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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闻卫国。 委托代理人郑帼迎。 被告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鸿。 委托代理人龚颖。 原告闻卫国与被告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卫国及委托代理人郑帼迎、被告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卫国诉称,原告自1993年6月起在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5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08年8月12日被认定为工伤,2008年12月15日经鉴定为工伤XXX伤残。2009年1月1日原告恢复上班,直到2009年5月16日工伤复发。原告休息到2009年11月30日再去上班。2010年2月2日原告再次工伤复发,2010年4月作出工伤复发的认定,此后原告病休至今。原告在工伤前一年的平均月工资为4,700余元。原告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期间平均月工资为4,720.64元。2011年3月原告工资为4,933.66元,但4月起被扣除了220元的洗澡费(津贴)。按照被告公司待遇原告应当享受每年10%的工资增长。被告还为每名员工购买了商业保险,每天应当有100元的住院补贴。原告曾把住院费发票交给被告报销,但被告一直没给原告报销。此外,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医保统筹范围之外的医药费及工会住院补贴。故现起诉要求被告:一、补足2008年5月17日至2009年3月26日、2009年5月16日至2009年11月30日、2010年2月2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3,186.92元;二、支付2009年至今每年10%的工资增长,共计39,889.68元;三、补足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差额4,473.42元;四、支付2008年5月17日至2009年3月26日、2009年5月16日至2009年11月30日、2010年2月2日至今的医保统筹范围之外工伤医疗费23,544.6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1,088元(264天)、护工费480元、单位住院补贴26,400元(264天)、工会住院补贴4,000元。 被告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26.89元。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被告按每月4,726.89元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09年5月、6月原告上班,被告按全勤支付原告工资。后原告称其工伤复发,被告于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每月5,085.94元。2009年12月及2010年1月原告上班,被告按全勤支付原告工资。2010年2月原告再次工伤复发,被告自2010年2月至2012年9月发放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每月4,720.64元。2012年10月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停工留薪期已满,自2012年10月起将按病假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2012年11月被告发放原告工资3,508元、2012年12月发放3,728元。综上,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另外,原告诉请的每年10%的工资增长并非适用所有员工。原告在2010年7月6日之前发生的医药费已经报销,2011年3月之后的医药费发票,被告没有收到。关于住院伙食补贴费,被告同意按照国家标准支付。关于原告诉请的其他工会补贴、护工费等,被告均不认可。关于商业保险的理赔,原告应自行办理。综上,被告请求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7月13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装配工作。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5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08年8月12日被认定为工伤,2008年12月15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0年4月26日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了出具工伤复发确认书,确认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发生的病情属原有工伤的继续治疗。此后原告休假至今。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26.89元。2010年2月至2012年9月被告发放原告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每月4,720.64元,2012年10月9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停工留薪期已结束,自即日起公司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支付您的工资。”2012年11月被告发放原告工资3,508元、2012年12月发放3,728元。 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5月17日至2009年3月26日、2009年5月16日至2009年11月30日、2010年2月2日至2011年3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3,186.92元,工伤医疗费23,544.6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1,088元,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7,035.04元,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资未按照10%增长的差额39,889.68元,单位住院补贴26,400元,工会住院补贴4000元,护工费48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2013年2月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对以上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宝劳人仲(2012)办字第3843号裁决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工伤复发确认书、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住院医药费发票、工资清单、工资卡银行对帐单、2012年10月9日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住院病史,累计住院天数264天,其中2008年67天、2009年30天、2010年48天、2011年67天、2012年52天。被告表示,关于住院伙食补贴费,原告诉请的一部分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现被告对此项诉请同意一次性支付1,300元。关于护工费480元,考虑到对原告的照顾,被告也同意支付,但如今后再发生此类费用,被告则不再支付。 本院认为,2008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由单位以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按月支付。原告于2008年5月因工受伤,其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2010年4月26日原告经确认2010年2月2日发生的病情属原有工伤继续治疗,故其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2011年2月1日。此后由于原告一直病假至今,按照病假工资相关规定的标准,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补足2008年5月17日至2009年3月26日、2009年5月16日至2009年11月30日、2010年2月2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3,186.92元,以及补足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差额4473.42元的诉请,均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自2009年至今每年提高基本工资10%,共计39,889.68元的诉请,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保统筹范围之外的工伤医疗费23,544.6元、单位住院补贴26,400元、工会住院补贴4,000元,亦均无依据,本院对以上请求,均难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贴费被告表示愿意支付1,300元、护工费愿意支付480元的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闻卫国住院伙食补贴费1,300元、护工费480元; 二、对原告闻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闻卫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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