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投亿雅捷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建谊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2民初6440号
原告:北京建谊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西苑中里1号楼3层商业362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公司采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龙,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路16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月欢,女,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富,男,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甲2号。
法定代表人:吴宏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群,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伟,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京投亿雅捷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6号京投大厦3号楼10层。
法定代表人:刘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婷,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建谊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谊世纪公司)与被告北京建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谊建筑公司)、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原告北京建谊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北京京投亿雅捷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雅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谊世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郭云龙,被告建谊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月欢、王国富,被告轨道交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亿雅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书面表示无须参加本案庭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谊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43582.60元,并以2743582.6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9日,建谊建筑公司作为联合体之一与轨道交通公司、北京市轨道交通指挥中心就北京市轨道交通多线共用AFC系统线路中心(北京地铁AFC系统十线线路中心)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地铁新线共用字第2010-B002号),该合同约定建谊建筑公司负责线路中心安装及配套工程,归属于建谊建筑公司的合同款为4428449元,后经建谊建筑公司确认,金额调整为4289440.3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承包人、建谊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就北京市轨道交通多线共用AFC系统线路中心(北京地铁AFC系统十线线路中心)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建谊建筑公司将上述《采购合同》项下约定的线路中心及配套工程交由原告实施,建谊建筑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协议项下的义务,且该工程已于2010年12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建谊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拖欠协议项下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欠付2743582.60元。轨道交通公司作为实际发包人,原告有权向其主张相关款项。
建谊建筑公司辩称,第一,我方不欠原告工程款。我方从业主方收到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已全额支付给原告。第二,轨道交通公司也就是业主方未付的工程款,应由原告进行请款程序,根据原告与我方合同约定,轨道交通公司付款后,原告需填写情况汇总表等向我方提出付款请求,我方收到并确认后,且扣除应扣除的费用后,向原告付款,剩余工程款我方至今没有收到,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付款请求,付款条件未成就,我方不应付款。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项目据我方了解,在2013年质保期已满,原告既未履行请款义务,也未通过其他形式向我方主张过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第四、退一万步讲,即便还有工程款的支付,按照我方与业主的约定,工程款的10%为质保金,与进度款的支付时间是不一致的,原告关于利息起算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贵院予以驳回。
轨道交通公司辩称,第一点,本案涉案合同为北京市轨道交通多线共用AFC系统线路中心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采购合同,在该合同中,我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承包给包括建谊建筑公司在内的北京北控电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亿雅捷公司及建谊建筑公司,该三方作为联合体中标,该项目中亿雅捷公司作为联合体的收款方,我公司所有的结算只对亿雅捷公司,后续亿雅捷公司根据联合体各方的工作内容,再付款给其他方。第二点,该项目已经在2010年10月完成竣工。但是,9号线、6号线、7号线、14号线由于仍有原合同中未开通车站,因此实现线路中心还需根据路网工作计划完成以上线路剩余车站的接入工作,也就是有一些车站的工程尚未完成,不存在设备采购以及安装的问题,我公司依据已完成的工作已经向亿雅捷公司共计支付合同款79599961.49元,已经完成付款义务,原告的主张与我公司无关。
亿雅捷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在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述称,我公司及北京北控电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谊建筑公司作为卖方于2010年4月29日与买方轨道交通公司、北京市轨道交通指挥中心签订采购合同,总价为96368398元,其中归属于建谊建筑公司的份额为4428449元。在履行过程中经过变更,最终合同总价为93105831.11元。我公司在上述合同中仅承担代收代付款项的义务,代表卖方向买方收取合同款,并在收到款项后向建谊建筑公司付款。建谊建筑公司共通过我公司向卖方提供了三次请款材料,我公司均已将上述请款材料递交买方,并从买方收到款项3243615.35元,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我公司已如数支付给建谊建筑公司,不存在代收后未支付的情况。此后,建谊建筑公司未再通过我公司向买方提供任何请款材料,我公司也未再收到属于建谊建筑公司的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9日,(买方)轨道交通公司、北京市轨道交通指挥中心与(卖方)北京北控电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亿雅捷公司、建谊建筑公司签订《北京市轨道交通多线共用AFC系统线路中心(北京地铁AFC系统十线线路中心)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北京北控电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亿雅捷公司、建谊建筑公司联合体(以下简称卖方联合体),作为总承包商提供北京市轨道交通多线共用AFC系统线路中心(北京地铁AFC系统十线线路中心)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项下的货物和服务,双方同意买方接受卖方提供上述货物和服务的价格为96368398元。在采购合同的供货范围和价格组成文件之价格汇总表中,载明工程费包括线路中心安装费526137元,配套工程费3902312元,合计4428449元。
2010年5月10日,建谊建筑公司(甲方)与建谊世纪公司(乙方)就北京市轨道交通多线共用AFC系统线路中心(北京地铁AFC系统十线线路中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经营和项目实施管理签订《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北京市轨道交通多线共用AFC系统线路中心(北京地铁AFC系统十线线路中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采用“一事一议”的合作形式。工程信息跟踪过程中乙方应及时将跟踪情况反馈到甲方市场部,无条件服从甲方市场部的管理,投标前期一切经营费用须由乙方自行承担。制作投标文件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本工程中标,乙方保证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结算款按甲方资金管理部的要求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如本工程中标,乙方向甲方上缴工程总造价(以竣工结算为准)的百分之贰的企业管理费(不含税)。以上款项在甲方每次收到业主的工程款时按比例扣减。如工程中标,乙方须自行支付工程的合同备案费(中标交易服务费)、印花税、保险费等相关费用。政府要求上缴的税金及其他所有规费按实际发生由甲方代扣代缴,甲方资金管理部按月从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中按比例扣减。如业主要求出具工程履约保函,乙方须按保函额向甲方提交履约保函或相应数额的保证金。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向甲方提供经业主方、监理方确认的工程进度产值表,如不能提供进度产值确认表,则完工前须留合同价10%的保证金,待审计完后支付给乙方。乙方须将工程结算及时报送甲方工程部,并承担回收工程款的直接责任。业主向甲方付款后,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填写请款汇总表等表格(表格作为协议书附件),向甲方提出付款请求,甲方自收到填写、确认完整的付款请求后扣除乙方应扣除额款项后,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项。工程结算由乙方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如需甲方协助办理,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相关费用,具体情况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在资审期间,甲方鼓励乙方有资质的项目经理注册到甲方公司参与投标。无论本工程因何种原因引发法律诉讼或经济纠纷,其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若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最终导致甲方承担了这方面的责任,乙方应在甲方承担此类责任后七日内给予甲方全额补偿。工程中标后,甲、乙双方就本工程的分包施工合同另行签订。本协议不适用垫资工程,若乙方违反此款,本协议自动作废。
2011年1月12日,建设单位轨道交通公司、施工单位建谊建筑公司、亿雅捷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在《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签字并盖章,载有以下内容:工程名称为轨道交通多线共用线路中心工程;分部工程共4分部,经查4分部符合标准及设计要求1分部;综合验收结论:同意通过验收。
建谊世纪公司提交《MLC项目配套工程工程款结算金额确认函》复印件,以证明2011年的12月7日,建谊建筑公司出具该函对合同金额由4428449元调整为4289440.30元进行确认。
关于MLC项目配套工程工程款的给付情况,建谊建筑公司主张已经付款3068156.42元,并提供公司授权项目请款汇总表、收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及发票予以证明。建谊世纪公司对中标服务费、交易服务费等关联性不认可,仅认可收到款项2280176.98元。建谊世纪公司主张已收到建谊建筑公司付款2280176.98元,并提供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进账单予以证明。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显示建谊建筑公司向建谊世纪公司汇款1284061.89元,进账单显示建谊建筑公司向建谊世纪公司转账1760000元,合计3044061.89元。
另查明,在卖方联合体中,亿雅捷公司负责向买方轨道交通公司收取合同款,并在收到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向其他成员方付款。建谊建筑公司通过亿雅捷公司向轨道交通公司提供了三次请款材料,轨道交通公司将请款材料递交轨道交通公司后,轨道交通公司共支付建谊建筑公司项下款项3243615.35元,亿雅捷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已支付给建谊建筑公司。亿雅捷公司称建谊建筑公司此后未再通过其向买方提供任何请款材料,亿雅捷公司也未再收到属于建谊建筑公司的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建谊世纪公司依据《协议书》向建谊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而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其性质属于合作协议,并非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分包施工合同另行签订,但建谊世纪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建谊建筑公司就涉案MLC项目配套工程签订有分包施工合同。而结合相关事实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可以确认建谊世纪公司进行了MLC项目配套工程的施工,其与建谊建筑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关于MLC项目配套工程的工程价款,建谊世纪公司与建谊建筑公司并无书面合同明确约定,而采购合同约定的工程费项目金额为4428449元,建谊世纪公司主张上述价款在履行过程中调降为4289440.30元,属于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结合相关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予以认可。而关于建谊建筑公司应向建谊世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结合《协议书》约定,建谊世纪公司须向建谊建筑公司支付百分之二的企业管理费,须自行支付工程的合同备案费(中标交易服务费)、印花税、保险费等相关费用,政府要求上缴的税金及其他所有规费按实际发生由建谊建筑公司代扣代缴,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另有约定的情形下,因上述项目产生的由建谊建筑公司代扣代缴的费用、中标交易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应由建谊世纪公司承担,建谊世纪公司认为中标服务费、交易服务费等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双方提交的收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确认建谊建筑公司就MLC项目已付款项总计3068156.42元,结合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交易习惯,已收款项3243615.35元部分税费、管理费费率合计为5.4%,建谊建筑公司应付3068460.12元,尚余303.70元未付。未向轨道交通公司请款部分剩余工程款合计1045824.95元,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计989350.40元。以上建谊建筑公司未向建谊世纪公司付款部分合计989654.10元。关于未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以《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的签字时间2011年1月12日为利息起算时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建谊世纪公司主张建谊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轨道交通公司是否应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谊世纪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其无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轨道交通公司主张权利。且即使其系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结合采购合同约定,轨道交通公司付款须以卖方联合体提交付款材料为前提,根据事实查明情况,亿雅捷公司向轨道交通公司提交的请款材料所涉款项,轨道交通公司均已支付完毕,不存在应付未付款项,故轨道交通公司亦无须向建谊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建谊世纪公司向建谊建筑公司提出了付款请求,建谊建筑公司怠于通过亿雅捷公司就剩余工程款部分向轨道交通公司请款,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关于建谊世纪公司主张轨道交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保全保险费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谊世纪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其与建谊建筑公司并未对财产保全保险费的承担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建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建谊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工程价款989654.1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建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建谊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利息(以989654.1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建谊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748元,原告北京建谊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57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建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7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满建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肖彦青
书 记 员 温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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