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冠华宏鑫科技有限公司

***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4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住山西省侯马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国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隆福寺街95号2幢8层A801。
法定代表人:丁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婉倩,女,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宾,男,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地未来(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吴家场路51号4层C7-401-1。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玉,女,1976年4月18日出生,住山西省侯马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冠华宏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38号(B座)7层702-2。
法定代表人:于文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德县泫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长顺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孝。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国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天地未来(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未来公司)、***、李桂玉、北京冠华宏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化德县泫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泫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8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京0108民初28362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中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北京市昌平区******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拍卖执行;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上诉理由是基于各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涉及到上诉人***自身利益,1号房屋为***实际占有使用;2.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5465号民事判决书对***买房合同关系予以认定,证明***与李桂玉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已经达成;3.***有换房需求,想待更换房屋时再办理1号房屋过户手续,故未在1号房屋设立抵押登记前办理过户手续,但一审法院认为其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存在不合理之处,将此作为判决参考因素缺乏法律依据;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清路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北清路支行)对1号房屋至今未解除抵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国通公司辩称:一、(2020)京0108民初283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不以实际占用、使用为依据。1号房屋自2010年至今一直登记在李桂玉名下,故李桂玉享有该1号房屋的所有权。三、上诉人借名买房的理由不充分。1.1号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和李桂玉在2006年时均不符合购房条件;购房款项均以李桂玉名义支付,无证据证明由***实际支付;***于2010年明知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却未要求办理,不符合购房常识。2.北京市昌平区认定***于李桂玉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证据证明效力有待考量,且该关系认定未在判决书判项内予以表述,故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四、***为规避北京市房屋限购政策而借名买房,且其怠于办理1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其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自身存在过错导致。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天地未来公司、***、李桂玉、冠华公司、泫龙公司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0108执异68号,提起本案起诉,理由如下:原审执行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起诉理由是基于各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涉及到***自身利益,1号房屋所属权目前尚未确定。2、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14民初5465号中法院对***买房合同关系予以了认定,证明了1号房屋***已付款,借名买房的事实。并***及其父母从2016年至今住在此房屋内。3、北京银行北清路支行和李桂玉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2016年12月4日,并办理了抵押手续。2016年12月4日,李桂玉还清抵押贷款,签订了解除抵押协议,想办理房屋过户给***,但北京银行北清路支行至今未配合办理解除抵押手续,造成***无法办理过户房屋手续。并北京银行北清路支行于2017年3月22日对房屋进行了查封。侵害了***过户房屋的合法权利。4、现国通公司获得北京银行北清路支行转让给其的资产包中涉及该房产部分并不合法,存有瑕疵。北京银行北清路支行在财产保全前房屋个贷还款后并未对该房屋解除抵押手续,导致***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损害了***的利益。5、原裁定中,法院认为案外人认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提出的异议,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并视为李桂玉的财产予以执行。但因北京银行北清路支行对上述房屋不配合办理解除房屋抵押手续,造成***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以不能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并视为李桂玉的财产予以执行。基于以上理由,希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撤掉执行裁定书(2020)京0108执异68号,终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08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国通资产公司与天地未来公司、冠华宏鑫公司、***、李桂玉、泫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7)京0108民初12876号;执行案号:(2018)京0108执5778号]过程中,案外人***对本院执行1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述称,请求法院中止对1号房屋的拍卖和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京0108民初12876号民事判决,对北京银行北清路支行与天地未来公司、冠华宏鑫公司、***、李桂玉、泫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一、被告天地未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北清路支行借款本金29999199.93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截至2017年3月4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合计555697.68元,自2017年3月5日起至上述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均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0313470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冠华宏鑫公司、***、李桂玉、泫龙公司对被告天地未来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冠华宏鑫公司、***、李桂玉、泫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地未来公司追偿。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对登记在李桂玉名下的1号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查封。后北京银行北清路支行持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9)京0108执异221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申请执行人由北京银行北清路支行变更为国通资产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案外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提出的异议,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1号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桂玉名下,故法院将其视为李桂玉的财产予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对房屋主张所有权,但其权利未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登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异议请求。……”。
诉讼中,国通公司确认其在2018年6月4日从北京银行北清路支行处收购了北京银行北清路支行在(2017)京0108民初12876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权,国通公司收购前述债权时,1号房屋已经被查封。
2020年6月15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4民初5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原告***与被告李桂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配合原告将昌平区******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桂玉与原告系姐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4月16日,案外人朱某与北京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的房屋。后朱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号),登记的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2010年1月29日,朱某与李桂玉网签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朱某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的房屋出售给李桂玉……。2010年1月29日,朱某与李桂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李桂玉当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诉讼过程中,***称:其与李桂玉系姐弟关系,2006年初,***欲在北京购买房屋,因其无在京购房资格,故其借用李桂玉的购房资格购买了上述房屋,购房款转交李桂玉后由李桂玉支付给朱某,且该房屋自2006年交付后至今一直由***居住使用。……本院认为:……本院对于***主张的其与李桂玉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号房屋上设立有抵押权登记和多项司法查封登记,且经本院释明,***不同意代为清偿债务以解除司法查封措施,故此,***要求李桂玉、***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簿载明,1号房屋于2010年1月29日转移登记在李桂玉名下,登记原因为已购经济适用房买卖,房屋性质为商品房;2010年1月29日至2013年9月26日间,1号房屋上无抵押登记;2013年9月27日,1号房屋上设立抵押登记,该笔抵押登记于2014年11月24日注销;2014年11月5日,1号房屋上设立抵押登记,该笔抵押登记于2015年11月30日注销;2015年11月10日,1号房屋上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北京银行北清路支行;2017年3月22日,1号房屋被一审法院查封,查封文号为(2017)京0108民初12876号。另查,北京市限制非京籍买房人资格的开始时间为2011年2月17日。
诉讼中,***称1号房屋系其借李桂玉的名义购买,由于北京银行北清路支行在还清欠款后一直不配合办理解除抵押手续,造成***一直无法办理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为此,***提交了北京银行北清路支行与李桂玉签订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及短信截屏打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提交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5465号民事判决书中,仅确认了***与李桂玉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但***对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李桂玉向原房主支付购房款的情况等)及所购房屋的交付、使用、占有等情况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在此情况下,上述判决书不足以认定***对1号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另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关于***借名买房及过户情况的主张:***称其在2006年因无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而借李桂玉名义购买1号房屋,但1号房屋系案外人朱某于2001年4月购买且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经济适用房,已购经济适用房在满足出售条件时应转为商品房出售,而事实上1号房屋2010年1月29日登记在李桂玉名下时登记的房屋性质也是商品房。结合北京市限制非京籍买房人购房政策的实施时间(2011年2月),1号房屋以商品房性质转移登记至李桂玉名下时及以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在北京市购买商品房尚无资格限制,其需要借名买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同时,在2013年9月27日前,1号房屋上无抵押登记,此时距离李桂玉取得1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过去三年有余,***有充足时间向李桂玉主张相关权利,但事实上***在此期间未对1号房屋提出任何权利主张,而是在2017年一审法院对1号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后才主张其对1号房屋享有相关权利。结合***与李桂玉系姐弟关系及其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为李桂玉出具的相关字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所称借名买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亦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这也是一审法院做出本案判决时的参考因素。
另外,关于***提交的借款合同及短信截屏打印件等证据,结合李桂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三年多时间里未在1号房屋上设定抵押的事实,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1号房屋系因北京银行北清路支行不配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而无法过户至***。因此,***所称因北京银行北清路支行不配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致使1号房屋未能过户至***名下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虽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546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与李桂玉就1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但如前所述,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对1号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亦未就1号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自身原因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证据。在此情况下,***要求撤销一审法院(2020)京0108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和国通公司的其他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天地未来公司、***、李桂玉、冠华公司、泫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1号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应当就其对1号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称其因无北京市购房资格而借李桂玉名义买房,也即是说,***主张自己系1号房屋实际所有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已于2020年起诉李桂玉变更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但生效判决已经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1号房屋自2010年1月29日至今一直登记在李桂玉名下而非***名下,因此,***并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对1号房屋具有物权效力。
退一步讲,即便双方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成立,但1号房屋实际登记于李桂玉名下,***与李桂玉之间的约定仅约束双方。况且,经查,北京市限制非京籍买房人资格的开始时间为2011年2月17日,而1号房屋已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在李桂玉名下,因此,***主张的“借名买房”的理由,并不成立。再次,***主张,1号房屋未过户至其名下系因为北京银行北清路支行不配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但在2010年1月29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1号房屋上无抵押登记,***亦未就在此期间怠于办理1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给出合理的解释。综上,***并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足以排除1号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力
审 判 员  徐 冰
审 判 员  杨 亮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戎京涛
书 记 员  王美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