合同书》)第8条第1款的约定,上诉人沈阳里奥公司不仅可以免除付款责任,而且对给上诉人沈阳里奥公司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中***公司依约也应予以赔偿。国家《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7条: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第2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第5条: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沈阳里奥公司在签合同时,己充分注意并对上述事项在《合同书》中己作出具体约定。被上诉人中***公司未按约定并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制作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并报请审核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应承担直接违约责任,上诉人沈阳里奥公司有正当理由拒付施工费用。二、因没有进行涉案铁塔防雷工程的设计审核而违法违约开工,被上诉人中***公司提交根河气象局的检测合格报告,显然是无效的,该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中***公司也从未将该检测报告交付上诉人沈阳里奥公司,上诉人沈阳里奥公司也不会接受该检测报告。三、截止2014年8月,建设方己退回上诉人沈阳里奥公司因雷击损坏设备61件,维修费、运输费高达40余万元,被上诉人中***公司应予以赔偿,上诉人保留进一步诉讼的权利。另外,本案属铁塔防雷工程,专业技术性强,不应适用一般建设工程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且涉案金额较大,一审法院未征求当事人意见情况下采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涉案问题也并没有查清,导致轻率判令上诉人沈阳里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中***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中***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中***公司庭审答辩称,被上诉人中***公司只是承建了防雷工程的一部分即接地部分的工程,合同中也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中***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报请根河市气象局对承建的工程进行验收且已验收合格;上诉人沈阳里奥公司承建的工程不能验收与被上诉人中***公司无关,是上诉人沈阳里奥公司承包的工程自身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沈阳里奥公司所述40余万元的损失不是被上诉人中***公司造成的,是上诉人沈阳里奥公司自身产品质量等多种原因造成的;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很久,被上诉人中***公司一直没有接到上诉人沈阳里奥公司要求维护、整改工程的通知,直到一审开庭时才知道。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沈阳里奥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出示一组证据,维修检测报告4页及沈阳先美科技有限公司“云台摄像机等维修”书面材料1份。证明损失原因是遭到雷击,损失直接估价是43万元。被上诉人中***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中***公司无法确认上诉人沈阳里奥公司的损失是否是由于遭到雷击导致的,即便损失是由雷击导致的,也无法证实是由被上诉人中***公司的原因导致的;损失43万元仅是沈阳先美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沈阳里奥公司送交的损失物品进行维修的报价单,但是不能作为鉴定机构的报告。因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损失产生的原因,且上诉人沈阳里奥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表示就损失部分保留诉讼的权利,并未在一审中就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反诉,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认证。
被上诉人中***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出示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其他证据如一审所列。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公司作为北部林区管护局防火监控系统铁塔的防雷接地网工程的施工人,依其与上诉人沈阳里奥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的约定,履行了由其向根河市气象局报请验收的义务,涉案防雷装置工程经检测已达国家防雷技术规范,且被上诉人中***公司已将其承建完成的施工工程交付给上诉人沈阳里奥公司,故上诉人沈阳里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沈阳里奥公司虽认可未付的工程款数额632000元,但主张因被上诉人中***公司未制作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并向当地气象局报请审核的情况下擅自开工,构成违约,而拒付尚欠的工程款。但上诉人沈阳里奥公司已实际接收了争议的工程,且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沈阳里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定除外情形,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0元,由上诉人沈阳里奥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欣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