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7民初612号
原告:北京金诺迪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宝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鹏,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马各庄南街83号。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仕富,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金诺迪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迪迈公司)与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轩鼎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诺迪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鹏与被告弘轩鼎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仕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诺迪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5866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贴息金额36344.35元;3、被告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述工程款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外窗分包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平谷区夏各庄新城5B-10、11、12、18地块外窗一标段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总金额为4197300元。在外窗分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8年1月31日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一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19205.00元),兑付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但2018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由于现阶段被告正在进行资产重组,暂时无法兑付。截止到致函之日,被告已支付2838635元,尚有1396009.35元未支付(其中结算未支付金额1358665.00元,根据《工程款支付当时补充协议》,应支付贴息金额36344.35元)。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窗外分包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各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经过了被告验收,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的拖欠行为有悖于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弘轩鼎成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尚欠原告工程款1358665元,我公司同意给付。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的签订是对整个工程的结算,其中并未包含贴息部分,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贴息36344.35元,利息应当自结算之日起计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及原、被告签订《夏各庄新城5B-10、11、12、18地块外窗一标段分包工程合同文件》,第5条合同结算约定为:“结算金额=合同固定总价±∑设计变更、签证±索赔、罚款;分包商报送的竣工结算,审减额在送审值5%以内(含5%)的造价咨询酬金由业主支付,5%以外部分按超出额的5%计取,由分包商承担并在结算款中由业主代扣付给造价咨询公司,该部分审计费用给付公式为(核减额-送审值×5%)×5%;合同各方特此同意,业主直接与分包商结算工程款,总承包商认可该结算结果并给予必要的配合”等。2016年11月15日,涉案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
2018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合同结算总金额为4197300元,其中包括保修金209865元。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838635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358665元。双方对给付贴息及支付利息的期限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夏各庄新城5B-10、11、12、18地块外窗一标段分包工程合同文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对合同总金额包括增加、减少金额、保修金等进行了最终总结算,未涉及贴息的问题,双方根据结算结果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提出的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贴息的主张,没有结算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金诺迪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一百三十五万八千六百六十五元及利息(利息以上述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诺迪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七十八元,由原告北京金诺迪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六十四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五百一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宝金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