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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闻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ROSS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
上诉人闻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闻某某、被上诉人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冷开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闻某某于1993年7月13日进入一冷开利公司从事装配工作。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5月17日闻某某在工作中受伤,2008年8月12日被认定为工伤,2008年12月15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0年4月26日上海市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工伤复发确认书,确认闻某某于2010年2月2日发生的病情属原有工伤的继续治疗。此后闻某某休假至今。
原审法院另查明,闻某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26.89元。2010年2月至2012年9月一冷开利公司发放闻某某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每月4,720.64元,2012年10月9日一冷开利公司书面通知闻某某“停工留薪期已结束,自即日起公司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支付您的工资。”2012年11月一冷开利公司发放闻某某工资3,508元,2012年12月发放3,728元。
2012年12月26日闻某某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冷开利公司支付闻某某:2008年5月17日至2009年3月26日、2009年5月16日至2009年11月30日、2010年2月2日至2011年3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3,186.92元,工伤医疗费23,544.6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1,088元,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7,035.04元,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资未按照10%增长的差额39,889.68元,单位住院补贴26,400元,工会住院补贴4,000元,护工费48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2013年2月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闻某某的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闻某某对以上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一冷开利公司:一、补足2008年5月17日至2009年3月26日、2009年5月16日至2009年11月30日、2010年2月2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3,186.92元;二、支付2009年至今每年10%的工资增长,共计39,889.68元;三、补足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差额4,473.42元;四、支付2008年5月17日至2009年3月26日、2009年5月16日至2009年11月30日、2010年2月2日至今的医保统筹范围之外工伤医疗费23,544.6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1,088元(264天)、护工费480元、单位住院补贴26,400元(264天)、工会住院补贴4,000元。
原审审理中,闻某某提供了其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住院病史,累计住院天数264天,其中2008年67天、2009年30天、2010年48天、2011年67天、2012年52天。一冷开利公司表示,关于住院伙食补贴费,闻某某诉请的一部分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现一冷开利公司对此项诉请同意一次性支付1,300元。关于护工费480元,考虑到对闻某某的照顾,一冷开利公司也同意支付,但如今后再发生此类费用,一冷开利公司则不再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5月17日闻某某在一冷开利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由用人单位以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按月支付。闻某某于2008年5月因工受伤,其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2010年4月26日闻某某经确认2010年2月2日发生的病情属原有工伤继续治疗,故其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2011年2月1日。此后由于闻某某一直病假至今,按照病假工资相关规定的标准,一冷开利公司已足额支付了闻某某工资。故闻某某要求一冷开利公司补足2008年5月17日至2009年3月26日、2009年5月16日至2009年11月30日、2010年2月2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3,186.92元,以及补足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差额4,473.42元的诉请,均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关于闻某某提出的自2009年至今每年提高基本工资10%共计39,889.68元的诉请,因闻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闻某某要求一冷开利公司支付医保统筹范围之外的工伤医疗费23,544.60元、单位住院补贴26,400元、工会住院补贴4,000元,亦均无依据,原审法院对以上请求,均难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贴费及护工费,一冷开利公司表示愿意支付住院伙食补贴费1,300元、护工费480元的意见,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一、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闻某某住院伙食补贴费1,300元、护工费480元;二、对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闻某某上诉称,一、闻某某的停工留薪期未能延长的责任不在闻某某,系单位未帮其申请。一冷开利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发出医疗期结束说明,故该日之前闻某某应享受工伤待遇。在闻某某主张的三个阶段内,一冷开利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应予补足。二、一冷开利公司员工的工资每年都有一定幅度增长,而一冷开利公司未按增长后的数额发放闻某某工资,存在差额。三、一冷开利公司应当支付闻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贴费、医保统筹范围之外的医药费。综上,闻某某不再主张单位住院伙食补贴26,400元及工会住院补贴4,000元,并同意原审法院关于护工费480元的判决,现上诉请求判令一冷开利公司:一、补足2008年5月17日至2009年3月26日、2009年5月16日至2009年11月30日、2010年2月2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3,186.92元;二、支付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31日期间的差额工资23,921.96元;三、支付2008年5月17日至2009年3月26日、2009年5月16日至2009年11月30日、2010年2月2日至今的医保统筹范围之外工伤医疗费15,235.39元、住院伙食补贴费9,692元(226天*42元/天);四、提供2009年至2013年一冷开利公司工资涨幅的平均系数。
被上诉人一冷开利公司辩称,一、一冷开利公司已足额支付闻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有银行卡明细可以证明。二、一冷开利公司没有针对所有员工实行每年增长工资的政策,且闻某某在停工留薪期及病假期间的工资与正常上班的员工无可比性。三、一冷开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闻某某有关工伤的其他费用应自行去商业理赔,不同意闻某某关于医保统筹之外的工伤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贴费的请求。综上,一冷开利公司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闻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闻某某确认2010年2月2日发生的病情属原有工伤的继续治疗,故其停工留薪期至2011年2月1日届满。因一冷开利公司支付闻某某2008年5月17日至2009年3月26日、2009年5月16日至2009年11月30日、2010年2月2日至2011年3月31日及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未足额支付的情况,故闻某某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闻某某以其应享受每年一定比例工资增长的待遇为由,主张一冷开利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2012年期间的工资差额,但闻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能证明其应属于提薪人员,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闻某某关于要求一冷开利公司支付2008年5月17日至2009年3月26日、2009年5月16日至2009年11月30日、2010年2月2日至今的医保统筹范围之外工伤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贴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故对于上述医保统筹范围之外的工伤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住院伙食补贴费,鉴于一冷开利公司表示同意支付闻某某该项费用1,300元,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对一冷开利公司支付闻某某护工费480元的判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闻某某表示不再主张单位住院补贴26,400元及工会住院补贴4,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另,闻某某上诉请求中关于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以及要求一冷开利公司提供2009年至2013年工资涨幅的平均系数的请求,超过原审诉讼范围,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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