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91民初3143号
原告:北京市京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京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京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南方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铝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南方装饰公司诉称:一、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87,285.96元及违约金;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和裕地产ABC不锈钢加工合同》(合同编号:HB201226-FB-106)。总金额为1,770,368.06元。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应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0.5%每日计算;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和裕地产ABC不锈钢加工补充合同》,合同增加货物总金额为833,310.00元。合同第七条其他事项均按照合同HB201226-FB-106中条款执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合同货物。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和裕地产ABC不锈钢加工完成面积核算》单。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和裕地产ABC不锈钢加工结算单》,共同确认总供货量为:3,308,021.82元。截止至2017年2月14日,被告付款2,820,735.86元,尚欠487,285.96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远大铝业公司辩称,一、原告向我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导致我公司客户流失,对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二、我公司对原告的欠款,根据内部记载只有20多万元;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而且其计算的时间应明确起止时间,因原告不存在实际的经济损失,我方不同意赔偿其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和裕地产ABC不锈钢加工合同》(合同编号:HB201226-FB-106)。总金额为1,770,368.06元。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应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甲方延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0.5%每日计算;”加盖双方公章。
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和裕地产ABC不锈钢加工补充合同》,该合同货款总金额为833,310.00元。合同第七条其他事项均按照合同HB201226-FB-106中条款执行。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合同货物,并根据现场及工程进度需要,在被告的指示下增补、变更部分加工内容。
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外分包项目结算审批表》,对合同内及合同外的增量予以最终结算,双方共同确认总供货货款为3,308,021.82元。
被告分多次给付原告货款,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支付166,662.00元,2013年5月14日支付354,073.86元,2013年2月27支付20万元,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30万元,2017年2月14日支付10万元及170万元的汇票,共计2,820,735.86元,尚欠487,285.96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和裕地产ABC不锈钢加工合同、和裕地产ABC不锈钢加工补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和裕地产ABC不锈钢加工完成面积核算、工程外分包项目结算审批表、银行回单、承兑汇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京南方装饰公司与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裕地产ABC不锈钢加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工程外分包项目结算审批表》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欠款数额为3,308,021.82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820,735.86元,被告尚欠487,285.96元。
关于违约金,根据《和裕地产ABC不锈钢加工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的约定:“甲方应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甲方延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0.5%每日计算;若依上述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需支付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的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因原告提供产品造成被告损失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京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87,285.96元;
二、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京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87,285.96元的利息(自2017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3.00元,由原告北京市京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24.00元,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13,17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英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邹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