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冠华宏鑫科技有限公司

***与***泫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28362号
原告:***,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朝鲜族,无业,住山西省侯马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市国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隆福寺街******A801。
法定代表人:丁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宾,男,北京市国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婉倩,女,北京市国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天地未来(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朱海涛。
被告:朱海涛,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桂玉,女,1976年4月18日出生,朝鲜族,住山西省侯马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冠华宏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702-2
法定代表人:于文才。
被告:***泫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长顺镇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朱**孝。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国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天地未来(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未来公司)、朱海涛、李桂玉、北京冠华宏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泫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泫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邵小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亚华、王玉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宾、盛婉倩到庭参加了诉讼;天地未来公司、朱海涛、李桂玉、冠华公司、泫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0108执异68号,提起本案起诉,理由如下:原审执行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起诉理由是基于各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涉及到***自身利益,涉案标的房产所属权目前尚未确定。2、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14民初5465号中法院对***买房合同关系予以了认定,证明了涉案房产(北京市昌平区×××层)***已付款,借名买房的事实。并***及其父母从2016年至今住在此房屋内。3、北京银行和李桂玉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2016年12月4日,并办理了抵押手续。2016年12月4日,李桂玉还清抵押贷款,签订了解除抵押协议,想办理房屋过户给***,但北京银行至今未为配合办理解除抵押手续,造成***无法办理过户房屋手续。并北京银行于2017年3月22日对房屋进行了查封。侵害了***过户房屋的合法权利。4、现国通公司获得北京银行转让给其的资产包中涉及该房产部分并不合法,存有瑕疵。北京银行在财产保全前房屋个贷还款后并未对该房屋解除抵押手续,导致***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损害了***的利益。5、原裁定中,法院认为案外人认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提出的异议,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并视为李桂玉的财产予以执行。但因北京银行对上述房屋不配合办理解除房屋抵押手续,造成***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以不能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并视为李桂玉的财产予以执行。基于以上理由,希望贵院撤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0108执异68号,终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
国通公司辩称:一、(2020)京0108执异68号的《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房产自2010年1月29日至今登记在李桂玉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案外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提出的异议,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决其是否系权利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李桂玉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二、李桂玉为争议房产所有权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即物权以登记为准。2010年至今争议房产登记在李桂玉名下,即李桂玉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另,2006年***因不符合北京购房资格的政策,才实施借名买房的行为。退一步说,虽然***有出资的行为,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但不必然产生对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合同关系只针对***与李桂玉,不必然产生对抗本案件执行的法律效果。三、该房产价款由***出资,***存在过错导致未办理过户登记。1、首先,***不符合购买北京房产的资格要求,为规避行政法规才借名买房,该行为存在过错导。2、***自身怠于办理登记手续。在2010年1月29日房产登记至李桂玉名下至2013年9月27日房产首次抵押登记期间未主张办理抵押登记。在李桂玉在办理房产抵押后,也没有证据证明***向银行或登记机关主张相关权利。四、国通公司不存在侵害***权益的行为。李桂玉未履行(2017)京0108民初128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保证担保的义务,国通公司有权对其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争议房产登记于李桂玉名下,不存在侵害***权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天地未来公司、朱海涛、李桂玉、冠华公司、泫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20)京0108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北京市国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通资产公司)与天地未来(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未来公司)、北京冠华宏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宏鑫公司)、朱海涛、李桂玉、***泫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泫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7)京0108民初12876号;执行案号:(2018)京0108执5778号]过程中,案外人***对本院执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述称,请求法院中止对1号房屋的拍卖和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京0108民初12876号民事判决,对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清路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北清路支行)与天地未来公司、冠华宏鑫公司、朱海涛、李桂玉、泫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一、被告天地未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北清路支行借款本金29999199.93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截至2017年3月4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合计555697.68元,自2017年3月5日起至上述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均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0313470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冠华宏鑫公司、朱海涛、李桂玉、泫龙公司对被告天地未来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冠华宏鑫公司、朱海涛、李桂玉、泫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地未来公司追偿。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对登记在李桂玉名下的1号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查封。后北京银行北清路支行持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9)京0108执异221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申请执行人由北京银行北清路支行变更为国通资产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案外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提出的异议,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1号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桂玉名下,故法院将其视为李桂玉的财产予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对房屋主张所有权,但其权利未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登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异议请求。……”。
诉讼中,国通公司确认其在2018年6月4日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清路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北清路支行)处收购了北京银行北清路支行在(2017)京0108民初12876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权,国通公司收购前述债权时,涉案房产已经被查封。
2020年6月15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4民初5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原告***与被告李桂玉、朱海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配合原告将昌平区×××号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桂玉与原告系姐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4月16日,案外人朱海鸿与北京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号的房屋。后朱海鸿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登记的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2010年1月29日,朱海鸿与李桂玉网签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朱海鸿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号的房屋出售给李桂玉……。2010年1月29日,朱海鸿与李桂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李桂玉当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诉讼过程中,***称:其与李桂玉系姐弟关系,2006年初,***欲在北京购买房屋,因其无在京购房资格,故其借用李桂玉的购房资格购买了上述房屋,购房款转交李桂玉后由李桂玉支付给朱海鸿,且该房屋自2006年交付后至今一直由***居住使用。……本院认为:……本院对于***主张的其与李桂玉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上设立有抵押权登记和多项司法查封登记,且经本院释明,***不同意代为清偿债务以解除司法查封措施,故此,***要求李桂玉、朱海涛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簿载明,涉案房产于2010年1月29日转移登记在李桂玉名下,登记原因为已购经济适用房买卖,房屋性质为商品房;2010年1月29日至2013年9月26日间,涉案房产上无抵押登记;2013年9月27日,涉案房产上设立抵押登记,该笔抵押登记于2014年11月24日注销;2014年11月5日,涉案房产上设立抵押登记,该笔抵押登记于2015年11月30日注销;2015年11月10日,涉案房产上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北京银行北清路支行;2017年3月22日,涉案房产被本院查封,查封文号为(2017)京0108民初12876号。
另查,北京市限制非京籍买房人资格的开始时间为2011年2月17日。
诉讼中,***称涉案房产系其借李桂玉的名义购买,由于北京银行北清路支行在还清欠款后一直不配合办理解除抵押手续,造成***一直无法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为此,***提交了北京银行北清路支行与李桂玉签订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及短信截屏打印件。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本院(2020)京0108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5465号民事判决书、不动产登记簿、《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及短信截屏打印件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提交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5465号民事判决书中,仅确认了***与李桂玉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但***对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李桂玉向原房主支付购房款的情况等)及所购房屋的交付、使用、占有等情况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在此情况下,上述判决书不足以认定***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另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关于***借名买房及过户情况的主张:***称其在2006年因无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而借李桂玉名义购买涉案房产,但涉案房产系案外人朱海鸿于2001年4月购买且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经济适用房,已购经济适用房在满足出售条件时应转为商品房出售,而事实上涉案房屋2010年1月29日登记在李桂玉名下时登记的房屋性质也是商品房。结合北京市限制非京籍买房人购房政策的实施时间(2011年2月),涉案房屋以商品房性质转移登记至李桂玉名下时及以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在北京市购买商品房尚无资格限制,其需要借名买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同时,在2013年9月27日前,涉案房产上无抵押登记,此时距离李桂玉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过去三年有余,***有充足时间向李桂玉主张相关权利,但事实上***在此期间未对涉案房屋提出任何权利主张,而是在2017年本院对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后才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关权利。结合***与李桂玉系姐弟关系及其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为李桂玉出具的相关字据的事实,本院认为,***所称借名买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亦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这也是本院做出本案判决时的参考因素。
另外,关于***提交的借款合同及短信截屏打印件等证据,结合李桂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三年多时间里未在涉案房屋上设定抵押的事实,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产系因北京银行北清路支行不配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而无法过户至***。因此,***所称因北京银行北清路支行不配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致使涉案房产未能过户至***名下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虽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546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与李桂玉就涉案房产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但如前所述,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亦未就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自身原因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在此情况下,***要求撤销本院(2020)京0108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和国通公司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天地未来公司、朱海涛、李桂玉、冠华公司、泫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小辉
人民陪审员  石亚华
人民陪审员  王玉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