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6民终6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蒙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文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嘉桦,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广东金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小凤,广东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昌运,广东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宏源陶瓷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梁桐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仪,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徐文辉,男,汉族,住广西灵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嘉桦,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广东金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蒙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宏源陶瓷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徐文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4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对**主张的工程款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具体理由如下:2018年3月8日,宏源公司与蒙诺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宏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予蒙诺公司,双方约定工程总包造价1000000元。双方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宏源公司已全部支付结算工程款1038022.8元工程款予蒙诺公司。**主张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宏源公司及蒙诺公司支付工程款,既要举证证明其与蒙诺公司之间对工程范围、工程造价及工程款给付的约定,亦应当举证证明其具体施工的工程量。**并非上述《工程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宏源公司与蒙诺公司之间的结算并不当然适用于蒙诺公司与**之间对工程款的结算。一审将宏源公司与蒙诺公司实际结算并已支付完毕的1038022.8元减去**自认的已收工程款836090元,判令蒙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01932.8无及利息依据不足。另,对于蒙诺公司一审陈述其对涉案工程直接支付的237610元,该款项是否均为蒙诺公司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以及是否包含在**自认蒙诺公司已支付的836090元之中亦未予查清。
综上,一审对**主张的工程款基本事实未予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416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佛山市蒙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2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耿 翔
审 判 员 翁丰好
审 判 员 姜欣欣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闫 洁
书 记 员 钟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