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卓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丽明。
委托代理人王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ROSSBENJAMINSHUSTER。
委托代理人蔡清,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卓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卓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被上诉人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6日,上海卓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卓希公司)与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开利公司)签订项目名称为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杨泰路XXX号厂区电子围栏系统安装的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货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杨泰路XXX号,合同生效后,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发货至交货地点;工程施工质量应符合施工规范和工艺标准,并应达到优良标准;乙方不按合同要求和甲方的施工调整方案进行施工,甲方可要求乙方立即停止施工,待整改完毕后报甲方验收通过方可复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同时工期不得顺延;甲方项目现场施工条件不足以令乙方施工,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变更施工方案,经由双方签字盖章后,按照新方案执行,并顺延施工期限;乙方应服从甲方的总体管理和检查,应遵守有关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生产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甲方和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乙方指定安全员一名监督安全施工;甲方需提供必要的施工环境,包括清理围墙的树枝、杂物,提供完好的铁栅栏;甲方需提供准确的信息井管线图;在甲方客观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电子围栏系统的安装应在到货后3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系统开通运行后12天内,甲方需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款;乙方每逾期一天交货,按每天合同总额0.1%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甲方每逾期一天付款,按每天合同总额0.1%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
2、2013年4月8日,卓希公司将涉案设备运至开利公司处。同年4月10日,卓希公司与开利公司就施工方式达成合意,并签订了施工方式确认单,确认东南墙面(东南段)安装140米,西侧墙面(西北段)安装25米。在其后的施工过程中,因西北段接地桩安装不合规范,开利公司于同年4月26日通知卓希公司整改。同年5月3日,卓希公司在整改施工过程中损伤了电力公司的电缆。涉案电子围栏系统于同年4月28日运行,于同年5月6日经开利公司验收合格。同年9月18日,开利公司向案外人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公司支付电缆修复费用28,820元。
3、电缆损伤事故发生在电子围栏的西北段,卓希公司为安装接地桩而挖开地面所致。该接地桩安装于开利公司厂区围墙之外,电缆损伤事故亦发生在开利公司厂区范围之外。
卓希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开利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费32,000元,并偿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开利公司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卓希公司支付其电缆修复费用28,820元。
原审审理中,卓希公司称,整改施工方案系与开利公司协商一致后方才实施,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针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原审法院释明,开利公司表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调整。卓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开利公司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数额。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卓希公司与开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卓希公司与开利公司就涉案电子围栏的价款、履行状况均无异议,故卓希公司要求开利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费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开利公司要求扣减已由其支付的电缆修复费用的辩称意见,因开利公司对此提起了反诉,故对该部分款项的处理以反诉审理结果为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审法院受理反诉是否合法?2、卓希公司在本诉部分要求开利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3、开利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受理反诉的合法性问题。开利公司反诉诉称,卓希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相关施工规范和安全保障的条款,造成开利公司损失,故与本诉立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卓希公司辩称本诉为合同之债,反诉为侵权之债,二者立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开利公司应在履行其合同之债后,另行通过侵权之诉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开利公司针对卓希公司提出的与本诉牵连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开利公司以卓希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显与本诉诉请相关联,故原审法院受理开利公司提出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卓希公司在本诉部分要求开利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诉中,对卓希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之诉请,开利公司无异议。对于卓希公司要求开利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请,开利公司辩称卓希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合同,其违约行为在先,故要求开利公司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先履行抗辩权系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系属一时的抗辩,其双方互负债务之间应具有对价性。本案中,卓希公司供货及安装义务依约履行完毕,开利公司亦予以确认,开利公司应于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及安装费。且卓希公司履行完毕后,其之前的迟延履行违约赔偿责任与开利公司的货款支付义务显非立于对待给付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开利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开利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点,合同约定电子围栏系统开通运行后12天内,开利公司需向卓希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款,卓希公司诉称系争电子围栏于2013年4月28日开始运行,故主张自同年5月10日起计收违约金。审理中,卓希公司与开利公司均确认涉案电子围栏安装工程于同年5月6日安装调试完成,结合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款,原审法院认为,以电子围栏完成安装调试作为付款条件成就较为合理,故应自同年5月19日起计收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兼顾双方的主观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调整为开利公司按每日合同总额万分之四向卓希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开利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卓希公司在整改施工中就施工方式未能与开利公司协商一致即进行施工,应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开利公司作为系争货物的所有人,在与卓希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后先行赔付案外人,亦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开利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卓希公司辩称整改方案已获开利公司同意,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其辩称意见难以采信。卓希公司辩称电缆损伤事故的发生原因在于开利公司未能履行提供必要的施工环境以及提供准确的信息井管线图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卓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开利公司未履行提供必要的施工环境之义务,且开利公司不履行该义务与电缆损伤事故的发生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卓希公司亦可与开利公司协商一致变更施工方案,且电缆损伤事故发生于开利公司厂区之外,综合合同文义,显已超出开利公司提供信息井管线图的义务范围,故对卓希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原审法院实难采信。关于卓希公司辩称电力公司在电缆损伤事故中也有责任以及电缆修复费用不合理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系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已超出本案的审查范围,卓希公司在赔偿开利公司相应损失后,可选择适格主体另行主张。关于开利公司要求在应付货款中扣减卓希公司应付的电缆修复费用的辩称意见,因开利公司在起诉前就债务抵销事宜从未通知过卓希公司,故原审法院对开利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开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卓希公司货款及安装费计32,000元;二、开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卓希公司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三、卓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开利公司电缆修复费用计28,82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9元,由开利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为260元,由卓希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卓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开利公司未能提供必要的施工环境,以及合同约定的信息井管线图纸,是导致本案系争电缆损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卓希公司在事故发生地点施工,是经过开利公司同意的,且施工当时也有开利公司的人员在现场,还提供了施工工具。因此,系争电缆损伤事故不应归责于卓希公司,不应由卓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开利公司所称的修复费用过高,不具有合理性,对其金额及组成不予认可。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每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予以下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支持卓希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开利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开利公司答辩称:其与卓希公司原约定的施工范围均在开利公司厂区范围之内,开利公司依约所需提供的施工环境及信息井管线图纸也限于厂区范围内,开利公司对于厂区外的管线情况无法知晓也无法提供。而卓希公司未经协商,擅自在开利公司厂区外施工,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导致了系争电缆损伤事故的发生。事故后,开利公司经过交涉,已实际支付了修复费用,有相应的证据可以佐证,卓希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远大于卓希公司的损失,原审判决下调至每日万分之四符合法律规定,也足以弥补卓希公司的损失。故不同意卓希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当事人确定各自权利义务的依据,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系争电子围栏系统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卓希公司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开利公司现场施工条件不足的,应由双方友好协商,变更施工方案,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执行。现卓希公司认为开利公司厂区内无法施工,经协商一致,卓希公司方在厂区外施工而导致了系争电缆损伤事故的发生。但开利公司否认其知晓并同意卓希公司在厂区外施工,而卓希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卓希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变更施工方案,导致了系争电缆损伤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开利公司就其先行垫付电缆修复费用的事实,提供了银行支付凭证、电力公司出具的赔偿报告及书面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卓希公司虽对其真实性及合理性均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笔费用系因卓希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开利公司的实际损失,卓希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合同中约定了每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但卓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实际金额,原审法院综合系争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过错程度,酌情下调为每日万分之四,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卓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元,由上诉人上海卓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 杨喆明
代理审判员 陶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秋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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