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3民初8444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楠,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雪晴,女,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盛世龙强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北(临空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3179230650。
法定代表人连振强,经理。
被告兼被告北京盛世龙强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保明,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蕾,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朝立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东窑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770927418。
法定代表人李保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北京仁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朝立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冲,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572858F。
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男,***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梅,女,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杜保明、北京盛世龙强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龙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北京朝立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立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楠、宋雪晴,被告兼被告盛世龙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保明,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蕾、史祎彪,被告**、朝立新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冲,被告朝立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晓,被告人寿北京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超、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4日22时5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昌金路赵全营镇政府东侧200米处。原告***进入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北方向行走时,适有王燕虎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盛世龙强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杜保明)由西向东行驶,重型仓栅式货车驶过后原告***倒在机动车道内,王燕虎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驶离现场;后被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号:×××,车辆登记所有人:朝立新公司)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小型普通客车底部与原告***身体相接触,被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驶离现场;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因无法查清全部事故事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作出京公顺交证字[2017]第Y17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7146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交通费1142.5元、财产损失756.5元,共计180466.51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待贵院委托鉴定后以鉴定结论为准。2、上述赔偿由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人寿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有责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如有不足,由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人寿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如仍有不足,由被告杜保明、盛世龙强公司、**、朝立新公司就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保明、盛世龙强公司辩称:王燕虎是杜保明雇佣的司机,杜保明的车挂靠在盛世龙强公司名下。王燕虎在发生事故的时候是给杜保明干活。杜保明给原告垫付11000元现金。住院伙食费,认可原告根据实际票据的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证据,不认可;交通费以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不认可财产损失;鉴定费意见同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
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辩称:王燕虎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责任没有查明,王燕虎车辆驶过后,原告***倒在机动车道内,不能证明我公司承保车辆与原告有过接触,事故成因无法确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即使王燕虎所驾车辆与原告接触,原告的伤情与**驾驶的车辆也存在接触,因在两车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王燕虎未采取任何措施驶离事故现场,属于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行为,也是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情形,商业三者险不同意赔偿,认可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没有证据,不认可;营养费没有证据不认可,伙食补助费中包含营养费;对于交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产生都是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是连续就医住院,没有复查,其就医是用救护车,其费用已经在医疗费主张,不应重复主张,不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认可农业户籍,但是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金额赔偿,原告不能证明其收入和未来收入减少,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不认可财产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在设立隔离设施的机动车道上行走,应承担主要责任,驾驶车辆太重,并未察觉压到人,之后驾车回单位并不是逃逸。事发时是职务行为,被告**垫付的25000元是个人垫付,直接由保险公司返还给其个人。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向我与被告朝立新公司详细说明了保险条款第24条“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我当时仅是盖章并未手写签字,所以保险公司商业险应该赔偿。
被告朝立新公司辩称:被告**是我公司员工,担任经理,车辆为我公司所有。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责任;**在驾驶车辆接触原告之前原告已倒在地上,因此我方对事故最多承担次要责任;另,原告在设立隔离设施的机动车道上行走,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我方认可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对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意见与被告**相同。对于原告各项主张:住院伙食费,认可根据公务员出差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证据不认可;交通费意见同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农业户口计算,其他意见同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财产损失不认可;认可鉴定费真实性。
被告人寿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关于事故责任,交通队没有分责,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径,我方认为原告在机动车道上行走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王燕虎第一次和原告有事故,也应负一定责任,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不应负担责任。第二交通事故证明表明**在发生事故之后随即驶离现场,在商业三者险免责部分项下,不属于保险责任,也是商业三者险条款免责事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方提交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对伤残鉴定报告没有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和其他间接费用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费由法院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没有证据,不认可;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由法院酌定;交通费意见同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残疾赔偿金同意农业户口计算,其他意见同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意见同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不认可财产损失;鉴定费意见同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
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4日22时5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昌金路赵全营镇政府东侧200米处,***进入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北方向行走时,适有王燕虎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号:×××)由西向东行驶,重型仓栅式货车驶过后***倒在机动车道内,王燕虎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驶离现场;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号:×××)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小型普通客车底部与***身体相接触,**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驶离现场;事故造成***受伤。
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京公顺交证字【2017】第Y17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证:1.王燕虎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2.王燕虎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重型仓栅式货车;3.王燕虎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后驶离现场;4.**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后驶离现场;5.***违反规定在车道内行走。关于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该事故证明载明:无法查清全部事故事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多发伤(多部位的特指损伤);阴囊损伤。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9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车祸多发伤,阴囊局部皮瓣坏死,会阴撕脱伤清创术后。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10月16日,***在北京京顺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阴囊开放性损伤术后,胸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大腿部皮片取皮术后。***支付医疗费171467.51元。
***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7月24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京民司鉴[2018]临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多发肋骨骨折致残程度鉴定为×××;2.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4804.90元。
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46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142.50元、残疾赔偿金48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用品费756.5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4804.90元。
***系农业户口。朱殿国(已去世)与XX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包括***在内的三名子女。
×××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盛世龙强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杜保明,杜保明将该车挂靠至盛世龙强公司名下。王燕虎系杜保明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朝立新公司,**系该单位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人保北京市分公司、人寿北京市分公司认为王燕虎、**在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应当符合商业三者险保单规定的“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应当按照该免责条款认定构成免责事由,并提交投保单。
杜保明为***垫付11000元,**为***垫付25000元。双方一致同意从保险公司应理赔给***的款项中将上述垫付款直接返还给杜保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经查证后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未就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主张王燕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六被告辩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到本次事故过程及成因不明,***、王燕虎、**的违章行为等因素,本院审核认定***承担本次事故20%赔偿责任、王燕虎承担本次事故40%赔偿责任、**承担本次事故40%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北京市分公司、人寿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王燕虎、**分别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王燕虎、**事发时均从事职务行为,故王燕虎、**应负的责任应分别由杜保明、朝立新公司承担。对于杜保明、朝立新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由人保北京市分公司、人寿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先行承担。人保北京市分公司、人寿北京市分公司认为王燕虎、**在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应当符合商业三者险保单规定的“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应当按照该免责条款认定构成免责事由。综合本案证据,均未显示王燕虎、**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知情的前提下未采取措施即离开事故现场,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作出王燕虎、**系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商业三者险保单规定的要求驾驶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采取相应措施,而驾驶人在不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不可能停车并采取措施,故人保北京市分公司、人寿北京市分公司以该条款作为抗辩免责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杜保明将×××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至盛世龙强公司名下,故盛世龙强公司应与杜保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用品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属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范围。对于***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用品费、鉴定费,属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直接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护理费,***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交通费,系***就医产生之必要费用,本院结合其就医时间、次数、距离、伤情酌定予以支持;4.财产损失,本院根据涉案交通事故实际情况予以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7146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788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用品费756.50元、财产损失400元、鉴定费4804.9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五万零一百二十元七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五万三千六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杜保明垫付的一万一千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五万零一百二十元七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三万九千六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垫付的二万五千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四千八百零四元九角(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九百六十一元;由被告杜保明、北京盛世龙强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一千九百二十一元九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由被告北京朝立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二十一元九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七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杜保明、北京盛世龙强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二千三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朝立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筠
人民陪审员 李振涛
人民陪审员 汤红林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