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新北区盛世建材厂与常州新区大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12-2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2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州新北区盛世建材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百丈工业园区。
投资人:***,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新区大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紫荆东路9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花田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巢建新,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常州新北区盛世建材厂(以下简称盛世建材厂)因与被申请人常州新区大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商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世建材厂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只听证调查,并未开庭审理,程序违法。(二)常州兴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大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为项目经理,《****西侧地块工程合同附言条款》载明项目经理为***,材料员为***;***的证言能够证明其负责的3#、4#楼所用材料149000元已经结清;***负责的1#、2#楼所用材料也是其供货,共计145041.38元材料,均由***签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发还于2008年7月31日指定大桥公司汇给盛世建材厂30000元。故二审判决关于大桥公司不再结欠盛世建材厂货款的认定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大桥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二审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程序合法。(二)盛世建材厂在二审中提供的结算清单和汇总表,金额合计145041.38元,大桥公司项目经理已经向盛世建材厂当时的代表施某付款14.9万元,盛世建材厂开始否认收到该款项,施某找到盛世建材厂后其才认可,故大桥公司已经不再结欠盛世建材厂货款。(三)***的行为非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发出具欠条时,项目部已经撤销一年多,***也在其他公司任职;大桥公司项目经理***已与盛世建材厂结清全部款项,并无证据证明***在项目部未撤销前付过款、对过账,故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求驳回盛世建材厂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07年7月,常州兴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大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桥公司承建****工程,包括1#楼、2#楼、3#楼、4#楼及1#商铺及地下车库、2#商铺及地下车库、3#商铺,开工日期为2007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10日,项目经理为***,项目副经理为***。2009年6月18日,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项目经理***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字确认。2010年10月28日***以锦阳西苑1#、2#楼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有大桥公司锦阳西苑1#、2#楼项目部欠盛世建材厂合计人民币109694元,该欠条未盖大桥公司的印章。
2008年2月6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分6次向盛世建材厂支付货款金额合计14.9万元,其中,2008年7月支付的一笔3万元是以大桥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形式支付。***持有的记账凭证所附条据载明”10.3.15支结欠壹万元正,已全部付清施某”,该条据上的施某签名为施某所签。
2012年12月27日,盛世建材厂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大桥公司支付货款109694元。盛世建材厂一审庭审中陈述:发生业务时***并没有提供授权委托书之类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文件;《****西侧地块工程合同附言条款》是***在2010年写欠条时候提供的;
另查明:2007年7月29日,**发作为金坛市华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承包了常州市爱立德电子有限公司的工程,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09年10月14日,***在竣工验收备案表的项目负责人一栏中签字。2010年1月起,金坛市华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缴纳了社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在大桥公司承建****工程过程中身份仅系项目副经理,并没有经大桥公司授权对外出具任何有关欠款手续的权限,自盛世建材厂供货至结束期间,***并未向盛世建材厂提供其系大桥公司承建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或委托人之身份的证明材料,其于2010年10月出具欠条时,****早已竣工,项目部也已撤销,***无权对外签具欠条,其为了推卸其个人责任才向大桥公司提供了****西侧地块工程合同附言条款。在****工地开工至竣工期间,***同时也是金坛市华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该公司为***缴纳社保,由此证实***同时在多个项目工地工作,盛世建材厂至今未能提供相应证明所供货物均系大桥公司所需。盛世建材厂在向***催要未果情形下,才提起诉讼向大桥公司主张权利,***在工程竣工一年多后为盛世建材厂出具欠条,其间**发又系金坛市华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虽然欠条落款写有大桥公司项目部,但并没有盖具项目部公章,说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未经大桥公司授权,也无法证明所欠货款是以大桥公司名义与盛世建材厂发生买卖的事实,因此**发出具欠条的行为并不构成职务行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形下轻信**发能代表大桥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盛世建材厂主观上存在过失,又未能尽到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故**发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以自己名义对外出具欠条的,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故盛世建材厂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盛世建材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盛世建材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期间,二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询问。在二审法院2013年11月26日的听证中,盛世建材厂在明确一审诉讼请求时陈述:盛世建材厂共向大桥公司供货总额145041.38元,已收款30000元,剩余115041.38元,经和***协商后让步一部分,最后达成109694元,现主张109694元,其他的放弃。
二审中盛世建材厂提供结算清单、结算汇总表(各2张共计145041.38元)、送货单33张,证明其为大桥公司****工程提供砖块。大桥公司质证认为,结欠清单中签字的”钱慧娟”不是该公司人员,而是金坛市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送货单中除了***、汤国盛是***委托收货的人,其他人均不是其公司人员,且送货单和汇总表数字也不一致。
大桥公司也提供了:1.***的记账凭证,证明***共计向盛世建材厂付款14.9万元,明确写明货款已全部结清;2.支票存根,证明大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盛世建材厂的3万元是***在该公司领取支票交付给施某,再流转到盛世建材厂。盛世建材厂质证认为:1.关于记账凭证,除了3万元的记录外,其他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2.关于支票存根,真实性无异议,但***、***都是本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他们签字都代表大桥公司。
二审法院要求证人施某到庭作证。施某陈述:因工程需要,其介绍盛世建材厂向***、***提供水泥砖;***的记账凭证中”施某”签字是真实的,其签字后即将相关货款全部给付盛世建材厂;***的付款中,有一次是其和盛世建材厂的屠国强去大桥公司拿的转账支票,金额为3万元。盛世建材厂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是****1#、2#楼的负责人,***是3#、4#楼的负责人,施某所收货款,盛世建材厂已全部收到,但是这只能证明***负责的3#、4#楼水泥砖的付款情况,不能证明1#、2#楼的付款情况。大桥公司对证人身份无异议,对其陈述的支款给盛世建材厂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该证人可以证明,当时是施某介绍盛世建材厂与***、***两个个人而不是大桥公司发生往来,证人对盛世建材厂与***结算到底包括多少内容并不清楚,事实上,所有的结算都是在盛世建材厂与***之间进行的。
2012年12月11日,二审法院就***身份及大桥公司付款情况对***进行了调查,***陈述:盛世建材厂在一审中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的,工地是其承包,经济是其负责,***配合其工作,是工地副职;《****西侧地块工程合同附言条款》也是真实的,但内容都是照着其他合同写的,只具有参考性质;锦阳工地分两期,***是第一期****的负责人,其是第二期锦阳西苑的负责人;盛世建材厂为****工地提供了水泥砖,大概一共13、14万,款项已经全部付清,除了一笔3万元,是让施某等去大桥公司拿的转账支票,其余都是付的现金。盛世建材厂质证认为:1.对***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其陈述也存在矛盾之处;2.***的陈述只能证明其负责的****3#、4#楼的货款付款情况,不能证明由***负责的1#、2#楼的付款情况。大桥公司质证认为:***的陈述充分证明了大桥公司的项目经理是***;锦阳西苑工程总共使用了十几万元的水泥砖,***已经结清货款,不存在大桥公司欠盛世建材厂款项的事实;对于大桥公司而言,无论何时,对外只有一个口子,就是公司,该4幢房子的结款,如果是公司所购买的材料,统一由公司结算,不可能也不会存在由两个个体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购买材料、付款。
二审法院认为:大桥公司不再结欠盛世建材厂货款。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盛世建材厂二审中自认,其共向大桥公司供货总额145041.38元,已收款30000元,剩余115041.38元,现主张109694元。施某陈述,其在***的记账凭证上签字后就将款项交给盛世建材厂,且其中有一次是和盛世建材厂的屠国强去大桥公司领取30000元转账支票,施某签字收到的六次款项计149000元。盛世建材厂认可收到施某交付的款项。故二审判决认定大桥公司不再结欠盛世建材厂货款,并无不当。
**发虽曾任****西侧工程项目副经理,但其出具欠条时已是金坛市华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西侧工程项目部早已撤销,且欠条中并无大桥公司签章;故盛世建材厂依据该欠条向大桥公司主张货款,不能成立。盛世建材厂供货时未要求***提供具有大桥公司授权的委托书,自身存在过失。故**发出具欠条的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程序问题。二审法院通过听证、询问当事人调查案件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盛世建材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盛世建材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蕾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杨红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