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兴工美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新兴工美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1民初13894号
原告:北京新兴工美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乐林路10号B座208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全兴,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六条南门仓*号。
法定代表人:石青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学,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新兴工美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合同的电梯维护保养费433333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迟延交付合同维护保养费的违约金125400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外的电梯服务费680388.46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开始建立电梯服务合同关系,最后一份合同起止日期为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的50部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和修理。被告在签订合同的最初几年也能够依据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但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合同期内,被告只支付了第一年度的服务费用,第二年度的服务费用至今未支付。另外,在合同约定之外的电梯零部件维修、更换及加装电梯护板等费用,应由原、被告签字确认后,被告再支付给原告,被告尚欠此部分费用680388.46元未予支付。并且,被告迟延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254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认可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同意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合同的电梯维护保养费433333元及合同约定外的电梯服务费680388.46元。至于违约金,因被告不构成逾期付款,并没有违约,所以不同意承担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日常维护保养期限分别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2017年3月1日至“大物业招标入场后”,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医院内50部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年维护保养费为每年400000元。关于结算方式,第一份为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年费用的50%,其余费用待合同到期后付清”,第二份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年费用的50%,满6个月后支付下半年费用,以此类推”。关于日常维护保养方式,第一份合同约定“半包,半包维护中更换零部件在1000元以内的,由乙方免费提供”,第二份合同约定“大包,除曳引机、曳引钢丝绳……其他全部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关于违约责任,第二份合同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0.1%的违约金”。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合同、文件签收单、发票,以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合同、文件签收单、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双方所签《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合同的电梯维护保养费433333元及支付合同约定外的电梯服务费680388.46元,被告认可上述金额并同意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不持异议。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应严格履行电梯维护保养义务,确保电梯安全、正常运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已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完毕了电梯维修、保养义务,但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延迟付款的违约金,但原告关于违约金金额计算有误,具体金额本院据实支持,而被告以交易习惯为先开票后付款及原告未提出付款请求、未约定付款截止日期为由拒绝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新兴工美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合同的电梯维护保养费43333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新兴工美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外的电梯服务费的电梯维护保养费680388.4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新兴工美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1252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新兴工美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原告北京新兴工美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负担7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继良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肖鹏
书 记 员 贾剑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