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诺迪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36400号
原告:北京金诺迪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宝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鹏,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奥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鼎成路9号裙房。
法定代表人:王子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蓉,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奥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机场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子华。
原告北京金诺迪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诉被告北京京奥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奥港集团公司)、被告北京京奥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奥港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鹏、京奥港集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京奥港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2、要求二被告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金诺公司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5日,我公司参加京奥港置业公司在北京办理的南京未来别墅项目目铝合金外窗+铝板飘窗带制作及安装工程投标活动,并于2017年 8月22日按照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5万元,京奥港置业公司承诺如未中标将如数返还保证金。2017年8月底招标活动结束后,我公司未中标,但至今京奥港置业公司公司未退还我公司投标保证金。另京奥港集团公司与京奥港置业公司是关联公司,且由京奥港集团公司收款,二被告应共同退还保证金。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京奥港集团公司辩称:据我们了解,招投标的项目开发商为南京华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华麟公司),我们与该公司有往来,是该公司欠我们钱,在一些招标文件中指定付款到我方,抵扣欠款。案件中金诺公司投标保证金可能是金诺公司应南京华麟公司要求向我方支付。不论是南京华麟公司招标还是京奥港置业公司代其招标,所涉及项目开发商是南京华麟公司,招投标合同中之所以指定我方为收款方是因为我公司与南京华麟公司存在款项往来,除了收到数笔南京华麟公司款项外,我公司也存在替南京华麟公司垫付很多款项,据粗略统计至2017年12月29日南京华麟公司欠我公司款项已达上亿元。本案金诺公司所付款项体现在2017年12月25日账簿第三页,摘要为收到往来款华麟,相关款项做了汇总没有逐一对应,发生此款项后,我方对南京华麟公司款项仍然是借方,即南京华麟公司仍欠我方款项,在收到上述款项第四天即2017年12月29日,我方又为南京华麟公司垫付了设计款50万,金诺公司依据招标合同指向我方付款的行为实际是向南京华麟公司支付,故我方不同意金诺公司诉求。
京奥港置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8月22日,金诺公司向京奥港集团公司兴业银行北京分行亚运村支行账户转账汇款5万元,备注用途为保证金。
关于该笔款项,金诺公司表示系招投标保证金。金诺公司提交了《招标答疑函》打印件,提交了2017年往来邮件【1、2017年8月16日,发件人纪某,表示发件是南京未来墅项目A地块外窗及铝板飘带等供货及安装工程的招标文件。2、2017年8月22日,发件人纪某。3、2017年8月27日发件人唐某,标注北京京奥港集团招采中心】,提交了招标文件【其上记载发出日期2017年8月17日,招标人京奥港置业公司,其上记载我司于2017年8月16日以电子邮寄形式发送招标文件一套。投标保证金交纳形式为电汇、汇款须公对公,开户名称:京奥港集团公司,开户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保证金交纳截止日期2017年8月25日,合同签订后退还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无息),投标文件提交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鼎成路X号世纪宝鼎大厦X层,截止时间2017年8月25日12:00时,开标时间及地点与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及地点相同。相关单位招标人京奥港置业公司、总承包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提交了《签收单》(内容关于京奥港置业投标保证金返还,收件方签字唐某),金诺公司提交上述证据证明钱款支付对象、性质以及催款情况。京奥港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京奥港集团公司提交了截屏、网上银行回单、传票和起诉状、招标文件、往来账目和回单若干,证明涉案项目开发商是南京华麟公司,京奥港集团公司与南京华麟公司存在账目往来,目的同答辩意见。金诺公司表示之前没有听说过南京华麟公司,南京华麟公司也没有以自己名义对其进行招标,不清楚京奥港集团公司与南京华麟公司账目。
本院认为:金诺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京奥港置业公司进行招标,金诺公司依据京奥港置业公司指示向京奥港集团公司支付保证金5万元,现金诺公司未取得招标,依据合同约定京奥港置业公司应退还金诺公司保证金,故金诺公司要求京奥港置业公司退还保证金之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诺公司招标合同相对方系京奥港置业公司,金诺公司表示因京奥港集团公司系关联公司即要求其退还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退还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京奥港置业公司未退还保证金的,根据金诺公司付款时间、合同约定投标时间,2017年8月25日开标,开标后招标单位应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并向未中标单位退还保证金,故根据开标时间京奥港置业公司于2017年8月26日即应退还金诺公司保证金,现因未退还则京奥港置业公司应自2017年8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金诺公司支付利息。金诺公司要求按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京奥港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奥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金诺迪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五万元及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诺迪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被告北京京奥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静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芬
人 民 陪 审 员 于 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辛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