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07562号
原告北京新兴工美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乐林路10号B座208室。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全兴,男,1950年1月27日出生,原告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翔龙,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联东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周翠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少华,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静,男,1977年4月3日出生,被告单位职员。
原告北京新兴工美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联东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全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初,原、被告签订《电梯保养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电梯提供保养服务,期限为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电梯数量初为151部,后减为144部,服务费总计199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保养电梯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前两个季度服务费,拒不支付后两个季度服务费,且对原告垫付的更换光幕的4200元亦不同意支付。2014年1月25日合同到期后,在被告的组织安排下,原告将负责保养的电梯移交给第三人,原、被告和第三人均在移交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已正式退出被告方的电梯保养服务,但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服务费和材料费,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834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004元;3、被告支付三个光幕的材料费42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保养服务质量有问题,致使电梯没有通过验收;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保养电梯数量,没有原告所说的144部那么多,约在65部左右;原、被告明确约定超过1000元的维修费,需要被告方签字确认,而原告所称的三个光幕的维修费4200元并未经被告确认,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被告签订《电梯保养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电梯保养服务,期限为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涉及电梯数量151台,具体有效数量以电梯分批免保到期数量为准,维护单价1800元/年/台,支付方式为季付,被告于次月25日前支付原告上季度维保费,若被告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费用,则按未付款部分的每天万分之四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另约定根据需要,原告负责免费更换单价1000元以下的零配件,经双方确认单价在1000元以上的零配件由被告另行支付费用,原告提供电梯保养服务必须符合国家、地方及行业有关规范、标准,免费负责电梯的报验、接送质检人员、配合年检等全套工作,并确保通过,否则被告有权从服务费中扣除不合格电梯的年检费用;合同还约定因涉及电梯存在随厂房出售情况,如客户申请自行维护保养电梯,则被告有权以书面形式终止该电梯的维保协议,并不再支付该电梯的维护费用予原告,具体时间点以书面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及电梯共151台交付原告保养。
庭审中,原告提供北京银行客户回单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前两个季度的服务费110050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另提供了144台电梯的定期检验报告、具体电梯数量增减台账及原、被告与第三人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电梯移交单和涉及电梯实际未付维保费的明细构成,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维保义务的所涉144台电梯全部定期检验合格、被告尚应付维保费834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所举之证据,但未举出针对性反证。
原告另提供维修工作单三份及销售单一份,证明原告维修电梯光幕支出4200元。被告不予认可,称维修单上并无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且涉及的三部电梯均已出售案外人,不在原、被告的保养服务合同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合同,检验报告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保养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提供了涉案144台电梯的定期检验报告、具体电梯数量增减台账及原、被告与第三人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电梯移交单和涉及电梯实际未付维保费的明细构成等一系列证据,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所举之证据,但其并未举出针对性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违约金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情确定。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更换三个光幕材料费4200元的诉请,因原告庭审中未提供正规有效发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此费用发生的真实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联东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新兴工美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八万三千四百元;
二、被告北京联东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新兴工美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四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新兴工美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原告负担58元,被告负担1000(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成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耿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