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新区大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丁备勤与常州新区大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常民终字第9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任晓力,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威,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新区大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郭塘桥。
法定代表人花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天安工业村综合楼一区一层。
法定代表人花勤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嘉禾,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新区大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诉称,2011年12月1日江苏富源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大桥公司及新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常州市新北区锦海星城3-3地块一标段(1、4、5、7、11、12#房)的水电安装工程由江苏富源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施工,此中1#、4#、5#、10#房、门卫的水电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资金由其投入。现合同约定施工项目已完工并完成竣工验收,其为大桥公司垫付的施工质量保证金60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大桥公司和新业公司共同返还其施工质量保证金60万元;2、其对上述债权有权以常州市新北区锦海星城3-3地块一标段(1#、4#、5#、10#房、门卫)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大桥公司和新业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大桥公司辩称,一、60万元保证金是实际施工人***为了承接新业公司的水电工程,在2011年8月18日同新业公司直接签订施工协议时直接支付给新业公司的。当时,其公司尚未取得该工程的施工资格。其公司和新业公司是在2011年9月15日才签订总包合同。因此,***支付的该款项是***与新业公司之间的往来,与其公司无关。二、***在和新业公司履行2011年8月18日协议过程中,由于建设合同的特殊性,其公司与江苏富源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新业公司签订分包协议用以应付政府对项目的检查验收,实际上该协议没有履行,故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业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大桥公司和江苏富源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质量保修金,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后一个月内支付70%(无利息),五年后一个月内支付30%(无利息),总承包单位在建设单位付款到账后一个月内支付。
原审经审理查明,新业公司系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根据登记备案信息,该工程于2011年9月29日开工,于2014年5月29日竣工验收。2011年8月18日形成了协议一份,甲方为新业公司,乙方虽在该协议抬头处记载为新区大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协议最终是由新业公司作为甲方及***作为乙方签名盖章。该协议中约定:乙方提供施工质量保证金60万元,使用周期自资金到账之日起30个月。***提供了2011年8月18日盖有新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60万元收据,交款单位为常州市新区大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事由为施工质保金。
原审另查明,2011年12月1日,新业公司(建设单位名义)、大桥公司(承包人名义)及江苏富源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包人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后一个月内支付70%(无利息),五年后一个月内支付30%(无利息),总承包单位在建设单位付款到账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分包单位。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施工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之前,预先交付建设单位,用以保证施工质量的资金。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承接新业公司的部分水电工程而于2011年8月18日直接向其缴纳60万元质量保证金,双方亦在当天形成协议一份,虽该协议抬头处有“新区大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但该协议系由***与新业公司签名盖印,加之大桥公司的全称为“常州新区大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商事合同的相对性,故对***关于该协议系与大桥公司和新业公司所签的主张不予采纳。该协议系***与新业公司之间的协议,其效力适用于上述两者之间,与大桥公司无法律牵涉,不应当承担该保证金的返还义务。对于新业公司,其在答辩中主张返还款项是保修金的约定,并非是质保金的约定,故对该抗辩观点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我国法律设置该优先权系适用于建设工程价款,即工程承包人为建设工程而支付的工人报酬、材料款等,而工程质量保证金具有担保的性质,其主张前提和支付条件不能等同于建设工程价款,不应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畴,故***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60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关于质量保证金的协议系上诉人***与新业公司之间的协议同事实不符。***不是总承包方,没有向总发包方新业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实际上该协议是总承包方大桥公司与总发包方新业公司之间的约定,***只是代大桥公司交保证金。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为了承接被上诉人新业公司的部分水电工程而向其缴纳的质量保证金同事实不符,实际上诉人是受大桥公司的指令支付保证金。三、从逻辑上看,上诉人没有理由挂靠两家有资质的企业而多交一份挂靠费,所以上诉人不可能为接工程直接与新业公司接触。四、原审法院认为大桥公司与***2011年8月18日缴纳保证金无法律牵连是错误的。法院应结合协议、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及工程实际施工情况确定保证金协议双方当事人,而非错误地认为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业公司的约定,与大桥公司无牵连。五、原审法院认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应属于优先受偿权范畴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大桥公司答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新业公司答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总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
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中,甲方为新业公司,乙方为“新区大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协议落款处乙方为***签名,并未加盖公司印章,据此无法认定该协议上“新区大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新区大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同一主体,且大桥公司参与了该协议签订并约定了60万元质量保证金。现上诉人***主张其系按照大桥公司的指令支付该60万元给新业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大桥公司也予以否认,结合大桥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总包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故无法认定大桥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与新业公司签订协议并指令***向新业公司支付60万元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相对性,该60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新业公司返还给上诉人***。另,该60万元系质量保证金,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畴,上诉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飞
代理审判员张玺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