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3民初6360号
原告:***,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杨泰路8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澄,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煜轩,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益方智慧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方公司)、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公司)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开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澄、林煜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8月20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益方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开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煜轩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变更后):1、请求判令被告开利公司将型号为30RQ02109的开利中央空调,更换成机组型号30RQV022H的原装开利中央空调,并将空调系统调试到能够正常使用;2、请求判令被告开利公司提供所销售开利空调的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产品合格证,并开具发票。事实和理由:益方公司系开利空调销售商,开利公司系开利空调的生产商。2014年10月间,原告***因装修台州市椒江区岙里缪小区房屋需要中央空调,向益方公司购买开利中央空调系统,益方公司制作了整个工程系统方案,整个工程包括所有设备及安装施工报价为12万元。原告根据益方公司要求随工期分三期支付了12万元。2018年春节后,益方公司安装了空调主机。2018年夏天,原告入住,益方公司上门调试,结果空调出现漏水无法使用,益方公司维修人员多次上门维修,均没有解决漏水问题,空调仍然无法使用。益方公司维修人员称该空调已经无法修理,应当更换整机。此后益方公司报生产商开利公司售后要求更换新机器。此后开利公司售后称该机器内漏可以免费维修更换漏水配件,不同意更换整机。原告于2019年5月向台州市消费者协会投诉,台州市消保委指派台州市家电商会处理,台州市家电商会组织原被告三方进行协调,益方公司承诺在2019年8月15日之前给原告更换新空调。但届期未进行更换。原告认为,原告购买商品服务,已经全额支付了货款,而被告生产的空调尚未正常使用即出现内漏的重大质量问题,原告要求更换新机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被告未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产品合格证,未开具发票。
被告开利公司答辩称:1、案涉空调并无产品缺陷责任,从目前来看没有缺陷事故发生,要求厂商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2、如要追究产品的瑕疵责任,应向益方公司追究;3、换机承诺也是益方公司所作,并非生产厂商所作出,厂方不承担换机责任;4;益方公司所销售的机器并未经厂商调试,开利公司不承担责任;5、对于第二个诉请,销售商是益方公司,应由合同相对方益方公司提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益方公司系案涉空调的经销商,现已歇业。被告开利公司系案涉空调的生产商。原告***向益方公司购买开利中央空调系统,并由益方公司制作了整个工程系统方案,整个工程包括所有设备及安装施工报价为12万元,原告方支付了该价款,益方公司安装了空调主机并上门调试,后原告发现空调出现漏水无法使用向益方公司反映,益方公司向开利公司反馈称客户的空调无法启动,开利公司让其特约维修站台州大瀚空调维修部进行了现场查勘,发现存在空调板换漏,整套系统进水的问题,认为需更换压缩机、板换、过滤器、冷凝器、储液罐、四通阀,并预估了修理方案,而原告则认为需要更换整机,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后向台州市消保委投诉,该委组织了协调,益方公司承诺愿意换机,但未兑现承诺。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开利空调系被告开利公司生产,原告发现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后,被告开利公司指派其特约维修站人员上门查勘后,发现存在空调板换漏,整套系统进水的问题,认为需更换压缩机、板换、过滤器、冷凝器、储液罐、四通阀,因压缩机系空调的主要核心部件,原告购买的空调在未经使用即存在上述故障,且需要更换核心的部件,故被告生产的空调存在质量瑕疵明显,被告开利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其生产的产品应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对有质量瑕疵的售出产品,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由此可见,生产者为产品质量瑕疵的最终责任承担者。本案中,销售商益方公司已歇业,被告开利公司作为生产者仍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同型号的中央空调已停产,故原告要求更换与原机型制冷量与制热量最为接近的替代型号的中央空调一台,以及要求被告开利公司提供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产品合格证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开利公司开具发票的诉求,因开具发票系销售商的义务,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更换型号为30RQV022H的“开利”品牌原装中央空调一台,并调试到能正常使用;
二、被告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提供原中央空调的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产品合格证;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翀
人民陪审员 徐国华
人民陪审员 叶卢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唐 甜
代书 记员 解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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