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新区大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丁备勤与常州新区大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11民初1754号
原告丁备勤。
委托代理人任晓力,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新区大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郭塘桥。
法定代表人花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天安工业村综合楼一区一层,。
法定代表人花勤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备勤诉被告常州新区大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任一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备勤委托代理人任晓力、***,被告大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新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备勤诉称,2011年12月1日,江苏富源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桥公司、新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常州市新北区锦海星城3-3地块一标段的水电安装工程由富源广公司承建,合同约定施工项目已完工并竣工验收。原告为锦海星城3-3地块一标段(1、4、5、10#房、门卫)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扣除让利6.5%后为1108389.03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23万元,其余一直未予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大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78389.03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新业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3、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有权以常州市新北区锦海星城3-3地块一标段(1、4、5、10#房、门卫)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桥公司辩称,本案诉争工程合同实际系新业公司直接发包给原告,大桥公司仅是为了新业公司和原告的利益,为其履行合同便利签订的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实际上未履行。其理由是原告与新业公司在2011年8月18日就签订了诉争工程的合同,而新业公司和大桥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是在2011年9月15日,也就是说在大桥公司取得总包之前一个月新业公司与原告就直接发包了水电工程。另外本案诉争的工程开工是在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大桥公司、新业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在2011年12月1日,也就是说该合同签订时原告与新业公司之间的发包合同已经在履行,更说明了签订该分包协议仅是为了办理建设工程中的一些政府规定的手续,而没有实际履行。事实上在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原告和新业公司均是严格按照其双方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合同履行。原告向新业公司缴纳保证金,新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甲供材,付款等也是新业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另外就本案原告所提交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也是按照2011年8月18日的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的计算。因此原告与大桥公司、新业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仅是为了应付政府检查、备案等,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和新业公司之间履行的是2011年8月18日的合同,因此请求驳回对大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业公司辩称,大桥公司陈述的合同签订过程符合实际情况。原告提供的并不是工程量的决算书,而是投标价。该报价既没有进行造价审核,也没有现场,更没有建设单位的签字。所以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工程款让利不是6.5%,而是8.5%,是2011年8月18日的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必须由双方协商或由第三方鉴定,以确定工程造价。对于原告的第三个诉请,房子已经卖掉了。另外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我方损失344083元,要求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大桥公司与被告新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大桥公司承建被告新业公司常州市新北区锦海星城3-3地块一标段工程。2011年12月1日,江苏富源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桥公司、新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常州市新北区锦海星城3-3地块一标段的水电安装工程由富源广公司承建。2014年6月4日,涉案工程施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相关商品房亦已售罄。经审计,原、被告认可原告工程项目工程款扣除让利6.5%后为1108389.03元,被告已支付23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还应扣除土建配合费23050.36元、百分之五的质保金55419.45元。被告新业公司认可支付尚欠工程款。
另查,江苏富源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常州市新北区锦海星城3-3地块一标段1、4、5、10#房、门卫的水电安装工程由原告实际投资,工程款归原告所有,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庭后,原告明确,原告与富源广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不要求富源广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竣工备案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大桥公司与被告新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富源广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均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提出与富源广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无论是挂靠或是工程转包,其相对方是富源广公司。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大桥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大桥公司在专业分包时也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大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业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债务并无异议,且双方经审计确认了工程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尚有799919.22元,被告新业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院相关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且相关商品房已出售,故原告要求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备勤工程款799919.22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丁备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4元,由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任一群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