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791民初2131号
原告:***,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海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果山大道601号新海连大厦七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南京宁海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17号5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新海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宁海聚氨酯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46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