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11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奥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村西大街65号院23号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栾京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教工路18号世贸丽晶城欧美中心1号楼(A座)18-19层C,D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西宁,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远,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6号院1号楼七层702室。
法定代表人:高金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占祥,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奥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投公司)、被上诉人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曼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8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栾京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中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西宁,西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停止对坐落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区XXXX地块上X区13栋楼房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执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建投公司、西曼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建投公司不具有法定直接受让整体债权的主体资格,其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受理不适格主体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程序违法;二、奥亨公司对执行标的物整体拥有按份共有权、对其实际占有的涉案楼房享有分割共有请求权,对附加在其上的抵押权享有的涤除抵押请求权,都是民事实体权益,皆具有引起物权变动的效能,一经行使即可改变物的归属状态。因此,奥亨公司对执行标的整体和部分所拥有和享有实体民事权益,均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
中建投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奥亨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中建投公司所受让的债权系通过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挂牌摘得,中建投公司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人。二、案外人与西曼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或《股权投资协议书》及其附件实质为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该无效事实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三、本案所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抵押给中建投公司,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经一审法院(2015)大民特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案外人与西曼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无效且未登记的情况下,不能对抗已经登记的抵押权的效力,案外人提出阻止标的物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四、目前西曼公司涉案的债务已逾9亿元,而且债务不断扩大,债权人数量增加,现案外人的主张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故意阻挠执行,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西曼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奥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2015)大民特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大执字第6469号执行裁定书对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XXX地块上的X区13楼房屋及其所属土地使用权;2.奥亨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由中建投公司、西曼公司负担;3.诉讼费用由中建投公司、西曼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日,奥亨公司与西曼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奥亨公司与西曼公司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西曼公司向奥亨公司转让其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坐落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区XXXX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建设的项目(地块核准名称为西曼亦庄国际高科技产业园)中X区13栋房屋。该资产所在楼栋的主体建筑结构为框架剪力墙混合结构,建筑层数为:5层,其中地上4层、地下1层。资产用途为生产设计研发,预测建筑面积为2500平方米,合同签订时该资产所在楼栋的建设工程进度状况为在建;二、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7280元,房屋总价为182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500万元,9月5日前付410万元,西曼国际项目在奥亨公司办理入住手续时付清剩余款项910万元;三、西曼公司保证该房屋没有其他产权纠纷,奥亨公司能够注册成立公司。如因西曼公司原因,造成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不能成立公司的,由西曼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四、交付条件:西曼公司应当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奥亨公司交付房屋,该房屋交付时已经符合下列条件:房屋完成四方验收、具备四方验收手续;五、资产转让产权分割条件:1.奥亨公司需在园区内注册成立公司,西曼公司协助奥亨公司办理注册,直至完成,注册地址为房屋所在的地址。奥亨公司成立的公司需在园区内正常经营满一年。西曼公司需在房屋交付奥亨公司之日起36个月内为奥亨公司办理完毕并交付产权证。如西曼公司未能按时办理完产权证,奥亨公司有权选择退房或继续使用。如选择退房,则西曼公司需要按原购房款的2倍赔偿奥亨公司,如继续使用,则西曼公司需从约定的产权证办理完毕期满之日起每日按其缴纳的全部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向奥亨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西曼公司为奥亨公司办理出产权证为止;合同约定资产转让的相关细节,待奥亨公司满足上述资产转分割条件后,以在园区注册的公司和出让人另行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置换本合同,到开发区相关部门办理资产转让手续;六、合同还就逾期付款责任、逾期交房责任、面积差异处理、交接手续、房屋质量、装饰及设备标准的约定、保修责任、使用承诺、物业服务、共有权益等内容进行约定。上述合同的附件1为股东会决议,载明:西曼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坐落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区X6M1项目C区13栋房屋转让给奥亨公司。北京紫都恒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高金魁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签字。附件2为装饰和设备标准的约定,具体内容包括采暖系统、保温材料、内外墙、顶配、室内地面、门窗、厨房、卫生间、阳台、电梯等。合同签订后,奥亨公司向西曼公司共计付款910万元。截至法院查封时,奥亨公司尚未就涉案房屋与西曼公司办理入住手续,亦未办理产权移转手续。
另,2015年7月15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浦发石家庄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申请事项为:1、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西曼公司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部新区X6号街区的、权证编号为京开国用(2012出)第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所有地上建筑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担保债权金额为255 804 158.2元(含本金2.5亿元以及截止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 804 158.2元)以及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申请费由西曼公司承担。大兴法院以(2015)大民特字第35号案号受理该申请。法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0日,浦发石家庄分行、西曼公司以及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签订编号“浦石2013委贷字107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东兴公司委托浦发石家庄分行向西曼公司发放贷款2.5亿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2013年12月10日,浦发石家庄分行(抵押权人)与西曼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土地使用权抵押类)载明:“座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部新区X6号街区。宗地号:开发区南部新区XXXX地块。”抵押财产清单(在建工程抵押类)载明:“座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部新区X6号街区,项目名称(暂名)为:西曼亦庄国际高科技产业园项目。”2013年12月13日,浦发石家庄分行登记并取得京技他项(2013)第XXX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内容包括:“土地他项权利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义务人: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座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部新区X6号街区;地号:开发区南部新区XXXX地块;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土地抵押权初始登记,抵押金额2.5亿元,抵押合同编号:浦石2013抵字042号;权利顺序:第一;记事:该登记抵押物为开发区南部新区XXXX土地及地上在建工程,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3年12月24日,浦发石家庄分行向西曼公司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5亿元。西曼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6日和2015年6月30日向浦发石家庄分行支付利息共计714.496万元,借款本金2.5亿元未偿还。2015年11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大民特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西曼公司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部新区X6号街区(地号:开发区南部新区XXXX地块;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京开国用[2012出]第XXXXX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以抵押财产清单为准)采取拍卖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款项优先给付浦发石家庄分行以下债权:借款本金2.5 亿元;截止到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共计5 804 158.2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按照“浦石2013委贷字107号”委托贷款合同计算)。”
2015年11月27日,浦发石家庄分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5)大执字第6469号。2015年12月3日,一审法院查封西曼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部新区X6号街区XXXX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2016年9月12日,中建投公司与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及东兴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浦发石家庄分行与东兴证券公司共同将对西曼公司的债权,包括主债权及抵押权、质押权及保证担保权,全部转让给中建投公司。2016年11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15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中建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为(2015)大执字第646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后,奥亨公司以其购买的房屋在查封范围内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经听证审查后,认为西曼公司并未取得政府主管部门的房屋预售许可,将工业用地上尚未建成的房屋对外预售,奥亨公司与西曼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相关规定。且奥亨公司明知西曼公司对涉案房屋不能预售和办理过户登记,仍然与西曼公司签订协议,奥亨公司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自身原因。因此,认定奥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裁定驳回奥亨公司的案外人异议。2017年3月28日,一审法院向奥亨公司送达驳回执行异议的执行裁定书。2017年4月10日,奥亨公司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17年6月7日,奥亨公司(委托方)与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1.就奥亨公司与中建投公司、西曼公司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聘请乙方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2.乙方接受委托方委托,为委托方就本案提供专业代理法律服务;3.代理费为委托方每人1.5万元,合计15万元。2017年6月7日,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向奥亨公司开具律师费发票,票面金额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奥亨公司在中建投公司申请对西曼公司的涉案标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生效裁定执行中,对执行标的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为奥亨公司基于其与西曼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土地享有使用权。因此,奥亨公司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中建投公司基于抵押登记,对涉案标的物享有抵押权,就涉案标的物有优先受偿权;奥亨公司与西曼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虽涉及对涉案土地及地上物转让的约定,但目前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实现物权变动,取得相应房屋及土地的权属,故其享有的权利不能对抗中建投公司享有的抵押权。因此,奥亨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要求不得执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XXX地块上的X区13栋房屋及其所属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一审法院对奥亨公司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该公司要求中建投公司及西曼公司负担其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奥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奥亨公司基于其与西曼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主张其对涉案房屋和土地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但涉案房屋尚未进行物权变更登记。且中建投公司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该抵押权已经浦发石家庄分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大兴法院已作出(2015)大民特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采取拍卖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款项优先给付浦发石家庄分行的债权。中建投公司系合法受让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的债权,依法享有对涉案房屋和土地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的担保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规定,奥亨公司主张享有的合同权利不能对抗中建投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担保物权。因此,奥亨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奥亨公司主张中建投公司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受理不适格主体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程序违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考虑。奥亨公司主张其对执行标的物整体拥有按份共有权、对其实际占有的涉案楼房享有分割共有请求权,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奥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奥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审 判 员 种仁辉
审 判 员 韩耀斌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姜 源
书 记 员 何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