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投亿雅捷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建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0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谊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西苑中里1号楼3层商业362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该公司采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龙,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路16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富,男,该公司员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子敬聪,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甲2号。
法定代表人:陈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群,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伟,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京投亿雅捷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6号京投大厦3号楼10层。
法定代表人:刘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婷,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建谊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谊世纪公司)、上诉人北京建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谊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京京投亿雅捷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雅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6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谊世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谊建筑公司、轨道交通公司向建谊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1 652 546.43元及利息(利息以1 652 546.4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建谊建筑公司、轨道交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重要情况未予审查,存在明显错误。地铁6号线招标、中标等相关服务费用170 542.33元,并非涉案项目的费用,不应由建谊世纪公司承担。涉案项目为北京市轨道交通多线共用AFC系统线路中心(北京地铁AFC系统十线线路中心)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而建谊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中显示的地铁6号线招标、中标等相关费用系归属于北京地铁6号线工程安检设备一标采购项目(以下简称6号线项目),二者非同一项目,一审判决盲目地认为上述费用系涉案项目产生的费用,应由建谊世纪公司承担,显然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不锈钢栏杆及扶手费用492 35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建谊世纪公司不应承担。建谊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账单》显示的金额为176 000元,并非一审判决中记载的1 760 000元。二、一审判决认为建谊世纪公司与建谊建筑公司并未对财产保全保险费的承担作出约定,所以建谊建筑公司、轨道交通公司不应承担该笔费用的处理结果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轨道交通公司不向建谊世纪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有误,应予更正。涉案项目已经竣工,一审判决认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该认定系片面的。
建谊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建谊世纪公司起诉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建谊世纪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建谊世纪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协议义务,导致轨道交通公司未能向建谊建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建谊建筑公司不存在怠于请款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轨道交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建谊建筑公司已依约全部支付给建谊世纪公司。一审法院在建谊世纪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建谊世纪公司已提交付款申请的事实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依据建谊世纪公司提交的复印件证据认定结算金额,实属错误。建谊世纪公司提交的《MLC项目配套工程款结算金额确认函》是复印件,该复印件写的收件单位为亿雅捷公司,而亿雅捷公司并未收到过该份文件。三、一审判决利息的起算时间是错误的。建谊世纪公司与建谊建筑公司约定工程款支付流程和时间是,业主向建谊建筑公司付款后,建谊世纪公司按照建谊建筑公司要求填写请款汇总表等表格,向建谊建筑公司提出付款请求,建谊建筑公司自收到填写、确认完整的付款请求后扣除建谊世纪公司应扣除额款项后,于三个工作日内向建谊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建谊建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即使轨道交通公司还有未付款,但建谊建筑公司现未收到,向建谊世纪公司付款的条件不成就,所以,一审判决确认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四、一审诉讼中,建谊建筑公司提出了诉讼时效问题,但一审判决没有进行审理。
轨道交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的结果,但对一审判决确认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轨道交通公司与建谊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涉工程并未完工,双方亦未进行工程结算。对建谊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建谊世纪公司的情况也不知晓。所以,轨道交通公司没有向建谊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一审判决中确认的工程款结算数额不认可。
亿雅捷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的结果,但对一审判决中确认的部分事实有异议,亿雅捷公司没有收到过建谊世纪公司提交的《MLC项目配套工程款结算金额确认函》复印件,对一审判决中确认的工程款结算数额不认可。
建谊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谊建筑公司、轨道交通公司向建谊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2 743 582.60元,并以2 743 582.6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由建谊建筑公司、轨道交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9日,轨道交通公司(买方)、北京市轨道交通指挥中心与(卖方)北京北控电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亿雅捷公司、建谊建筑公司签订《北京市轨道交通多线共用AFC系统线路中心(北京地铁AFC系统十线线路中心)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北京北控电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亿雅捷公司、建谊建筑公司联合体(以下简称卖方联合体)作为总承包商提供北京市轨道交通多线共用AFC系统线路中心(北京地铁AFC系统十线线路中心)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项下的货物和服务,双方同意买方接受卖方提供上述货物和服务的价格为96 368 398元。在采购合同的供货范围和价格组成文件之价格汇总表中,载明工程费包括线路中心安装费526 137元,配套工程费3 902 312元,合计4 428 449元。
2010年5月10日,建谊建筑公司(甲方)与建谊世纪公司(乙方)就北京市轨道交通多线共用AFC系统线路中心(北京地铁AFC系统十线线路中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经营和项目实施管理签订《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北京市轨道交通多线共用AFC系统线路中心(北京地铁AFC系统十线线路中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采用“一事一议”的合作形式。工程信息跟踪过程中乙方应及时将跟踪情况反馈到甲方市场部,无条件服从甲方市场部的管理,投标前期一切经营费用须由乙方自行承担。制作投标文件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本工程中标,乙方保证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结算款按甲方资金管理部的要求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如本工程中标,乙方向甲方上缴工程总造价(以竣工结算为准)的百分之贰的企业管理费(不含税)。以上款项在甲方每次收到业主的工程款时按比例扣减。如工程中标,乙方须自行支付工程的合同备案费(中标交易服务费)、印花税、保险费等相关费用。政府要求上缴的税金及其他所有规费按实际发生由甲方代扣代缴,甲方资金管理部按月从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中按比例扣减。如业主要求出具工程履约保函,乙方须按保函额向甲方提交履约保函或相应数额的保证金。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向甲方提供经业主方、监理方确认的工程进度产值表,如不能提供进度产值确认表,则完工前须留合同价10%的保证金,待审计完后支付给乙方。乙方须将工程结算及时报送甲方工程部,并承担回收工程款的直接责任。业主向甲方付款后,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填写请款汇总表等表格(表格作为协议书附件),向甲方提出付款请求,甲方自收到填写、确认完整的付款请求后扣除乙方应扣除额款项后,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项。工程结算由乙方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如需甲方协助办理,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相关费用,具体情况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在资审期间,甲方鼓励乙方有资质的项目经理注册到甲方公司参与投标。无论本工程因何种原因引发法律诉讼或经济纠纷,其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若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最终导致甲方承担了这方面的责任,乙方应在甲方承担此类责任后七日内给予甲方全额补偿。工程中标后,甲、乙双方就本工程的分包施工合同另行签订。本协议不适用垫资工程,若乙方违反此款,本协议自动作废。
2011年1月12日,建设单位轨道交通公司、施工单位建谊建筑公司、亿雅捷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在《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签字并盖章,载有以下内容:工程名称为轨道交通多线共用线路中心工程;分部工程共4分部,经查4分部符合标准及设计要求1分部;综合验收结论:同意通过验收。
建谊世纪公司提交《MLC项目配套工程工程款结算金额确认函》复印件,以证明2011年的12月7日,建谊建筑公司出具该函对合同金额由4 428 449元调整为4 289 440.30元进行确认。
关于MLC项目配套工程工程款的给付情况,建谊建筑公司主张已经付款3 068 156.42元,并提供公司授权项目请款汇总表、收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及发票予以证明。建谊世纪公司对中标服务费、交易服务费等关联性不认可,仅认可收到款项2 280 176.98元。建谊世纪公司主张已收到建谊建筑公司付款2 280
176.98元,并提供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进账单予以证明。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显示建谊建筑公司向建谊世纪公司汇款1
284 061.89元,进账单显示建谊建筑公司向建谊世纪公司转账1 760 000元,合计3 044 061.89元。
另查明,在卖方联合体中,亿雅捷公司负责向买方轨道交通公司收取合同款,并在收到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向其他成员方付款。建谊建筑公司通过亿雅捷公司向轨道交通公司提供了三次请款材料,轨道交通公司将请款材料递交轨道交通公司后,轨道交通公司共支付建谊建筑公司项下款项3 243 615.35元,亿雅捷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已支付给建谊建筑公司。亿雅捷公司称建谊建筑公司此后未再通过其向买方提供任何请款材料,亿雅捷公司也未再收到属于建谊建筑公司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建谊世纪公司依据《协议书》向建谊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而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其性质属于合作协议,并非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分包施工合同另行签订,但建谊世纪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建谊建筑公司就涉案MLC项目配套工程签订有分包施工合同。而结合相关事实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可以确认建谊世纪公司进行了MLC项目配套工程的施工,其与建谊建筑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关于MLC项目配套工程的工程价款,建谊世纪公司与建谊建筑公司并无书面合同明确约定,而采购合同约定的工程费项目金额为4 428 449元,建谊世纪公司主张上述价款在履行过程中调降为4 289 440.30元,属于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结合相关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法院予以认可。而关于建谊建筑公司应向建谊世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结合《协议书》约定,建谊世纪公司须向建谊建筑公司支付百分之二的企业管理费,须自行支付工程的合同备案费(中标交易服务费)、印花税、保险费等相关费用,政府要求上缴的税金及其他所有规费按实际发生由建谊建筑公司代扣代缴,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另有约定的情形下,因上述项目产生的由建谊建筑公司代扣代缴的费用、中标交易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应由建谊世纪公司承担,建谊世纪公司认为中标服务费、交易服务费等与其无关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结合双方提交的收付款凭证等证据,法院确认建谊建筑公司就MLC项目已付款项总计为3 068 156.42元,结合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交易习惯,已收款项3 243 615.35元部分税费、管理费费率合计为5.4%,建谊建筑公司应付3 068 460.12元,尚余303.70元未付。未向轨道交通公司请款部分剩余工程款合计1 045 824.95元,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计989 350.40元。以上建谊建筑公司未向建谊世纪公司付款部分合计989 654.10元。关于未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确定以《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的签字时间2011年1月12日为利息起算时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建谊世纪公司主张建谊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轨道交通公司是否应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问题,法院认为,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谊世纪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其无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轨道交通公司主张权利。且即使其系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结合采购合同约定,轨道交通公司付款须以卖方联合体提交付款材料为前提,根据事实查明情况,亿雅捷公司向轨道交通公司提交的请款材料所涉款项,轨道交通公司均已支付完毕,不存在应付未付款项,故轨道交通公司亦无须向建谊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建谊世纪公司向建谊建筑公司提出了付款请求,建谊建筑公司怠于通过亿雅捷公司就剩余工程款部分向轨道交通公司请款,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关于建谊世纪公司主张轨道交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保全保险费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谊世纪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其与建谊建筑公司并未对财产保全保险费的承担作出约定,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建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建谊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工程价款989 654.1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建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建谊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利息(以989 654.1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建谊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各方均认可对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中所确认的下列事实予以更正:1.进账单显示建谊建筑公司向建谊世纪公司转账1 760 000元,合计3 044 061.89元,应更正为:建谊建筑公司向建谊世纪公司转账176 000元,合计1 460 061.89元。2.建谊建筑公司通过亿雅捷公司向轨道交通公司提供了三次请款材料,轨道交通公司将请款材料递交轨道交通公司后,轨道交通公司共支付建谊建筑公司项下款项3 243 615.35元,亿雅捷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已支付给建谊建筑公司。应更正为:建谊建筑公司通过亿雅捷公司向轨道交通公司提供了三次请款材料,亿雅捷公司将请款材料递交轨道交通公司后,轨道交通公司共支付建谊建筑公司项下款项3 243 615.35元,亿雅捷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已支付给建谊建筑公司。另,建谊建筑公司坚持其公司已向建谊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3 068 156.42元的主张,依据为一审诉讼中其公司提交的证据。轨道交通公司称与建谊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中所涉工程并未完工,双方亦未进行工程结算。建谊建筑公司亦认可双方未就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进行结算。对于建谊世纪公司出具的《MLC项目配套工程工程款结算金额确认函》复印件,建谊建筑公司、亿雅捷公司均表示从未出具或收到过该函件。建谊世纪公司称其公司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建谊建筑公司通过与轨道交通公司等签订《北京市轨道交通多线共用AFC系统线路中心(北京地铁AFC系统十线线路中心)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采购合同》取得了施工项目。后,建谊建筑公司通过与建谊世纪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以合作方式,由建谊世纪公司负责完成建谊建筑公司所承揽的施工项目中的部分权利义务。诉讼中,建谊建筑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是由建谊世纪公司实际施工的,故建谊世纪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建谊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建谊建筑公司是基于其提交的《MLC项目配套工程工程款结算金额确认函》复印件中确认的结算金额,扣除其已收到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主张的。本院认为,首先,诉讼中,发包方轨道交通公司与签订合同的承包方建谊建筑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工,且双方未进行最终的工程结算。关于建谊世纪公司提交的2011年1月12日,建设单位轨道交通公司、施工单位建谊建筑公司、亿雅捷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有签字的《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依据该表载明的内容,只能确认是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其次,建谊世纪公司出具的《MLC项目配套工程工程款结算金额确认函》是复印件,且建谊世纪公司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份复印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理性。同时,该函件中所记载的发件方建谊建筑公司及收件方亿雅捷公司均表示从未出具或收到过该函件。故依据法律规定,该函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最后,建谊世纪公司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所完工程总造价金额。且依据《协议书》约定,建谊世纪公司取得涉案工程款项的程序为,业主向建谊建筑公司付款后,建谊世纪公司按照建谊建筑公司要求填写请款汇总表等表格,向建谊建筑公司提出付款请求,建谊建筑公司自收到填写、确认完整的付款请求后扣除建谊世纪公司应扣除额款项后,于三个工作日内向建谊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现有证据表明,依据《北京市轨道交通多线共用AFC系统线路中心(北京地铁AFC系统十线线路中心)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建谊建筑公司通过亿雅捷公司向轨道交通公司提供了三次请款材料,亿雅捷公司将请款材料递交轨道交通公司后,轨道交通公司共支付建谊建筑公司项下款项3 243 615.35元,亿雅捷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已支付给建谊建筑公司。亿雅捷公司称建谊建筑公司此后未再通过其向买方提供任何请款材料,亿雅捷公司也未再收到属于建谊建筑公司的款项。综上,建谊世纪公司依据现有证据要求建谊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显属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仅依据建谊世纪公司提供的《MLC项目配套工程工程款结算金额确认函》复印件,就确认建谊世纪公司的所完工程总价款欠妥。
综上所述,建谊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建谊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64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建谊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建谊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28 748元,由北京建谊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9 673元,由北京建谊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0 429元,剩余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妍
审  判  员   宋 猛
审  判  员   陈雨菡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辰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