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581号
原告:***,女,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韶斌,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联威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南开区西营门外大街汾阳里3号楼5门601。
法定代表人:张为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程,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北京城乡一一八生活汇超市有限公司苏州桥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41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利斌,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兴工美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乐林路10号B座208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生,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联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威公司)、北京城乡一一八生活汇超市有限公司苏州桥店(以下简称城乡苏州桥店)、北京新兴工美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美电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韶斌,被告联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程,被告城乡苏州桥店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利斌,被告工美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王庆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威公司、城乡苏州桥店、工美电梯公司赔偿我共计11739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医疗费58395.56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28383.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8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判令联威公司、城乡苏州桥店、工美电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2013年入职联威公司工作至今,被派遣到城乡苏州桥店担任超市促销员。2018年3月28日早上,我在到城乡超市上班,但由于电梯正在维修,没有设置提示标志,导致我跌入电梯底坑摔伤。我被送到北京市海淀医院(以下简称海淀医院)治疗,后多次复查,因病情加重,我于2018年11月22日到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以下简称前海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腰部、下肢损伤,2、软组织挫伤,3、腰间盘突出症伴坐骨神经痛。2018年7月5日,工美电梯公司曾与我达成协议,约定一次性补偿我22000元。我认为协议签订时我的伤情尚未确定,此后伤情加重,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应当撤销。我受伤后联威公司曾要求我于2018年5月7日试工,但5月19日因伤势较重我无法上班,一直在家休息。受伤后我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联威公司、城乡苏州桥店联系,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联威公司辩称,***是我们公司的促销员,派驻到城乡苏州桥店工作,在其任职期间,我公司按时支付劳务费。***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我公司与其是劳务关系,我公司并未拖欠其劳务费和其他福利,在其受伤休假期间,我公司明知自己无责,但还是连续3个月按照平均销售额支付其劳务费共计6631元。***受伤后,私自与工美电梯公司达成协议,并未告知我方,我方亦不知情。关于其受伤一事,我公司并不存在过错,我公司亦是受害者。在其受伤期间,我公司与其沟通招聘新人,但她一再要求等待并要求试工,此后又再次离岗,造成我公司在城乡苏州桥店的货品无人管理,销售额每月下降5000元左右,连续一个月无人管理造成柜面货物丢失共计2459.79元,造成我公司与城乡苏州桥店关系紧张。我公司鉴于与城乡苏州桥店的合作关系,对工美电梯公司不予追责,但我公司对于***的受伤不存在过错,其在城乡苏州桥店工作期间由于电梯修缮受伤,应当由电梯公司承担责任。
城乡苏州桥店辩称,事发并非商场的营业时间,商场已经尽了提示义务,实际侵权人是工美电梯公司,医疗费票据很多药物与本案无关,***作为退休人员主张误工费有异议,且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不同意精神赔偿。
工美电梯辩称,***摔伤是早上7点多,当时我们在进行用梯之前的例行检查,商城营业是9点开始,事发时并非营业时间。我们做检查没有进行提示,有一定的责任。我方之前与***进行了协商,双方已经把责任划分完毕,并且我们双方签订了协议,赔偿款已经支付完毕。后期增加的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查明,***系联威公司雇员,被联威公司派遣到城乡苏州桥店做超市销售员。2018年3月28日上午7时至8时间,工美电梯公司对城乡苏州桥店电梯进行例行检查维护,但未设置提示标识,在此期间***欲乘坐扶梯上岗,在扶梯脚踏板处跌落电梯井中。事发后***被送至海淀医院治疗,急诊诊断为腰部、下肢损伤,后多次复查。2018年11月22日,因伤势加重,***至前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出院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2019年2月12日,***再次至前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出院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进行治疗共自行花去医疗费56375.84元。***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部分妇科检查费用,本院已经予以扣除。
***受伤后,城乡苏州桥店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城乡苏州桥店确认已不清楚垫付医疗费的数额,并且也不主张该垫付费用。
2018年7月5日,***(甲方)与工美电梯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于乙方在检修电梯过程中未做防护,导致甲方不慎跌入电梯底坑,协商如下:一、乙方一次补偿甲方22000元,二、甲方予以同意,并承诺今后不再追究乙方任何责任。***确认收到工美电梯公司支付的22000元赔偿款,并确认未从其诉讼请求中扣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在2018年11月22日进行腰椎间盘突出手术与在2018年3月28日摔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本例被鉴定人***1964年5月14日出生,受伤时53周岁,具有脊柱退行性改变的年龄因素。伤后影像学检查显示腰椎曲度变直、部分椎体骨质增生,椎间盘信号减低,腰3/4椎间盘向四周膨出,超出椎体边缘,腰4/5、腰5/骶1椎间盘向后突出,局部椎管变窄,相应部位硬膜囊受压。部分椎体骨质增生、椎间盘信号减低说明其存在脊柱退行性改变;前纵韧带、后纵韧带及黄韧带无增厚,说明退行性改变的程度不甚严重。其受伤过程系工作中跌入电梯底坑摔伤(自述高约2米),说明其伤前虽然存在椎间盘退行性改变,但尚未影响正常工作,且本次外力作用足够强大,可以在脊柱退行性改变的基础上,导致其腰椎间盘突出的症状显现或加重。伤后临床资料(包括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影像学片等)连续、完整,双下肢及腰骶部损伤疼痛与本次外伤具有锁时关系,影像学资料示腰3/4椎间盘向四周膨出,超出椎体边缘,这种情况符合椎间盘受到上下方向的挤压、压缩所致,与慢性劳损的向后凸出有所不同,高处坠落可以形成。基上述,本例被鉴定人伤前存在脊柱退行性改变,又遇到本次高处坠落受伤,使其腰椎间盘突出的症状显现或加重,在症状曰渐加重的情况下,需行手术等治疗,建议外伤参与度为同等作用至主要作用之间。·······***的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支付鉴定费4800元。
本案事发后,联威公司于2018年4月3日、5月16日、6月1日、7月3日共向***支付劳务费7992元,其中4月3日支付的劳务费数额为1361元。庭审中,***与联威公司均有陈述劳务费为次月发放,结合联威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对于2018年5-7月间劳务费6631元确认为***伤后误工期间联威公司向其支付的劳务费。
***就其主张的误工期,未提供相应充足证据证明;就其主张的交通费,亦举证不足。
城乡苏州桥店确认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另,关于本案所涉《协议书》,各方均确认无任何一方启动撤销程序。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需要厘清三个问题:一、工美电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工美电梯公司在进行电梯维护时未设置提示标识,导致***跌落电梯井内受伤,因此对于***所受的伤害,工美电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工美电梯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已经因本案《协议书》的签订履行而完成。工美电梯公司虽与***在2018年7月5日签订了《协议书》,并约定了一次性补偿的内容,但根据本案案情,2018年11月份,***因伤势加重先后两次在前海医院接受腰椎间盘突出手术;而根据本案鉴定结论,***的摔伤与其进行手术具有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同等作用至主要作用之间;由此可见,***在签订《协议书》时,并未完全认识到自己的伤情和本次外伤的损害后果,系对自己的伤情存在重大误解。本案各方均确认无任何一方启动对该《协议书》的撤销程序,故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该《协议书》中关于一次性补偿的内容应当予以撤销。因此,工美电梯公司的赔偿责任并未因本案《协议书》的签订履行而完成,其仍应当对***因伤造成损害的后续治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已经向***支付的22000元赔偿款,本院从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三、工美电梯公司是否应当根据***的外伤与损害后果的参与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受伤前虽存在脊柱退行性改变,但其能够正常的工作、生活,鉴定意见中亦载明“其伤前虽然存在推间盘退行性改变,但尚未影响正常工作”,即其自身疾病只是一种风险因素,但本次受伤直接导致了其损害后果,故本院对于***自身体质因素不予考虑,工美电梯公司仍应当对***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要求工美电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联威公司、城乡苏州桥店作为雇主和用工单位,对***本次受伤并不存在过错,因此,本院对于***要求联威公司、城乡苏州桥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的医疗费,于法有据,具体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均于法有据,本院参照鉴定结论酌情予以判定;误工费,***主张的误工期过长且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予以判定,鉴于误工期内联威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故本院对该部分劳务费予以扣除;交通费,举证不足,本院酌情予以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的损失为:医疗费5637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11250元、误工费17030.1元、交通费500元,联威公司已经支付的劳务费以及工美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均从上述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新兴工美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2074.9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800元,***已预交,由北京新兴工美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负担1248元,其中614元已交纳,余款6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新兴工美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孟昕伟
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
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