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强辉陶瓷有限公司

广东强辉陶瓷有限公司、某某社会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4民初12463号
原告:广东强辉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紫南村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42988441Q。
法定代表人:霍顺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淑冰,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尧,女,汉族,1990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系被告的女儿。
原告广东强辉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强辉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和梁淑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一、劳动仲裁请求:广东强辉陶瓷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4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返还购买社会保险的滞纳金及利息共计83412.88元。
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佛禅劳人仲不字〔2022〕1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返还补缴社会保险的滞纳金不属于该委的处理范围,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该仲裁申请。
三、广东强辉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返还补缴社会保险的滞纳金及利息83412.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四、广东强辉陶瓷有限公司为**补缴了2008年3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其中滞纳金及利息合计83412.88元,该款由广东强辉陶瓷有限公司支付。
本案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
一、广东强辉陶瓷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2.声明书;
3.社会保险费用明细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
4.佛禅劳人仲不字〔2022〕1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邮单、佛禅劳人仲案字〔2021〕220号仲裁裁决书。
二、**未提交证据。
对于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广东强辉陶瓷有限公司提交《声明书》,拟证明**在职期间因个人经济原因,主动自愿申请不参加社保,并承诺不参保的一切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若需补缴一切费用由其自己承担。《声明书》的主要内容为:“本人是广东强辉陶瓷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职期间,公司多次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为本人参加社保,本人经再三考虑,现声明如下:一、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个人经济原因,无力支付个人承担的社保参保费用,本人决定暂不参加社保。二、本应由公司承担的社保费部分,本人要求公司以补贴(包括上下班交通补贴、劳动保护、餐费补贴及住房补贴等)的形式于每月发放工资时一并足额发放给本人。三、若日后本人经济条件允许,确需补买社保,本人愿自己承担一切社保费及相关费用。若需公司协助办理相关补缴手续,先由本人将所需的全部费用一次性缴给公司,再由公司协助办理。四、本人知悉暂不参加社保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暂不参加社保给本人造成的利益损失由本人自行承担,与公司无关。”原告在庭审中对《声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该《声明书》并非自愿,所有员工需要签署才能上班,且该《声明书》没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声明书》,被告**称非自愿签名,但并未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声明书》上签名导致的责任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来说均是法定的义务和责任,并不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合意而被免除,双方无权对是否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以及如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予以协商变更。《声明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没有及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后来补缴而产生滞纳金及利息,广东强辉陶瓷有限公司、**对此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广东强辉陶瓷有限公司、**对上述滞纳金及利息分别负担40%、60%,即**应返还广东强辉陶瓷有限公司滞纳金及利息50047.73元(83412.88元×60%)。
裁判结果及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强辉陶瓷有限公司返还补缴社会保险的滞纳金及利息共计50047.73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强辉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强辉陶瓷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正钊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