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三水宏源陶瓷企业有限公司

某某、佛山市三水宏源陶瓷企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7民初1317号 原告:**,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佛山市三水宏源陶瓷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白金大道工业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12397333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政助理。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宏源陶瓷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差额5206.26元、经济补偿金8468.31元、2021年5月至2021年10月全月不休息考勤工资差额1897.9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253.78元,合计18826.2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自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1月11日未能依据劳动法正常向原告提供休息,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职务岗位津贴15565元、全勤奖600元、绩效奖10868元、洗理费50元、生活困难补助5800元、交通补助400元,合计3688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4889.3元,未体年休假工资差额为3653元,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21年11月工资2047元、2020年6月至2021年10月全勤带薪休假工资268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889.3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6日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2020年5月26日至2021年11月11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及其他各项补贴。原告到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委)申请劳动仲裁,三***委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宏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三***委裁决的各裁决项,不同意原告超出三***裁决的其他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3.申请,证明被告有发过**奖励公告,员工若是**即每月上班30、31日,则每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多发放2天工资作为奖励; 4.2020年6月至2021年11月工资明细表(原告自己制作),证明被告没有足额发放工资; 5.2020年5月至2021年9月劳动报酬及津贴发放明细表,证明被告发放其他收入; 6.2020年5月至2021年9月员工其他加班工资补贴及其他收入明细、2021年10月至11月员工其他加班工资补贴及其他收入发放明细、2020年10、11月员工劳动报酬及津贴发放明细,证明被告发放的其他工资明细及原告主张的差额计算依据; 7.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考勤表、2020年12月至2021年9月考勤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天数; 8.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2020年6月至2021年9月发放工资明细; 9.通知,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 10.广东省个人保险社会参保证明,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保已经满了1年半,经济补偿金应以2个月来计算。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证据如下: 1.终结劳动合同告知书,证明原告于2021年11月11日单方提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 2.辞职申请一份、辞工表一份,证明原告在2021年11月12日办理了辞职手续,但是没有交到部门领导签字,放在行政处就走了。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被告原料车间副配工作(后调整为主配),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5月26日至2022年5月25日,被告自2020年6月起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 原告工资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贴+待岗工资+职务岗位津贴+**绩效工资+洗理费+生活补助费+上下班交通补贴构成。工资计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之后调整为当月1日至当月月底。 2021年11月11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长期未安排轮休及年假,强迫劳动等为由,向被告提交《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告知被告其于2021年11月11日终止劳动合同。次日,原告再填写《宏源陶瓷有限公司员工辞工表》、《辞职申请》,分别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长期未给予轮休、年休假,强迫劳动为由,表示于2021年11月11日起终止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收到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宏源陶瓷有限公司员工辞工表》、《辞职申请》后,未对原告提出终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意见作出回复,然后于2021年11月13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认为原告于2021年11月12日起擅自不上班,严重违反规章制度,限原告于2021年11月15日前返回被告处报到,逾期则按原告自动离职处理。原告收到该通知后仍没有返回被告处报到。 2021年11月11日,三***委立案受理原告仲裁申请,原告仲裁请求:1.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5月26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加班费11782.92元(休息日加班费9410.52元、节假日加班费2372.4元);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补贴、***贴合计3200元(2021年6-8月***贴900元、2021年4-8月全勤补贴1800元、2021年7月工资差额250元及8月工资差额250元);3.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工资差额360元、2月工资差额360元;4.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强迫劳动造成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经济补偿金7625.25元;5.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1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6.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5月至2021年1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505.5元;7.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9月加班费553元、全勤补贴360元、***贴300元;2021年10月加班费1185元、全勤补贴360元、***贴300元、基本工资5400元;2021年11月工资1980元。仲裁期间原告变更经济补偿金请求数额为15250.5元。三***委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21]16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11月1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工资差额19.15元、2月工资差额0.01元、2021年9月加班费差额131.13元、11月工资1825.4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169.19元,合共4144.9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20年11月洗理费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原告对仲裁: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11日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工资差额19.15元、2月工资差额0.01元的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被告亦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原、被告服从仲裁上述裁决,故本院予以确认。另,因原告主张职务岗位津贴15565元、全勤奖600元、绩效工资差额10868元(2020年6月至2021年11月)、2020年11月洗理费50元、生活困难补助费差额5800元、交通费400元等诉讼请求,在仲裁阶段未提出,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但因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11月洗理费50元的请求,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2020年5月26日至2021年11月11日加班工资问题。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卓远陶瓷考勤表”显示,原告在2020年5月26日至2021年11月11日期间有加班的事实,但从原告提交的“员工其他加班工资、补贴及其他收入发放明细表”、“员工劳动报酬及津贴发放明细表”中可以看出,被告根据“卓远陶瓷考勤表”的考勤数据,以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标准,依法计算了原告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且已向原告发放。其次,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计算其加班工资的主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5月26日至2021年11月11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原告支付2021年9月加班工资差额131.13元的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视为被告对仲裁裁决服从,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9月加班工资差额131.13元。 二、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认为其入职被告后,被告从未安排年休假,故应支付年休假工资3653元。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安排原告年休假,也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入职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11日解除,即原告自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11月11日期间可享受年休假为2天(169天÷365天×5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员工其他加班工资、补贴及其他收入发放明细表”、“员工劳动报酬及津贴发放明细表”核算,原告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工资总收入为60077元,其中加班工资为17145元,即计算原告年休假工资的基数为3577.67元/月[(60077元-17145元)÷12个月]。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657.96元(3577.67元/月÷21.75天/月×2天×200%)。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2169.19元。 三、关于2021年5月至2021年10月全月无休工资差额1897.93元、2020年6月至2021年10月全勤带薪休假工资2688元、2021年11月工资2047元问题。首先,原告提交的“申请”是复印件,该证据没有原件核对,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认为如每月不休,当月为30天的则按32天计算工资,当月31天的按33天计算工资的主张,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员工其他加班工资、补贴及其他收入发放明细表”可知,被告在原告出勤满28天的月份,均已向原告支付了200元/月的**奖,并依法核算发放原告每月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综上,原告主张2021年5月至2021年10月全月无休工资差额1897.93元、2020年6月至2021年10月全月无休带薪休假(2天/月)工资2688元的请求,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原告认为其2021年11月工资2047元,因原告于2021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出终止履行劳动合同并停止为被告提供劳动,即原告2021年11月出勤天数为11天,不存在加班、**情形,根据原告提交的“员工其他加班工资、补贴及其他收入发放明细表”、“员工劳动报酬及津贴发放明细表”可知,被告已按原告出勤11天计算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并按全勤标准计算包括绩效、工资、洗理费、生活困难补助费、上下班交通费,共计1909元(908元+1001元),原告主张其2021年11月工资2047元请求,超出部分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首先,根据被告提交的《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可见,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原告向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合同而解除,并非被告违法解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是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长期未安排轮休及年休假、强迫劳动等为由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第一,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工资发放时间进行约定,但从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中可见,被告基本于次月月底前向原告支付上月工资,未超过1个月的工资发放期限,故被告不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情形。第二,如前述,被告均按原告实际出勤天数、加班天数核算并发放原告每月工资及加班工资,并不存在不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原告该请求欠缺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未安排年休假,并非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第四,原告认为原告强迫其劳动,但未举证证明,故原告认为被告强迫其劳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宏源陶瓷企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11日解除; 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宏源陶瓷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工资差额19.15元、2月工资差额0.01元、2021年9月加班工资差额131.13元、11月工资1909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169.19元、2020年11月洗理费50元,合共4278.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孟 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