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冠华宏鑫科技有限公司

***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京0108执异68号
案外人:李勇吉,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山西省侯马市。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国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隆福寺街******A801。
法定代表人:郭志国。
被执行人:天地未来(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吴家场路****C7-401-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北京冠华宏鑫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702-2/div>
法定代表人:于文才。
被执行人:***,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
被执行人:李桂玉,女,1976年4月18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山西省侯马市。
被执行人:化德县泫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长顺镇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朱**孝。
本院在执行北京市国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通资产公司)与天地未来(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未来公司)、北京冠华宏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宏鑫公司)、***、李桂玉、化德县泫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泫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7)京0108民初12876号;执行案号:(2018)京0108执5778号]过程中,案外人李勇吉对本院执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勇吉述称,请求法院中止对X号房屋的拍卖和执行。事实与理由如下:李勇吉出资购买X号房屋,是该房屋的实际购房人。李桂玉在为李勇吉办理购房事宜时,擅自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严重侵犯了李勇吉的财产权益。为此,李勇吉已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房屋进行财产保全。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
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京0108民初12876号民事判决,对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清路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北清路支行)与天地未来公司、冠华宏鑫公司、***、李桂玉、泫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一、被告天地未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北清路支行借款本金29999199.93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截至2017年3月4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合计555697.68元,自2017年3月5日起至上述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均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0313470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冠华宏鑫公司、***、李桂玉、泫龙公司对被告天地未来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冠华宏鑫公司、***、李桂玉、泫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地未来公司追偿。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对登记在李桂玉名下的X号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查封。后北京银行北清路支行持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9)京0108执异221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申请执行人由北京银行北清路支行变更为国通资产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案外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提出的异议,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X号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桂玉名下,故法院将其视为李桂玉的财产予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李勇吉对房屋主张所有权,但其权利未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登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勇吉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潘亮洁
人民陪审员  岳 维
人民陪审员  张占春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