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7民初2394号
原告:北京新兴工美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乐林路10号B座208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63378465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生活智慧社区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东街8号院1号楼(京汉大厦)104-10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747544508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信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新兴工美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与被告乐生活智慧社区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生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乐生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维保费及垫付费用56730.24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更换电梯零部件费705191元;3.判令被告以761921.24元为基础,自2021年11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利率支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电梯维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包括汇景阁、**花园、府前官邸、龙山御景、影人四季、西***、**中区等7个物业项目提供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对服务范围、方式、服务费用、电梯配件更换费用承担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所有合同均约定由被告(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服务期内,原告为被告各个项目提供了电梯维修保养等服务,但是被告因内部股权转换、人员调整等的种因素一直存在拖欠服务费和零部件费用。原告也于2020年10月份通过顺丰快递方式向时任总裁***及品质总监**发送《欠款结算单》,要求支付欠款。但是被告仍以内部调整等理由拖延支付,截止目前,被告共欠付原告维修费及垫付费56730.24元,欠付更换电梯零部件费705191元。原告于11月16日通过邮政再次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限期付款,被告仍旧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依法起诉。
被告乐生活公司辩称,1、不同意支付拖欠的垫付费用40000元、3000元、8100元,以上三项费用无被告委托原告垫付的依据,原告未提交被告委托原告去垫付上述三笔款项的证明,而且原告也没有支付这三笔款项的支付记录。2、关于原告主张的更换电梯零部件费705191元,其中有一部分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金额大概有40多万元,自2014年超过诉讼时效的零部件费金额为57050元,2015年3月15日之前超过诉讼时效的零部件费为31950元,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30日按照当时的民法总则的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的金额为181418元,2016年零部件费超过诉讼时效的有84864元,2017年超过诉讼时效的零部件费为66953元,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的时间为2021年11月12日,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11日前的零部件费超过诉讼时效的为64755元。3、所有签字的文件,签字人是否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是否有权签署这些文件,原告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对文件签字的主体是否有签字的权利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签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与被告签订的七个物业项目电梯维保委托服务合同,合同均约定了每台电梯的维护保养费,不含电梯年检费,于完成季度维保工作结束后15日内支付上季度维修保养费,原告承担1000元(含)以下配件、部件(附有1000元以下配件的清单)正常损坏的修理、更换、调整费用,1000元以上的配件费由被告承担。小区如下:西***(2020年6月14日-2021年6月13日,14台电梯,每台每年4500元)、汇景阁(2019年6月30日-2020年6月29日,3台电梯,每台每年4000元)、**花园(2020年6月16日-2021年6月15日,16台电梯,每台每年4000元)、府前官邸(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46台电梯,每台每年3400元)、龙山御景(2020年5月18日-2021年5月17日,32台电梯,每台每年3600元)、影人四季(2020年6月15日-2021年6月14日,39台电梯,每台每年3400元)、**中区(2020年7月1日-2021年6月30日,4台电梯,每台每年4200元)。原告称自2014年开始被告即委托其进行电梯维保服务,每年续签,但之前的合同找不到了,被告表示2014年-2016年的合同无法核实。
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维保费及垫付费用56730.24元包含:1、2018年5月25日汇景阁项目,为被告垫付行政处罚罚款4万元,原告主张将4万元交给被告工作人员***,但并未提交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2、2018年8月10日汇景阁项目,为被告垫付鉴定费3000元,提交发票复印件一张;3、**花园电梯检测费8100元,因未找到票据,无法确定时间;4、**中区项目2021年7月1日至11月8日欠付的维保费5630.24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更换电梯零部件费705191元包含:
1、汇景阁项目,原告主张更换电梯零部件费62577元,提交2015年8月11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的文件签收单9份,被告认可其中的4份共计15310元。
2、**花园项目,原告主张更换电梯零部件费107700元,提交2014年11月23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的文件签收单15份,被告认可其中的12份共计93900元。
3、府前官邸项目,原告主张更换电梯零部件费52715元,提交2018年6月26日至2021年4月5日期间的文件签收单15份,被告认可其中的12份共计40200元。
4、龙山御景项目,原告主张更换电梯零部件费50705元,提交2019年12月3日至2021年7月16日期间的文件签收单13份,被告认可其中的8份共计30720元。
5、影人四季项目,原告主张更换电梯零部件费26853元,提交2018年4月3日至2021年7月4日期间的文件签收单14份,被告认可其中的9份共计20850元。
6、西***项目,原告主张更换电梯零部件费366280元(原告自认已支付14053元,还差350227元未付),提交西***项目更换电梯配件对账单及明细(文件签收单),该对账单由项目负责人**于2021年2月2日签署“经核对情况属实”,文件签收单时间自2014年7月19日-2021年1月17日,金额为350227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权利签署对账单,且**2017年3月才开始在西黄村项目工作,也无权对任期前的事项进行确认,被告认可其中的22份共计153667元。
7、**中区项目,原告主张更换电梯零部件费38361元,提交2015年2月14日、2015年6月4日、2020年10月21日的文件签收单3份,被告认可其中的1份共计1850元。
被告提交原告2021年12月15日向其发出的催款函2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催要西***(153667元)、汇景阁(15310元)、**花园(93900元)、**中区(1850元)欠付配件费共计264727元;府前官邸(40200元)、龙山御景(30720元)、影人四季(20850元)、金汉绿港(269034.15元、已另案调解)欠付配件费共计360804.15元。被告主张原、被告最后一次对账是在2021年12月15日,催款函是双方对账的结果,除了已经调解的京汉绿港的项目以外,还剩356497元。原告认为,2021年12月双方人员确实进行了二轮对账,是被告方联系原告进行对账的,但是对账时原告并没有找到西***项目的证据材料,遗漏得比较多,且被告对账的目的是承诺原告按被告要求的金额发催款函给被告,被告收到函以后进行付款,但是被告收到函以后没有回复也没有付款,因此催款函并没有生效、没有履行,而且被告自己对催款函的内容也是不认可的。
上述事实,有维保服务委托合同、催款函、文件签收单、西***项目更换电梯配件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维保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维保费和配件费。
对原告主张的汇景阁项目为被告垫付行政处罚罚款4万元、汇景阁项目为被告垫付鉴定费3000元、**花园项目电梯检测费81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中区项目2021年7月1日至11月8日欠付的维保费5630.24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
对原告主张的汇景阁项目、**花园项目、府前官邸项目、龙山御景项目、影人四季项目、**中区项目更换电梯零部件费,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文件签收单,有原件佐证的文件签收单金额不多于被告认可的金额,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此六个项目的更换电梯零部件费共计20283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西***项目更换电梯零部件费为双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西黄村项目部经理**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虽然双方签订的维保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更换零件需要工程部人员签字,但是并未约定具体的工程人员姓名,被告亦未举证已将有权签字的人员信息告知原告,原告有理由相信**作为项目经理,其岗位职责可以对项目上更换过的电梯零部件进行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西***项目的更换电梯零部件费350227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未约定更换电梯零部件费的具体支付时间,**中区项目2021年7月1日至11月8日期间的维保费亦未签订书面合同确定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但应给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故根据原告起诉时间、催款函发送时间和应支付金额,本院酌定合理的准备时间截止到2022年1月31日,故自2022年2月1日起,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本院酌定为2022年2月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乐生活智慧社区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新兴工美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维保费5630.24元、更换电梯零部件费5530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558687.2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
二、驳回北京新兴工美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9元(北京新兴工美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乐生活智慧社区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3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新兴工美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46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孟 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