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卓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43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卓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丽明。
委托代理人王丽。
委托代理人李永安,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ROSSBENJAMINSHUSTER。
委托代理人蔡清,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卓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2月28日受理被告提起的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国滨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9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李永安,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卓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本诉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电子围栏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电子围栏并负责安装,合同价款人民币3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4月8日至被告处进场安装,双方于4月10日形成了《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电子围栏周界防盗报警系统施工方式确认单》。2013年4月28日,电子围栏安装调试完毕并开始运行。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电子围栏周界防盗报警系统验收运行报告》,其上载明设备运行正常。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10日前付清货款及安装费用,然被告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安装费32,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
被告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合同关系属实,合同价款确系32,000元;2、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的安全义务,擅自施工,以致破坏了电缆设备,被告为此向案外人支付了电缆修复费用28,820元,该笔款项应在被告应付款中予以扣减;3、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节点履行合同,其违约行为在先,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不能成立。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电缆修复费用计28,820元。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1、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电缆修复费用属于侵权之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用属于合同之债,二者不能混为一谈;2、原告根据被告指示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能依约提供准确的信息井管线图,且被告对损失的造成主观上没有过错;3、电力公司未在事故地点设置永久性标识是涉案电缆损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电力公司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4、28,820元的电缆修复费用是电力公司单方面主张,未能提交收费的相关依据,原告对电缆修复费用金额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不同意被告要求支付电缆修复费用的反诉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予以了质证:
1、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电子围栏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相互间权利、义务。
2、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电子围栏周界防盗报警系统施工方式确认单,证明涉案工程在原、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对施工方式达成一致后,原告开始施工。
3、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电子围栏周界防盗报警系统验收运行报告,证明涉案设备已于2013年5月6日经被告验收,并在正常运行,运行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
4、(2013)沪长证字第6XX5号公证书,证明陶某是被告的员工,与施工方式确认单、运行报告上签名的“Taoli”系同一人。
5、被告方员工陶某发送的“答复上海卓希合同”电子邮件,证明被告是于2013年4月2日通知原告签署合同。合同实际签署时间为2013年4月8日。
6、单号为XXXXXXXXXXXX的天天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将设备发货至被告公司。
7、上海卓希公司临时外出登记表,证明原告方员工陈某莫于2013年4月4日至被告处签合同,同年4月8日至被告处拿合同,原告方员工薛某某、李某于2013年5月2日、3日至被告处办理接地整改事宜。
8、上海卓希公司员工薛某某的书面证词,证明接地整改无法在被告公司墙内实施,在墙外实施是根据被告方的指示而为。
被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签订时间应以书面合同上载明的时间为准,原告未能于合同约定时间发货,且涉案电子围栏于2013年5月6日完成安装调试,已超出合同约定时限,故原告违约在先。对证据7、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7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且与本案无关;证据8中的薛某某作为原告方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就本诉部分未能提供证据。
被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予以了质证:
1、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电子围栏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规范施工,如确需变更施工方案应当由原、被告重新确认。
2、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电子围栏周界防盗报警系统施工方式确认单,证明原、被告约定将接地桩安置在角铁钢结构上,如需变更,需双方签字确认。
3、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公司出具的《市北供电公司外力损坏赔偿报告》,证明被告主张电缆修复费用计28,820元的依据。
4、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公司出具的《关于一冷开利内电缆损坏修复金额证明》,证明被告已将电缆修复费用支付给市北供电公司。
5、汇丰银行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9月18日向上海市电力市北供电公司支付了28,820元。
6、原告方员工陈某某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方员工陶利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方员工陈某某认为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公司要求赔偿的事宜应直接找原告协商解决。
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险保单明细表,证明原告已经就涉案事故投保,可以通过第三方寻求赔偿。
原告对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依据合同条款及施工确认单施工,且产品已通过运行验收,原告无违约行为;证据3、证据4均为案外人单方面出具,不能作为认定损失数额的依据;证据5与本案无关;电缆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公司直接找原告通过侵权途径解决,而不是由被告主动承担赔偿款;原告虽为涉案产品投保,但保险范围不包括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
原告为反驳被告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予以了质证:
1、现场勘验图及2014年4月8日的公证书,证明涉案电子围栏分为两处,电缆损伤发生在西北角,但此处并无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公司设立的存有电缆示意图。
2、被告方员工陶某,于2013年4月26日发送给原告方陈某某的电子邮件,证明西北角要打接地桩是根据被告提交的整改意见施工的。
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能反映原告施工时的情况,但可以证明电缆损失地点是在被告厂区范围之外;被告确实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但具体的整改方案需要双方予以确认方可施工。
经本院审查,本院对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原告就本诉部分提供的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就其本诉部分提供的证据8,系原告方员工出具,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力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1、2013年3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项目名称为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杨泰路XXX号厂区电子围栏系统安装的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为32,000元;交货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杨泰路XXX号,合同生效后,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发货至交货地点;工程施工质量应符合施工规范和工艺标准,并应达到优良标准;乙方不按合同要求和甲方的施工调整方案进行施工,甲方可要求乙方立即停止施工,待整改完毕后报甲方验收通过方可复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同时工期不得顺延;甲方项目现场施工条件不足以令乙方施工,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变更施工方案,经由双方签字盖章后,按照新方案执行,并顺延施工期限;乙方应服从甲方的总体管理和检查,应遵守有关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生产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甲方和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乙方指定安全员一名监督安全施工;甲方需提供必要的施工环境,包括清理围墙的树枝、杂物,提供完好的铁栅栏;甲方需提供准确的信息井管线图;在甲方客观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电子围栏系统的安装应在到货后3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系统开通运行后12天内,甲方需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款;乙方每逾期一天交货,按每天合同总额0.1%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甲方每逾期一天付款,按每天合同总额0.1%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
2、2013年4月8日,原告将涉案设备运至被告处。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关于施工方式达成合意,并签订了施工方式确认单,确认东南墙面(东南段)安装140米,西侧墙面(西北段)安装25米。在其后的施工过程中,因西北段接地桩安装不合规范,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通知原告整改。2013年5月3日,原告在整改施工过程中损伤了电力公司的电缆。涉案电子围栏系统于2013年4月28日运行,于2013年5月6日经被告验收合格。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案外人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公司支付电缆修复费用28,820元。
3、电缆损伤事故发生在电子围栏的西北段,原告为安装接地桩而挖开地面所致。该接地桩安装于被告厂区围墙之外,电缆损伤事故亦发生在被告厂区范围之外。
审理中,原告诉称整改施工方案系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后方才实施,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针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调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数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涉案电子围栏的价款、履行状况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扣减已由其支付的电缆修复费用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对此提起了反诉,故对该部分款项的处理以反诉审理结果为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院受理反诉是否合法?2、原告在本诉部分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3、被告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本院受理反诉的合法性问题。对于反诉请求,被告诉称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相关施工规范和安全保障的约款,造成被告损失,故与本诉立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辩称本诉为合同之债,反诉为侵权之债,二者立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在履行了其合同之债后,另行通过侵权之诉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与本诉牵连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显与本诉诉请相关联,故本院受理被告提出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在本诉部分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诉中,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之诉请,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请,被告辩称原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其违约行为在先,故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先履行抗辩权系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系属一时的抗辩,其双方互负债务之间应具有对价性。本案中,原告供货及安装义务依约履行完毕,被告亦予以确认,被告自应于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及安装费。且原告履行完毕后,其之前的迟延履行违约赔偿责任与被告的货款支付义务显非立于对待给付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的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点,合同约定电子围栏系统开通运行后12天内,被告需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合同款,原告诉称系争电子围栏于2013年4月28日开始运行,故主张自2013年5月10日起计收违约金。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电子围栏安装工程于2013年5月6日安装调试完成,结合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款,本院认为,以电子围栏完成安装调试作为付款条件成就较为合理,故应自2013年5月19日起计收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兼顾原、被告的主观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调整为被告按每日合同总额万分之四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在整改施工中就施工方式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即进行施工,自应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系争货物的所有人,在与原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后先行赔付案外人,亦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辩称整改方案已获被告同意,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难以采信。原告辩称电缆损伤事故的发生原因在于被告未能履行提供必要的施工环境以及提供准确的信息井管线图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未履行提供必要的施工环境之义务,且被告不履行该义务与电缆损伤事故的发生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原告亦可与被告协商一致变更施工方案,且电缆损伤事故发生于被告厂区之外,综合合同文义,显已超出被告提供信息井管线图的义务范围,故对原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实难采信。关于原告辩称电力公司在电缆损伤事故中也有责任以及电缆修复费用不合理的意见,本院认为,系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已超出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在赔偿被告相应损失后,可选择适格主体另行主张。关于本诉中被告要求在应付货款中扣减原告应付的电缆修复费用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在起诉前就债务抵销事宜从未通知过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卓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费计32,000元;
二、被告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卓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
三、反诉被告上海卓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反诉原告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电缆修复费用计28,820元。
如果被告、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为260元(反诉原告已预缴),由反诉被告负担。被告、反诉被告各自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XXXXXXXXXXXX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讼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国滨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沈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