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7980号
原告***。
原告谢雅雯。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ROSSBENJAMINSHUSTER。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一冷开利)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9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雯诉称:***为一冷开利的员工,2013年一冷开利为谢佩毅投保了被告的团体员工保险福利,其中包含定期寿险保障责任,投保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7月20日***因疾病身故。2013年11月,***的母亲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就遗产分割一案起诉原告,遗产包括被告应付的疾病身故赔偿金人民币135,6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应前述疾病身故赔偿金相关情况出具证明。在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后达成调解同意由原告继承前述疾病身故赔偿金135,600元等,由原告向***的母亲一次性支付60,00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向被告提交材料要求理赔时,却意外遭到拒绝。现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的疾病身故赔偿金135,600元以及自起诉日起到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被告在2013年黄浦区人民法院的调解过程中就疾病身故赔偿金相关情况出具证明”,此种说法与实际不符,被告出具的说明仅仅针对一冷开利投保的《关爱专家短期重疾(推荐版)团体疾病保险》保单中的保障内容的描述,并不代表或承诺任何理赔结果或约定;2013年8月28日投保人陆续通过邮件和纸质资料递交保全数据,申请将谢佩毅做减保处理,减保至2013年7月18日终止。被告和一冷开利在保险协议中约定接受60天保全追溯期,也即投保人于2013年8月28日递交保全数据有效性可以追溯到6月30日。因此,被告的保全部门经审核认定投保人申请将***减保为7月18日是符合约定的保全时限要求的,保全部门同意了投保人的减保申请并做了相应的保全变更。因此被告对***承担的保险期间至2013年7月18日为止,***的身故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因此被告以“事故日不在保险期间内”为由拒付。
第三人一冷开利述称,第三人对减保与退保的知识不全面,对二者区别不清楚;事实上***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死亡前不存在已经离职的情况。第三人的员工在操作时,可能会错误理解减保和退保。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2月31日签署《团体保险投保书》及《团体保险协议》,约定投保人为第三人,被保险人均为第三人员工,投保险种为《关爱专家短期重疾(推广版)团体疾病保险责任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第三人投保的员工中包括***。2013年7月20日,***因疾病死亡。2013年7月24日,第三人员工**以邮件方式向被告员工庞纯发出***死亡证明。2013年8月12日,庞邮件纯回复闵琪,告知申请理赔所需相关材料。2013年8月20日,**以邮件方式告知被告员工缪祺,称有员工疾病身亡,理赔资料快递给缪祺。2013年8月21日,缪祺邮件回复闵琪,快递已收到。2013年9月9日,缪祺以邮件附件方式将“理赔身故所需材料及委托书”发予闵琪,理赔身故所需材料一面加盖有被告受理章,委托书为空白。2013年10月15日,**以邮件方式告知缪祺,谢佩毅保险金领取委托书快递送给缪祺。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家属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告知事故不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6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第三人员工以电子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出加减保申请,其有四人,其中包括谢佩毅,表格中注明***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2013年9月2日,被告作出保单服务批单,同意减少该四名被保人。2014年1月2日,被告作出人保健康定期结算单,将包括上述四人的保险费退还第三人。
再查明,原告周爱丽系谢佩毅之妻,*雅雯系谢佩毅之女。***死亡后,***之母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谢雅雯为被告,提起法定继承纠纷诉讼。该案审理中,***、*雅雯于2013年11月26日申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向本案被告调查取证有关***团体疾病保险合同。被告出具函件,内容为“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投保我司《关爱专家短期重疾(推广版)团体疾病保险》,投保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疾病身故保险金为135,600元”。2013年12月5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民)初字第735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身故保险金等归***、谢雅雯所有,***、*雅雯另支付***母亲60,000元。
本审理中,被告坚持认为,第三人已为谢佩毅办理减保手续,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故其死亡已不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向法院出具的只是一份关于投保后收益的说明,而非确认赔款。第三人则称,****减保及离职时间的填写系第三人员工误操作,该填写的离职时间实际应为***死亡时间,谢佩毅系第三人的长期员工,在其死亡前不存在离职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故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从本案查明的现有证据来看,被保险人***死亡后,第三人的经办人几次发邮件给被告工作人员联系理赔事宜,其真实意图应是为解决理赔事宜而非减保。对于第三人填写的减保申请表中所记载的***离职时间,应明显属笔误,毕竟,***并非因意外事故而突然死亡,其在病故前两天办理离职手续显然不符合常理。同时,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发出邮件及快递文件申请理赔后,也应该知道,第三人所申请减保的被保险人在该时已经死亡,应及时告知第三人或者予以提示,如第三人坚持其减保行为,则与被告无涉。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同时接受第三人针对被保险人***死亡后的理赔申请的同时,又给予办理减保手续显属欠妥,因该时,保险事故已发生,被告应予作出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雅雯赔偿金135,600元以及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元,减半收取计1,5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