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21051号
原告:北京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富路69号院37号楼-1至4层102一层05。
法定代表人:栾之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杰,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芳,女,1986年4月3日出生,土家族,北京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助理。
被告:北京朝立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东窑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保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巍,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朝立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北京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与被告北京朝立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立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家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朝立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朝立新公司于判决之日起30日内完成剩余36樘人防门的安装并达到人防验收条件;2、朝立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爱家公司与朝立新公司于2007年12月15日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846048.18元,爱家公司已将货款给付至80%,朝立新公司已供货金额为741156.3元,未达合同总价款的50%,朝立新公司未及时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致使爱家公司工程未能竣工验收,给爱家公司造成了损失。
朝立新公司答辩称,合同停止履行的过错原因在于爱家公司,长达12年的期限造成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势发生重大费用变化。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因长期停工致使施工场地长期不能达到安装条件,且已经安装的门框及部分门扇需要重新除锈、打磨、修整,才能确保工程质量,已生产的成品门及半成品也需重新处置,未生成的门重新生产均产生费用损失,爱家公司应支付朝立新公司损失费用2287646元(包括现场维修费用249778元、因停工造成施工损失费用1551963.7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5日,爱家公司作为建设方与朝立新公司作为供方、北京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承包部(以下简称xx)作为总包方签署《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人防门,产品型号数量详见附表,数量58樘,人民币金额1846048.18元,交货时间、地点北京爱家商业中心工地,供方安装调试,安装费含在总合同款内(特殊情况除外),供方确保市区两级人防验收合格,供方安装资料自行完整资料移交总包方并提供相应的竣工资料。签订合同后建设方预付合同总款的30%,安装门框后十日内建设方付合同总款的50%,送门扇前建设方付合同总款的10%,门扇安装完毕后3日内建设方付合同款的10%(在验收之前支付)。建设方向供方拨付合同款前须经总包方签字确认。付款后不能按合同规定供货造成建设方损失由供方负责。因供方的产品及供货原因造成工期的拖延(总包方要给供方门框10天的加工周期,水泥门扇30天加工周期),建设方也应顺延总包方的工期,供方还应赔偿由此给建设方、总包方造成的一切的经济损失等。
2007年12月18日,爱家公司向朝立新公司支付货款553814.45元,朝立新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6月24日,爱家公司向朝立新公司支付货款923024.09元,朝立新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爱家公司确认朝立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了全部的门框及22樘人防门,剩余36樘人防门其中23樘已完成生产但未安装,13樘未生产。
庭审中,爱家公司表示因2008年奥运会时钢材涨价,总包方xx要谈判加钱致使工程于2009年停工,但不影响地下室的施工。爱家公司直至2014年才发现朝立新公司未完成人防门的供货和安装。
本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本案中,爱家公司与朝立新公司、xx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约定,爱家公司负有向朝立新公司按进度付款的合同义务,朝立新公司负有按照付款进度供货及安装的合同义务,爱家公司系先履行义务的一方。现爱家公司未支付门扇送货的进度款,则朝立新公司有权拒绝继续进行门扇的供货及安装,对爱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朝立新公司主张因长期停工造成继续履行合同的费用增加问题,鉴于朝立新公司在提出反诉后未按要求出庭应诉,本院按朝立新公司撤回反诉处理,朝立新公司应与爱家公司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北京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伟伟
人民陪审员 岳 忠
人民陪审员 程宇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闻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