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2民辖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明亮,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译天,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葫芦岛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某某,男。
原审被告:北京市京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101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林某某、北京市京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京南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2128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均上诉称:**与林某某、京南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借款人为被告林某某,出借资金到达的是林某某账户,故本案合同履行地是明确的,为接受借款的林某某住所地;一审法院所述本案履行地点不明确,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均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南刘庄村44号,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综上,***、**均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林某某、京南方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其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林某某、保证人京南方公司、抵押人***所签案涉《借款合同书》,以及案涉《担保承诺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2民初4040号民事裁定等证据材料,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所提要求林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京南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本案诉讼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鉴于上述(2021)冀1022民初4040号民事裁定,已认定案涉《借款合同书》第四条关于“本合同发生纠纷,由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案应根据合同争议的一般管辖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前述“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是指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
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书》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主张林某某的合同履行义务为偿还借款,所提诉讼请求亦为要求林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京南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所提本案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所作“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燕军
审判员
张玉贤
审判员
刘洁
二〇二二年 六 月 十七 日
法官助理
赵雪青
书记员
薛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