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2民辖终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喜莱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七里庄路24号10幢四层409。
法定代表人:冯亚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兴工美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乐林路10号B座208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龙,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七里庄路24号10幢四层201。
法定代表人:陈荣,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龙旅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乙12号1号楼2层02商业D。
法定代表人:史晨,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喜莱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莱达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兴工美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工美公司)、北京华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万家物业公司)、华龙旅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旅游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248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喜莱达物业公司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一、被告二均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被告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涉及到北京市丰台区、朝阳区。根据实际联系原则,本案无论是适用被告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应由北京市丰台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新兴工美公司、华万家物业公司、华龙旅游公司对于喜莱达物业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鉴于新兴工美公司为原告且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当事人之间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案涉合同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故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即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喜莱达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二二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楚
书 记 员 沈佳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