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和、兰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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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1民初1255号
原告:**和,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兰江街道二号区。
被告:兰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兰溪市星辰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781732008112G。
法定代表人:张正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根,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锡昌,兰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主任。
被告: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云山街道中山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7707496080。
诉讼代表人: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敏,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和与被告兰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兰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胡庆根、江锡昌、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兰溪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兰溪市兰江大桥右岸桥下护岸应急加固工程拖欠工程款348829元及同期段银行利率利息,被告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为兰溪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职工,兰溪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改制后变更为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一直在公司工程部负责施工管理。2017年9月30日建设单位兰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兰溪市兰江大桥右岸桥下护岸应急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建。2017年12月3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内部合同,全权处理工程项目下的所有相关事宜。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2018年3月14日,合同工期90天。工程按合同工期正常完工。工程预算价499887元。工程结算审核价为548829元,审计结算时间为2019年8月8日。其中在2019年2月份,市政工程管理处支付第一次工程款项10万元,2022年1月28日支付第二次工程款10万元。该工程款尚拖欠348829元。在这期间原告多次上门催讨工程款,被告均已推脱、搪塞方式未行支付。在这期间民工及材料供应商多次上门向原告讨债。这种情况已给我的家庭及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无法言状。万般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
原告**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兰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曾支付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项10万元的事实;
3、工资清单,证明案涉工程原告已向农民工支付工资;
4、施工合同、施工协议,证明案涉工程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案涉工程经审计得出的工程造价。
6、参保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是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兰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辩称,一、兰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事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案涉建设工程是本单位发包给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原告是广华公司的员工,原告与广华公司签订的内部合同对本单位并无约束力。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凭内部合同可向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向本单位主张权利。二、兰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并不拖欠广华公司的工程款。案涉工程审定价为54.8829万元,实际支付了20.00万元,从表面上看似乎还有34.8829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但本单位与广华公司在履行兰溪市城北黄大仙地块配套工程1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经超额支付49.2844万元工程款。该工程审定价为610.7256万元,实际已支付660万元。广华公司需要退还本单位49.2844万元工程款,但经多次催促均无果。本单位于2021年10月14日向广华公司发函,告知其对于超额支付部分从其他项目未付款项中扣回。扣回案涉未付工程款34.8829万元之后,广华公司尚欠本单位14.4015万元。
被告被告兰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给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兰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在城北黄大仙地块配套工程1标段中超额支付了49.2844万元工程款,决定在广华公司的其他项目未付款项中扣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兰溪市城北黄大仙地块配套工程1标段(经八路标段)工程承包方是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
3、记账凭证及发票各五份,证明兰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已经支付给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经八路标段)工程款660万元;
4、兰溪市城北黄大仙地块配套工程1标段(经八路标段)《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该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610.7156元,实际已经支付了660万元,超额支付了49.2844万元工程款给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
5、《兰溪市兰江大桥右岸桥下护岸应急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工程的承包方系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兰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6、《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案涉工程审定价为54.8829万元。
7、委托书,证明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市政工程管理处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被告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广华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是认可的,但广华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为了保证农民工权益,应突破合同相对性,由兰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兰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主张的工程款抵消问题,抵消的工程款发生在2010年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工程(经八路标段),时间已过去很久,我们不认可该债权,不应该抵消。
被告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二被告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农民工工资并不是原告支付的,而是广华公司委托兰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代发。对于证据4,被告广华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兰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是发包给广华公司的,原告与广华公司签订的是内部合同。本院认为,证据4、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管理,是否实际施工人还应结合其他证据判断,故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被告兰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提供的证据2、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原告认为是后补的,被告广华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广华公司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广华公司认为报告书中的审定是复印件,对证据5,原告和被告广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3和证据4相结合可以证明二被告关于兰溪市城北黄大仙地块配套工程1标段的发包、施工和工程款发放情况,应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30日被告兰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和广华公司签订《兰溪市兰江大桥右岸桥下护岸应急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华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当年12月3日,广华公司与原告**和签订《施工协议》,广华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其职工**和施工。协议约定**和作为实际承包施工人组织项目施工班组施工,并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广华公司下注办理有关手续,按工程需要派出技术骨干参与施工,工资奖金由**和负责,广华公司对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财务等进行指导监督。案涉工程完工后,经浙江中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后于2021年8月18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款审定金额为548829元,兰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已支付工程款20万元,余款348829元未付。被告广华公司于2010年10月中标承建兰溪市城北黄大仙地块配套工程I标段,该项目由泰宇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结算造价为6107156元,兰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已支付广华公司660万元,超额支付492844元。另查明,本院已于2022年4月7日裁定受理广华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兰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广华公司,广华公司又转包给原告**和,虽然原告**和在诉状中自称为内部承包,但被告广华公司并未从资金、设备和人员等方面给予支持,该承包并不符合内部承包的特征,实际为转包,被告广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应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也通过验收,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获得补偿。因原告与被告兰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原告直接向被告兰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请求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在本院向其释明后仍拒不变更诉请,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高春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叶翠