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1111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4日生,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3日生,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江苏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14023532XC,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西环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4000元,并承担从2017年1月10日起止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长达公司承建了盐城市西环路金色华庭工程。后将该项目三标段2号楼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该2号楼的钢筋工工程量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3月经竣工验收,结算截止2017年1月9日,被告方尚欠原告钢筋工工资5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长达公司辩称,原告诉长达公司无事实依据,盐城市金色华庭确系被告长达公司承建的工程,其中土建是由***进行承包的,该工程于2013年前竣工交付。***对其所欠债务都已向长达公司申报过,但不包含本案原告所主张的钢筋工工资,且***2017年1月9日所立的欠条和加盖了金色华庭项目部印章,我们认为是否是***所书无法确认。原告从未向长达公司主张过钢筋工工资,项目部的印章是不存在的,我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证,驳回原告对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被告长达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由长达公司将盐城市金色华庭三标段2号楼的土建工程承包给***施工。后***又将该2号楼的钢筋工工程量分包给原告施工。完工后经双方结账,2017年1月9日,***出具一份欠条给***,载明:“今欠到***钢筋工工资合计54000元,此日前所有欠条无效。今欠人金华庭工地2#楼***”。长达公司金色华庭工程项目部在今欠人处**。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生效的(2015)都龙民初字第0885号民事判决载明:1、***、**承建的盐城市金色华庭三标段2号楼工程于2013年3月经竣工验收。***、**在向**出具借据时,***尚未撤场,该借款系在该工地出具。***项目部工程报验存档资料上盖有项目部的章印。2、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项目部的章印是其私刻的,但报资料给主管部门是使用该项目部的章印。
再查明,2021年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确定***以长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将其承包的金色华庭三标段2号楼的土建工程中钢筋工工作量分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施工,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鉴于由***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施工的该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经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故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54000元。因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年底竣工验收交付,被告***未能支付相应工程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主张从出具欠条次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长达公司为内部承包关系,其为履行合同又将钢筋工工作量违反规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被告长达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长达公司辩称***对其所欠债务都已向公司申报,不包含本案原告所主张的钢筋工工资,原告也从未向公司主张过,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
二、被告江苏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被告***、江苏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周 斌
书 记 员 张 磊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