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强辉陶瓷有限公司

某某诉广东强辉陶瓷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覃育芬诉广东强辉陶瓷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3-24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683号
原告覃育芬,女,汉族,1963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永健,男,汉族,1985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知晓,男,汉族,1988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广东强辉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紫南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冼金养。
委托代理人周贺,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育芬诉被告广东强辉陶瓷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丽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知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育芬诉称:原告于1999年到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未组织员工进行体检。2013年8月,原告被查出患有宫颈癌(中晚期),入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均有交社保,但医院告知原告医疗费社保不能报销,原因是原告属于外地户口,已过50周岁,不能继续参保,原告的社保于2013年5月停止。被告没有告知原告,仍扣取原告的社保费用,一直扣到9月份,存在严重过失,且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回老家转移社保,导致原告面对庞大的医疗费用而束手无策,无法报销医疗费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0余年,被告仅为原告购买了2年的社保,故被告应补偿原告的社保费用。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医疗费用总额的70%,即62022.03元。二、被告补偿原告10年(2003年7月至2013年5月)的社保费用,每月450元,合计人民币54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成立于2002年8月30日,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最早也只能开始于被告成立之日,原告诉称自1999年进入被告处工作不属实。事实上,原告是2003年7月才进入被告处工作的。二、《社会保险法》是自2011年7月1日才开始实施的,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这是第一次有法律明确规定基本医疗费保险应强制缴纳,在此之前,并无法律要求职工必须参加医疗保险。三、原告的医疗费用无法报销的原因是因为其年满50周岁,已达到法律规定的女性劳动者退休年龄,且其退休前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未达到佛山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年限25年,这是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原因导致的,而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对此无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社保费用的征缴属于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判决予以驳回。
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曾在被告公司工作过。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公司工作过,而这份证据反而证明被告是于2002年才成立的。
2、参保缴费证明。证明被告一直帮原告参保,参保至2013年5月份,但被告方仍一直扣除原告的相关社保费用至2013年9月份,而且没有告知原告年龄满50周岁不能参保,导致原告入院治疗的费用无法报销。
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从社会保险法实施后,被告一直有帮原告参保,直至2013年5月,原告年满50岁,达到退休年龄,被告不存在违法的行为,医疗保险的参保义务是属于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面的,至于原告所讲的到50岁没买社保,这个责任不应归结于被告,原告对于自己的年龄应有更明确的认识。
3、广东省医疗门诊通用病历。证明原告今年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
4、广东省医疗费用收据2张以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费了95788.3元及消费明细。
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基本医疗保险对于医疗费的报销,仅仅是对社保用药才能报销,超出社保用药的医疗费,即使原告符合医保条件,也是无法报销的。另外,社保对于检查费用也是不保销的。
5、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已满50周岁,不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不能参加保险,但被告没有告知原告。
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
6、厂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
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
1978年《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2007年《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证明法律法规规定了女性工人退休年龄为50周岁,参保人退休时医疗保费缴费年限满25年才能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原告医疗费不能报销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在退休之前的缴费年限没有达到25年。这是国家政策法规原因导致的,不是被告造成的。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是针对佛山市退休职工,至于外省职工,可以到户籍所在地继续参保,被告没有告知原告这些,导致原告的社保中断,无法享受社保报销,而且被告没有向原告方告知上述两份材料的规定,存在过失。
本院认证如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本案的相关情况,且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广东强辉陶瓷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30日经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从2003年7月开始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11年6月,被告开始为原告购买“五险”,直至2013年5月,原告年满50周岁,被告未继续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8月,原告被查出患有宫颈癌,并于2013年9月2日开始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5788.3元。原告因年龄已满50周岁,医疗保险缴费未满25年,亦未补足差额缴费年限,不能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上述医疗费无法到社保部门报销。
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医疗经济补助金50000元,该委于2013年10月14日,以原告已满50周岁,不具备法定劳动者主体资格,其与被告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受理的范围,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现原告覃育芬因医疗费无法报销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是否需要补偿原告十年的社会保险费。
一、关于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则规定,女年满五十周岁的,符合条件,应该退休。故用人单位需为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不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本案中,原告覃育芬至2013年5月份,已年满50周岁,达退休年龄,被告广东强辉陶瓷有限公司停止为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符合法律规定。
参照《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参保人退休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满25年;外市转入参保人需同时满足在本市的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才能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本案原告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自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未满缴费25年的年限,亦未满足在本市缴费10年的年限。本院确认,本案原告覃育芬于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无法向社保部门报销的原因是,原告覃育芬已达退休年龄,未满缴费25年的年限,未满足在本市缴费10年的年限,且未一次性补足差额缴费年限。
关于原告覃育芬无法向社保部门报销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告知年满50周岁不能继续参保,亦未向其告知回老家转移社保,本院认为,职工年满50周岁不能继续参保,属于我国法律对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而法律是社会规则的,具有普遍约束力,是原告覃育芬应该知晓而无需由被告向其告知的,故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告知社保的相关法律法规而需由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自2013年5月至9月仍扣取原告的社保费用,存在严重过失的住张,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自2013年5月至9月仍扣取其社保费用,而前文已经陈述,原告年满50周岁不能继续参保而产生的相应后果属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
综上所述,原告覃育芬要求被告广东强辉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其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的7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由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障部门的职责,应当由社会保障部门对被告广东强辉陶瓷有限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予以处理。因此,原告覃育芬要求被告广东强辉陶瓷有限公司补偿其在职期间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金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育芬的诉讼请求。
本案按照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已核准免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丽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泽寰
附件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
《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九条参保人退休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25年;外市转入参保人(含退休前已离开原中央、省属单位职工)需同时满足在本市的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才能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退休时未满足上述条件的参保人必须按办理退休时的缴费基数的6%一次性补足差额缴费年限后,才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