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兴工美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与北京新兴工美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11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六条南门仓*号。
法定代表人:石青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学,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兴工美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乐林路10号B座208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全兴,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以下简称第七医学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兴工美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工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3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七医学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学,被上诉人新兴工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全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七医学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新兴工美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中心于2017年3月1日与新兴工美公司签订《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新兴工美公司为我中心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年费用的50%,满6个月后支付下半年费用,以此类推。可见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支付时间。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付款习惯为先票后款,即新兴工美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提交发票,我中心内部审批通过后付款。2018年3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年费用,新兴工美公司一直未提出付款请求,直至我中心主动要求新兴工美公司开具发票以付款,新兴工美公司才答复已经起诉,要求诉讼中一并解决。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故应以新兴工美公司提出付款要求并加必要的准备时间作为付款时间。新兴工美公司并未就年费用提出请求,我中心不构成逾期付款,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中心的上诉请求。
新兴工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第七医学中心的上诉请求。双方签订合同后,我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确保了电梯的安全正常运行。第七医学中心在第一年度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了维保费,但第二年度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向我公司支付维保费,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其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第七医学中心主张合同“未约定明确的支付时间”和“先票后款”明显缺乏依据,而双方约定的抢修服务,因具有不确定性,故双方商定采取“文件确认单”的形式,双方签字确认修理项目和金额,我公司向第七医学中心提供发票,由其领导签字后,向我公司支付修理费。但这个情况与合同约定明确维保费的支付,不是一个事由,第七医学中心将两个服务项目混为一谈,纯属编造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兴工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第七医学中心向我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合同的电梯维护保养费433333元;2.第七医学中心向我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迟延交付合同维护保养费的违约金125400元;3.第七医学中心向我公司支付合同约定外的电梯服务费680388.46元;4.第七医学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兴工美公司、第七医学中心分别签订了两份《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日常维护保养期限分别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2017年3月1日至“大物业招标入场后”,合同约定新兴工美公司对第七医学中心医院内50部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年维护保养费为每年400000元。关于结算方式,第一份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年费用的50%,其余费用待合同到期后付清”,第二份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年费用的50%,满6个月后支付下半年费用,以此类推”。关于日常维护保养方式,第一份合同约定“半包,半包维护中更换零部件在1000元以内的,由乙方免费提供”,第二份合同约定“大包,除曳引机、曳引钢丝绳……其他全部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关于违约责任,第二份合同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0.1%的违约金”。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新兴工美公司、第七医学中心双方提供的合同、文件签收单、发票以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双方所签《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新兴工美公司所提出的要求第七医学中心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合同的电梯维护保养费433333元及支付合同约定外的电梯服务费680388.46元,第七医学中心认可上述金额并同意支付上述款项,法院不持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兴工美公司应严格履行电梯维护保养义务,确保电梯安全、正常运行。第七医学中心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现新兴工美公司已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完毕了电梯维修、保养义务,但第七医学中心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新兴工美公司延迟付款的违约金,但新兴工美公司关于违约金金额计算有误,具体金额法院据实支持,而第七医学中心以交易习惯为先开票后付款及新兴工美公司未提出付款请求、未约定付款截止日期为由拒绝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新兴工美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合同的电梯维护保养费433333元;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新兴工美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外的电梯服务费680388.46元;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新兴工美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125200元;四、驳回北京新兴工美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第七医学中心与新兴工美公司签订的《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查明的事实,新兴工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维护保养义务,第七医学中心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关费用,但第七医学中心未能及时支付,明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第七医学中心对新兴工美公司所主张的电梯维护保养费及电梯服务费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的违约金数额正确,本院不持异议。第七医学中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第七医学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刁久豹
审 判 员 王 云
审 判 员 赵胤晨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廖 慧
书 记 员 史其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